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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付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8时40分,西双版**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及西双版纳**河检查站武警在景洪市小磨公路菜阳河平交口旁,对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云KAG4458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依法进行检查时,当场从该车后备箱内查获各类品牌卷烟3163条,其中红河(硬甲)1220条、红河(软甲)503条、红山茶(软)1350条。

经云南省**检测站检验,涉案3163条卷烟系真品;景洪**证中心(2014)2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涉案卷烟总价格为150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景洪**证中心(2014)2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云南省**检测站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涉案物品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及通知书;检查笔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物证及物证指认照片;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景洪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委托处理函;景洪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景洪市烟草专卖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私利,违反国家对烟草管理的专营规定,在未办理烟草运营手续的情况下营运卷烟,价值150100元,其行为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

二、涉案各类品牌卷烟3163条,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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