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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8时10分许,德宏州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在瑞丽市瑞丽大道中化能源荣茂加油站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并当场从其驾驶的云0550292号拖拉机货箱上查获用绿色编织袋包装u0026ldquo;KABAUNGu0026rdquo;牌卷烟22件(22万支)、u0026ldquo;xinxingu0026rdquo;牌卷烟2件(2万支)。经鉴定,该批卷烟价值人民币231900元。经查,被告人陈*某未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及烟草专卖品零售许可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卷烟,扰乱市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高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高李*辩称:1、被告人陈**具有自首、坦白的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陈**具有初犯、自愿认罪、未实际获取非法利益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高李*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8时10分许,德宏州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在瑞丽市瑞丽大道中化能源荣茂加油站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并当场从其驾驶的云0550292号拖拉机货箱上查获用绿色编织袋包装u0026ldquo;KABAUNGu0026rdquo;牌卷烟22件(22万支)、u0026ldquo;xinxingu0026rdquo;牌卷烟2件(2万支)。经鉴定,该批卷烟价值人民币231900元。经查,被告人陈*某未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及烟草专卖品零售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6张,证明被告人陈*某非法运输的卷烟及运输工具的外观形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及立案时间。

3、户口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陈**的基本身份信息。

4、到案经过4份,证明被告人陈**的到案经过。

5、瑞丽市烟草专卖局移送文件清单1份,证明瑞丽市烟草专卖局依法将陈积*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一案移交德宏州公安局调查处理,并随函附案件材料。

6、委托保管1份,证明德宏州公安局经侦支队将本案查获的1100条u0026ldquo;KABAUNGu0026rdquo;牌卷烟及100条u0026ldquo;xinxingu0026rdquo;牌卷烟委托瑞丽**卖局代为保管。

7、移送财务清单1份,证明瑞丽**卖局将涉案卷烟及拖拉机移送至德宏州公安局。

8、瑞丽**卖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经查询,被告人陈**及同车女子李**未在瑞丽**卖局申请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9、德宏州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无法提供向其销售卷烟的一男一女的基本情况,只交待该女子使用的电话号码,无法查实该人身份,故未抓捕。

10、通话清单1份,证明被告人陈*某2015年5月9日至8月6日与卖烟女子的通话情况。

1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各2份,证明德宏州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陈*某持有的u0026ldquo;KABAUNGu0026rdquo;卷烟11OO条、u0026ldquo;xinxingu0026rdquo;卷烟100条、拖拉机一辆、手机一个;扣押了同车女子李**的手机一个。

12、发还清单1份,证明德宏州公安局将手机返还李**。

13、德宏**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说明1份,证明经初步调查,卷烟价格为231900元,最终以价格鉴定结论书为准。

14、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聘请鉴定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证明经鉴定,被告人陈*某非法运输的u0026ldquo;KABAUNGu0026rdquo;牌卷烟22件(22万支)、u0026ldquo;xinxingu0026rdquo;牌卷烟2件(2万支)价值人民币231900元。

15、证人李**、陈**、陈**、陈**、陈**、陈**的证言,证明案件事实。

1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件事实。

17、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非法经营罪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高李*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未经许可经营专卖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非法运输卷烟24万支,价值人民币231900元,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u0026ldquo;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司法机关在其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u0026rdquo;本案中,侦查机关当场从被告人陈*某驾驶的拖拉机货箱内查获其非法运输的卷烟,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查获的22万支u0026ldquo;KABAUNGu0026rdquo;牌卷烟和2万支u0026ldquo;xinxingu0026rdquo;牌卷烟以及作案工具拖拉机一辆、手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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