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殷**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以(2012)禄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殷*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总和刑期二十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0元。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殷*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楚中刑终字第30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以被告人殷*菘犯合同诈骗、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总和刑期二十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0元。刑期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32年1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楚**狱于2015年12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提出,罪犯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殷**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考核中,多次受到奖励,已获记4次表扬。前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殷*菘系累犯、数罪并罚罪犯,且属首次减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殷**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31年1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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