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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代理检察员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陈*驾驶车牌号为云M41816的长安微型车途经龙陵县龙江乡上龙村的公路时被龙陵县烟草专卖局执法工作人员查获,当场从其车内查获无标识KABAUNG卷烟(70mm)200条,授权生产的红河卷烟(硬*84mm)150条、红梅卷烟(软*84mm)100条。经龙陵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卷烟价值人民币5415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无标识KABAUNG(70mm)卷烟200条、授权生产的红河卷烟(硬*84mm)150条、红梅卷烟(软*84mm)100条、云M41816长安牌微型车1辆(已发还);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证人陈*甲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保发改价鉴(2015)2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在未经烟草专卖管理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非法运输烟草价值人民币541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无标识KABAUNG卷烟(70mm)200条、授权生产的红河卷烟(硬*84mm)150条、红梅卷烟(软*84mm)100条,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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