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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本案案情特殊,本院依法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周*电话联系雷*甲订立口头合同,以人民币61300元的价格向雷*甲购买了30.96吨玉米,又以人民币60300元的价格将该玉米转卖给虞**,并要求雷*甲将玉米发到大理祥云。当日,雷*甲经周*同意增加运费后找到驾驶员李*将玉米发往大理祥云。次日(5日),李*将玉米运至大理祥云后电话联系周*,周*又加给李*人民币200元运费让其将玉米运到前所交货,李*将玉米运至前所交给虞**。当日虞**经周*催促将人民币10000元存入周*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卡上,次日(6日)又将余款人民币50300元存入周*的农行卡上。11月7日,雷*甲得知自己的玉米已被运至前所卖给了虞**,并且虞**已将货款支付给了周*。后雷*乙系周*催要货款,周*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款给雷*甲,并将雷*甲及其丈夫王**的电话设置为黑名单。2014年11月8日,雷*甲到孟**出所报案,耿*自治县公安局通过网上追逃,于2015年1月3日在贵州省兴义市顶效镇一酒店内将周*抓获。经查,周*于2014年11月6日至12月11日将卡上的人民币50300元用完,另人民币10000元被其用于支付在昆明的租房开支。经鉴定,30.96吨玉米价值为人民币588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收据,情况说明,活动轨迹信息,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8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虞**向被告人周*联系购买玉米,被告人周*称有玉米要卖,于是双方谈好价格,30吨玉米扣除运费后为人民币60300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周*电话联系被害人雷*甲订立口头合同,以人民币613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雷*甲购买30.96吨玉米,让被害人雷*甲将玉米发往大理祥云一家大公司,并与被害人雷*甲约定货到后由其负责将货款存入被害人雷*甲的卡中。后其却以人民币60300元的价格将该玉米转卖给虞**。

2014年11月4日,被害人雷*甲将散装的玉米打包好,因不足一车,驾驶员李*要求增加运费,被害人雷*甲经被告人周*同意增加运费后将玉米发往大理祥云。次日(11月5日),驾驶员李*将玉米运至大理祥云,电话联系被告人周*,被告人周*又给李*增加运费人民币200元,让其将玉米运至前所交给虞**。因被告人周*催促,当日虞**将玉米款人民币10000元存入被告人周*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卡上,次日(11月6日)又将余款人民币50300元存入被告人周*的农行卡上。11月7日,被害人雷*甲得知自己的玉米不是卖给被告人周*所说的一家大公司,而是已被运至前所卖给了虞**,并且虞**已将货款支付给了被告人周*。故被害人雷*乙系被告人周*催要货款,被告人周*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玉米款给被害人雷*甲,并将被害人雷*甲及其丈夫王**的电话设置为黑名单。2014年11月8日,被害人雷*甲到耿*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报案,耿*自治县公安局通过网上追逃,于2015年1月3日在贵州省兴义市顶效镇一酒店内将被告人周*抓获。经查,被告人周*于2014年11月6日至12月11日,短时间内将卡上的玉米款人民币60300元用完,现已无力偿还。其中有人民币10000元被其用于支付在昆明的租房开支。经鉴定,30.96吨玉米价值为人民币58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4年11月8日21时50分,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接到被害人雷*甲口头报案称被告人周*诈骗的事实经过。

2.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周*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及其他基本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3日,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顶效派出所民警在顶效镇迎宾东路万豪酒店抓获被告人周*(被告人周*系网上在逃人员),后被告人周*于同年1月7日被耿*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从兴义市看守所押解回耿*自治县看守所的事实。

4.物证照片,证明2015年1月12日,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民警将被害人雷*甲手机中被告人周*于2014年11月8日所发信息内容及其对被告人周*手机中设置为阻止来电状态的手机号码进行拍照,以物证形式进行固定的事实。

5.接受证据清单,证明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民警接受王**(王**的弟弟)和被害人雷*甲提交的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及通话录音等。

6.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收据,证明2015年1月6日,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顶效派出所向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移交被告人周*持有的物品,且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1月9日将现金人民币2305元交耿马自治县看守所的事实。

7.情况说明,证明(1)被告人周*于2015年1月3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顶效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1月7日到兴义市看守所将被告人周*押解回耿马自治县,于1月8日才将被告人周*押解至耿马自治县看守所,故未能在拘留24小时内入所。(2)本案案件材料中的于**、虞**系同一人。

