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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8时许,被害人韦某某到马关县夹寒箐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室内用邮政卡取款后忘记退卡,被随后取款的被告人陶某某发现,并取走韦某某卡内的人民币6000元后将卡带走。同月16日,被告人陶某某主动到马关县公安局投案,并将人民币6000元及邮政储蓄卡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事实成立,列举的证据是: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将卡内的钱取走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陶某某取款6000元,属数额较大,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陶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但称其不知道事情的严重性,知道后,就自首了,并把钱还给被害人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8时许,被害人韦某某到中国邮政**邮政储蓄所自动柜员机(ATM机)取款后忘记退卡即走了,被随后排队取款的被告人陶某某发现自动柜员机在运行,陶某某即选择取款业务,分二次取走韦某某储蓄卡内的6000元人民币后,将卡退出带走。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陶某某主动到马关县公安局投案,并全部退赔了被害人6000元人民币及退还了被其带走的邮政储蓄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韦某某于2015年3月5日到夹**派出所报案称:3月3日其到夹寒箐邮政所取款机取钱时忘记取出的卡被取走了6000元,马关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侦查。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陶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马关县公安局依法对陶某某上交的一张邮政银行储蓄卡和6000元赃款予以扣押,并已发还丁发会(系*某某的姑父)。

4.邮政储蓄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3月3日7时58分6秒至7时59分7秒,户名为韦某某的邮政储蓄卡取款二次,各3000元,共计6000元。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陶某某系自动投案。

6.前科劣迹说明、网上比对说明,证实被告人陶某某在马关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

第二组,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3日8时左右,其到夹寒箐邮政所取款机处取款,取了1500元后,其慌慌忙忙坐车去马关,就忘记取卡。2015年3月5日,其拿身份证去邮政所查后,发现没有自己的卡,才发现其3月3日取钱后,被人取走了6000元人民币,其就到派出所报案。

第三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陶某某搭乘其驾驶的皮卡车到夹寒箐镇,其将车停在夹寒箐卫生院门口,陶某某又搭乘车到马关。

第四组,视听资料(取款监控光碟一张),主要内容:2015年3月3日7时58分6秒至7时59分7秒,陶某某在夹寒箐邮政所自动柜员机分二次共取款6000元人民币。

第五组,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3月初的一天,其到夹寒箐邮政储蓄所自动取款机处排队取钱,前面的女的取钱走后,其上去看见取款机还在运行,其点了取款业务,取了3000元人民币,其又查询余额里面还有6000多元,其又取了3000元人民币,后将卡退出带走。被告人陶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第六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5日对夹寒箐镇邮政所自动柜员机室进行现场勘验,未发现任何痕迹物证。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李某某对2015年3月3日搭乘其车辆的陶某某进行辨认;(2)陶某某对夹寒箐邮政所自动取款机室、取款机进行辨认。

上述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发现被害人韦某某遗忘在自动柜员机上的银行卡还正处于运行工作状态时,便乘被害人尚未发现之机,采取秘密手段持续二次选择取款业务,取走被害人6000元人民币,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且被告人陶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被告人陶某某在自动柜员机上拾得被害人尚未退出操作系统的信用卡后,其直接对信用卡实施取款、查询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陶某某侵财目标是银行管理被害人的现金,其仅侵犯了被害人韦某某的财产权益,并没用侵犯金融机构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不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按照罪刑相适的原则,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不当,应予变更。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所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全部退赔了被害人,在刑罚上,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根据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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