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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周**、李*甲非法经营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周**、李*甲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景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及其辩护人黄**、上诉人周**及其辩护人周*、原审被告人李*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周**、周*乙到景东县漫湾镇安召村时,周**与安召村大村组村民罗某某交谈得知可通过罗某某联系在漫湾镇贩卖烤烟,获知此信息后,二被告人决定收购烤烟到漫湾镇贩卖。2014年9月30日至l0月初,二被告人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共同出资向南涧县烟农收购烤烟5780千克。10月5日下午,二被告人通过李*乙雇请被告人李*甲把烤烟运往漫湾镇。因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李*甲为逃避查缉,将运输烤烟的云Rl82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号牌用黑色胶带粘贴为云R78279号。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甲驾驶货车运载5780千克烤烟前往漫湾镇,被告人周**、周*乙及二人雇请的四名装卸工乘坐李*乙驾驶的车牌为云LR5991号微型车在前面探路,凌晨4时许,两车行至漫湾镇温竹村境内的214国道K253l+900M处时,被景东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查获的5780千克烤烟系有等级的烤烟,总价值为250505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周**、李*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贩卖、运输烤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周**系主犯,被告人李*甲明知他人非法贩卖烤烟而运输,系从犯。被告人周**、周**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给予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系从犯,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给予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理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周**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李*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人民币。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以涉案烟叶中有578千克属于不列等级烟叶,涉案价值应以销售给云**草公司的64900.14元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并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的行为没有扰乱烟草专卖秩序,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准确,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审被告人周**以在收购烟叶时有共同收购的情形,也有分别收购的情形,其只应对自己收购的部份承担责任,涉案烟叶中有578千克属于不列等级烟叶,涉案价值应以销售给云**草公司的64900.14元认定,上诉人属于犯罪未遂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周**的辩护人提出进行价格鉴定所依据的《检测报告》有瑕疵,认定涉案金额应扣除578千克不列等级烟叶,上诉人的收购烟叶行为并未妨碍专营秩序,社会危害性有限等辩护意见。请求对周**从轻处罚。

上诉人周**的辩护人提出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质量检验意见书存有瑕疵,涉案价值应以销售给云**草公司的64900.14元认定,上诉人属于犯罪未遂,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等辩护意见。请求对周**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审被告人李*甲请求从轻处理。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上诉人周**、周*乙在与景东县漫湾镇安召村大村组村民罗某某交谈中得知可通过罗某某联系在漫湾镇贩卖烤烟,二人便决定收购烤烟到漫湾镇贩卖。同年9月30日至l0月初,二人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共同出资向南涧县烟农收购烤烟5780千克。10月5日下午,二人雇请原审被告人李*甲把烤烟运往漫湾镇,因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李*甲为逃避查缉,将运输烤烟的云Rl82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号牌用黑色胶带粘贴为云R78279号,次日凌晨2时许,李*甲驾驶货车运载5780千克烤烟前往漫湾镇,上诉人周**、周*乙及二人雇请的四名装卸工乘坐云LR5991号微型车在前面探路,凌晨4时许,两车行至漫湾镇温竹村境内214国道K253l+900M处时,被景东县公安局民警查获。2014年10月16日,经送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查获的5780千克烤烟系有等级的烤烟;同年10月27日,经送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5780千克烤烟总价值为250505元人民币。因查获的烤烟属于容易腐烂变质、不易保管的物品,景东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4日委托景东**卖局对查获的5780千克烤烟进行变卖,变卖款为64900.15元人民币。在变卖时,其中有不列等级的烤烟578千克。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20141质检字54号涉案烤烟质量检验意见书、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鉴[2014]2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委托书、烤烟购进结算统计报表、移送物品清单、证人证言、上诉人周**、周**及原审被告人李*甲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周**和原审被告人李*甲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贩卖、运输烤烟5780千克,价值达250505元人民币,情节特别严重,三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受刑事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周**、周**非法收购烟叶,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李*甲明知他人非法贩卖烤烟而运输,系从犯。上诉人周**、周**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甲系从犯,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减轻处罚。针对上诉人周**、周**关于涉案烟叶中有578千克属于不列等级烟叶,涉案价值应以销售给云**草公司的64900.14元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并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的行为没有扰乱烟草专卖秩序,其只应对自己收购的部份承担责任,属于犯罪未遂,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准确,量刑偏重等上诉理由及二辩护人关于进行价格鉴定所依据的《检测报告》有瑕疵,认定涉案金额应扣除578千克不列等级烟叶,应以销售给云**草公司的64900.14元认定,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等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二上诉人系共同商议并共同收购烟叶且共同出售,并非各自收购各自出售,虽有分别收购情形,但其目的是为了尽快收购烟叶;侦查机关查获烟叶后及时委托云南省**检测站进行烟叶等级鉴定并送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值鉴定,经云南省**检测站鉴定,查获的5780千克烟叶均系有等级的烟叶,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以此鉴定意见,作出5780千克烟叶价值为250505元人民币的价值鉴定结论,上述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且于法有据,应予以采信;至于云南**叶公司收购该批烟叶时,其收购价仅为64900.15元人民币,且其中有不列等级的烤烟578千克,因烟叶属于容易腐烂变质、不易保管的物品,该批烟叶已存放两个多月,质量难免发生变化,且运输、上下车环节均有磨损,烟草公司按照当时的烟叶质量状况定价收购符合实际;原判已结合案件实际及二上诉人的认罪态度等具体情节给予了酌情从轻处罚。故二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为打击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犯罪,维护国家烟草专卖管理制度和正常的社会经营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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