8.活动轨迹信息,证明耿*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通过公安情报信息系统查询,查询到被告人周*2014年11月5日至12月17日的活动范围情况。

9.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明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通过中国**马自治县支行查询被告人周*及其所持有的罗**的银行卡的交易祥情的事实。

10.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1日17时9分至19分,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民警提供12张男性免冠照片,依法让被害人雷*甲进行辨认,其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男子即是将其玉米骗走的本案被告人周*。

11.鉴定意见,证明经耿马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及本案的30.96吨玉米价值人民币58800元,鉴定机构、鉴定人具有相应鉴定资格。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周*及被害人雷某甲。

12.被害人陈述,证明被害人雷*甲与被告人周*订立口头合同的事实及经过,后其知道被告人周*把玉米以人民币60300元卖给了虞**,且虞**已把货款付给了被告人周*,其曾多次向被告人周*催要货款,但被告人周*以各种借口迟迟不给其支付货款,而后就再也无法与被告人周*取得联系的事实。

13.证人证言

(1)虞某某证明2014年11月初,其向被告人周*联系购买玉米,被告人周*称有玉米要出售,双方谈好的价格为60300元。2014年11月5日11时许,驾驶员将玉米30吨拉到前所交货。当日被告人周*电话称要交仓库租金,其将人民币10000元汇至被告人周*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卡上。次日,其又通过中**银行支付了人民币50300元货款给被告人周*。几日后,王**(被害人雷**的丈夫)打电话称被告人周*卖给其的玉米系王**的,后其通过客车将买玉米的汇款单带给王**的事实。

(2)李*证明2014年11月初,其从孟定蒋礼货运信息部接到一单生意,从孟定运30吨玉米到祥云,其将玉米拉到祥云联系收货人(即被告人周*),该收货人又让其将玉米拉到前所并增加200元运费,玉米拉到前所后,由前所的收货人(即虞**)支付其运费共计3200元。

(3)王*甲(被害人雷**的丈夫)证明2014年11月4日9时许,其妻子接到被告人周*的电话后,订立口头合同购卖玉米的事实及经过。后妻子告诉其玉米卖给了虞**,其问过虞**后得知,货款已全部付清给被告人周*。其给被告人周*打电话不接,其就给他发短信息,被告人周*回复过短信息,但后来就把其和妻子的电话设置为了黑名单,其用弟弟王祖明的手机打被告人周*的电话,打通后进行了录音,之后就一直联系不上被告人周*的事实。

(4)王*乙(王*甲的弟弟)证明其哥哥王**与被害人雷*甲用其电话联系过被告人周*,共通话三次,均进行了电话录音的事实。

(5)周某某证明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王**给其打过电话,问其是否认识被告人周*,被告人周*骗了他妻子一车包谷,货装走后电话就打不通了。其告诉王**认识被告人周*,但其听信息部和货车司机说被告人周*到处欠钱,到处骗,因为欠高利贷,隆昌都不敢回。

(6)蒋某某明曾派驾驶员李*去帮一名妇女拉过玉米,具体时间其记不清楚了。

(7)王某某证明其与被告人周*系战友关系,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周*打了人民币10000元在其农村信用社卡(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上,让其帮忙代付房租。当日其帮被告人周*在昆明市官渡区城市理想小区租了三个月的房。被告人周*住了两个月后让其帮忙转租,扣除房租等费用后,其将剩余的钱打到了被告人周*的农行卡(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上,之后就联系不上被告人周*了。

(8)李某某(被告人周*的母亲)证明2014年11月后其儿子即被告人周*没有回过家,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周*没有给过其钱。

1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周*在公安机关供述虞**与其联系购买玉米,后其与被害人雷*甲电话联系以人民币61300元的价格购买玉米,并让被害人雷*甲将玉米运至大理祥云,后其却以人民币60300元的价格将该玉米转卖给虞**的事实经过。

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对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周*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用虚构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雷*甲财物价值人民币58800元,数额巨大。且被告人周*短时间内将玉米款人民币60300元全部挥霍,已无能力偿还。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通过网上追逃,于2015年1月3日在贵州省兴义市顶效镇一酒店内才将被告人周*抓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周*基本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周*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我国u0026ldquo;宽严相济u0026rdquo;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驾驶证、身份证、从业资格证、银行卡两张、充电宝一个、苹果牌金色后盖手机一部、耳机、手表一块、钥匙一串、皮带一根、人民币2305元,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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