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胡一某(另案处理)到红河州弥勒县鹏普镇的村子里收购烟叶,并约好在2014年12月1日晚上9点钟将烟叶装车。2014年12月1日胡一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某某叫其帮拉货到广西,并告知胡某某拉的货是烟叶。后*某某驾驶车牌为云F43885号的集装箱大货车到胡一某指定的地点装烟叶。当天12时左右,装好烟叶后*一某驾驶其从昆明租来的车牌号为云AM233H的金杯车在前面探路。2014年12月2日6时20分途经广昆高速公路富宁平年收费站时被富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涉案烟叶333包。经鉴定,涉案烟叶价值人民币515000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为他人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胡一某到红河州弥勒县鹏普镇的村子里收购烟叶,并于同年12月1日雇请胡某某驾驶云F43885号的集装箱大货车去装烟叶。装好烟叶后胡一某驾驶其从昆明租来的车牌号为云AM233H号金杯车在前面探路拉往广西贩卖。当车途径广昆高速公路平年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涉案烟叶333包价值人民币5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群众举报,后公安机关决定对胡一*、胡某某涉嫌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前科劣迹网上比对材料,证实胡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胡某某于2008年1月曾因犯非法经营罪被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非网上在逃人员的事实。

3、抓获经过、安全检查笔录,证实胡某某系被公安机关在查缉工作中抓获,无自首情节。经对胡某某进行人身安全检查,未发现其身上有伤痕和携带违禁品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查获的运输车辆一辆、手机一部、初烤烟叶333包予以扣押,后将运输车辆一辆、手机一部已发还给胡某某的事实。

5、车辆买卖协议、车辆信息,证实云F43885号货车系胡某某和郑**购买的事实。

6、视频抓拍信息,证实云F43885号货车和云AM233H号面包车,从2014年12月1日至2日的行车轨迹的情况。

7、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对胡一*、吕某某和曾某某进行控制后,控制了三人的手机,其中一部手机不断有电话拨进来,并查找可疑车辆后被查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

8、刑事判决书、抗诉书,证实2015年8月25日胡一某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富宁县人民检察院因量刑畸轻于2015年9月6日提出抗诉的事实。

9、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运输烟叶云F43885号货车进行检查的情况,胡某某对运输车辆和进行辨认的情况。

10、云涉案烟叶质量检验协议书、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对涉案的333包初烤烟叶进行检测的情况,涉案烟叶价值为515000元人民币,并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胡某某的事实。

11、证人吕某某和曾某某的证言,证实胡一某雇请胡某某帮拉运烟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12、同案人胡一某的供述,其雇请胡某某帮拉烟叶的时间、地点以及其在前面探路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1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帮胡一某拉运烟叶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综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为他人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鉴于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和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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