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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合同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宾川县葡萄收购季节,被告人张某某在取得山东籍葡萄收购商董**信任的基础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张某某在宾川县为董**代办收购葡萄,每收购一件葡萄由董**付给张某某代办费1.5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收购葡萄为名向董**支取人民币10000元,当晚仅交回价值6039元的葡萄;7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又以收购葡萄为名再次向董**支取人民币20000元。尔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货款用于吃喝及在中福在线博彩挥霍一空。在董**多次催收货款时,张某某在无法偿还货款情况下,便关闭手机,更换电话卡,逃往丽江、下关等地藏匿,2015年8月3日才被公安干警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代办收购葡萄为名,骗取他人的货款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宾川县葡萄收购季节,被告人张某某与山东籍葡萄收购商董**达成口头协议,由张某某在宾川县为董**代办收购葡萄,每收购一件葡萄由董**付给张某某代办费1.5元。2015年7月22日,张某某以收购葡萄为名向董**支取货款人民币10000元,当晚仅交回价值人民币6039元的葡萄。同年7月24日,张某某又以收购葡萄为名向董**支取货款人民币20000元。尔后,张某某将货款人民币23961元用于吃喝及在中福在线博彩赌博,挥霍一空。董**多次催收货款时,张某某关闭手机、更换电话卡,逃往丽江、下关等地藏匿。2015年8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为有效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及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经过情况;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到案的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受害人董**的陈述、证人杨*、周**、张*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与董**达成口头协议为董**收购葡萄收受货款后逃匿的经过情况以及张*某收受货款后用于吃喝、赌博的情况;辩认笔录、被辩认人照片及被辩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证人周**对被告人张*某进行辩认的情况;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口头协议方式代为他人收购葡萄,其以代购葡萄为名,收取货款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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