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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信用卡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思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汤**以67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网上购买了伪造被害人陈某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获取密码后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六六福珠宝店购买金饰品,盗刷66434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庭审核实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汤富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七万元人民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汤**提出上诉称,其不知所使用的卡系非法伪造,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缓刑。

二审请求情况

庭审中,上诉人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提出的辩解与上诉理由一致。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上诉人汤**使用其网购来的伪造被害人陈某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为XXXX),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六六福珠宝店刷卡购买了66434元人民币的金饰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9日14时44分,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接陈某某报案称u0026ldquo;其一直持有的卡号为XXXX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于2014年11月19日早上在江西省南昌市两家金店内被人盗刷257123元。u0026rdquo;接报后公安机关即于当日立案侦查。公安机关通过持术手段侦查,确定刷卡人在江西省余干县及其手机号码为XXXX。2015年2月6日,公安民警前往江西省余干县,通过技术侦查获悉号码为XXXX的手机持有人为上诉人汤**,同年2月13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江西省余干县公安局民警的协助下,在江西省余干县金源国际大酒店门口将上诉人汤**抓获的事实。

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上诉人汤**的基本身份情况。

3、普洱市思茅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平原分社出具的银行明细。证实账号/卡号为XXXX的农村信用社账户,户名为陈某某,该账户于2014年11月19日,分别支出190689元、50000元及66434元。

4、招商银行POS机刷卡凭证。证实账号/卡号为622369*4039的银行卡于2014年11月19日11时33分58秒,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六六福珠宝店消费66434元,客户签名为张某某。

5、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云公司鉴[2015]344号图像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5段视频资料和4张上诉人汤**的照片送检,经鉴定,文件名为,u0026ldquo;DSC03812.JPGu0026rdquo;的所送检数字照片所记录的嫌疑人像与文件名为u0026ldquo;六**(2)11点54分25秒至12点02分25秒.mpgu0026rdquo;的所送检数监控视频在视频显示时间为11:55:35时所记录的嫌疑人像倾向为同一人像。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通知了上诉人汤**。

6、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云公司鉴[2015]275号文件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将署名为u0026ldquo;汤**u0026rdquo;的笔迹材料7页(编号为YBu0026mdash;2015u0026mdash;WJu0026mdash;053u0026mdash;(1)u0026mdash;001)、2014/11/19/12:03:07:的POS机刷卡小票1张(原件)(编号为JCu0026mdash;2015u0026mdash;WJu0026mdash;053u0026mdash;(2)u0026mdash;001)送检,经鉴定,JCu0026mdash;2015u0026mdash;WJu0026mdash;053u0026mdash;(2)u0026mdash;001检材上的u0026ldquo;张**u0026rdquo;书写字迹与YBu0026mdash;2015u0026mdash;WJu0026mdash;053u0026mdash;(1)u0026mdash;001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通知了上诉人汤**。

7、视听资料(光盘1张)、光碟制作说明。证实2015年2月13日,公安机关到南昌市西湖区六六福珠宝店用移动硬盘拷贝2014年11月19日10:23分至12:47分营业大厅的监控录像,并将该监控录像制作成光盘1张的事实。

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底,汤**从福建省回到余干县,约半个月后,其用牌号为赣EA4661的深棕色起来智跑越野车送汤**及汤**的父母到南**科医院看病,当天中午汤**带其到火车站附近停车,下车后其跟着汤**进了火车站附近的一家金店,进店后汤**告诉其交警可能会抄牌,让其回到车上等,其就回车上等待,约1个多小时汤**返回车上的事实。

9、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9日12时许,一个约35岁身材瘦小、腿有点瘸的男子进店来,在店里使用了昆**联社的银行卡刷卡购买了66434元的黄金饰品,刷卡签名是u0026ldquo;张**u0026rdquo;的事实。

10、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人民西路武警内卫支队旁的农村信用社开设了一张卡号为XXXX的银行卡,2014年11月19日11时35分,其到思茅区孔*像旁的农村信用社柜台取现金50000元,取完钱其手机短信显示11时33分,该卡取了190689元,一会儿后。约12时03分,手机短信提示该卡又取了66434元,因后面的两笔款项不是其取的,其到银行查询,银行工作人员告诉其,是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的两家金店进行了消费,其认为银行卡内的钱被人骗取了,就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12、上诉人汤**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8月、9月,其用身份证以6700元的价格在网上购买了1张额度为4万至5万元的信用卡,卖卡的人称该卡不能套现,只能消费,消费后的钱不用还,还把密码告诉了其,之后其就拿着该卡到南昌市火车站出来的六六福珠宝店刷卡购买了5万多的金银首饰,首饰被其赌博输了,银行卡也被其丢掉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本案证据招商银行POS机刷卡凭证、云南省**心云公司鉴[2015]275号文件检验意见、证人证言与上诉人汤**的供述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了上诉人汤**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故意实施刷卡消费的事实,上诉人汤**上诉称不知道所使用的卡是非法伪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危害后果和上诉人汤**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对上诉人汤**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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