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某某某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了(2012)思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凌**犯非法经营罪(系累犯),判处有期徒刑6年(刑期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人凌**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普中刑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7月18日,罪犯凌**送云**洱监狱服刑。

罪犯凌**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普中刑执字第165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凌**减刑8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27日)。

执行机关云**洱监狱于2015年9月30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1549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凌**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杨**,执行机关云**洱监狱工作人员李**、杨**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凌**在执行机关云**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获记表扬2次,2014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获记特殊表扬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凌**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凌**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罪犯凌**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00000元,实际履行986583.1元,其余部分因经济困难,无履行能力。此事实有云南省**民法院收款收据和罪犯凌**家庭所在地邵阳市双清**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凌**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凌**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2个、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个、特殊表扬1个,可以减刑十个月。罪犯凌**部分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或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其余部分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可正常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凌**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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