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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柳*非法经营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巍山彝**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巍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巍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泽*、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柳*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巍**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柳*在未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烟草专卖部门核发的卷烟零售许可证和准运证的情况下,多次到大理市大理镇附近的村子里收购大量卷烟,后又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14日两次驾驶其号牌为云LLBXXX的银灰色微型车到大理市凤仪镇路边将其向杨**(待查)的外省人购买的卷烟拉回其租住的大理市大理镇南国城大理石加工区B-61号仓库内储存,伺机贩卖。2014年11月14日,当柳*再次驾车将卷烟拉回其仓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搜查,共查获红河、红山茶、紫云、白**等各类品牌卷烟共计6918条。经鉴定,被查获的6918条卷烟为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373090元。另查明:被告人柳*2013年2月4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云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于同年2月26日刑满释放。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柳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扣押在案的卷烟6918条,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柳*提出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属于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人员;当庭提出在公安侦查讯问阶段受到暴力行为,在本案中只是帮他人拉运卷烟,而非购买。辩护人提出认定柳*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向他人收购卷烟及卷烟数量的证据不足,本案线索来源不清,不排除特情参与,及柳*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柳*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书的情况下,多次在大理市大理镇附近村子收购卷烟,并在凤仪镇向他人收购大量卷烟,将其存放于大理镇南国城大理石加工区B-61号仓库,伺机贩卖。被查获红河、红山茶、紫云、白红梅等不同品牌的真品卷烟6918条,价值人民币373090元的事实清楚。前述事实,有经原审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户口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庭审中,辩护人提供了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邮政储蓄银行存折(结算账户),以证明上诉人柳*与杨*X系夫妻关系;杨*X系个体工商户,其持有合法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08年9月28日,以柳*的名义在邮政储蓄银行复兴路支行开设用于卷烟销售的结算账户,柳*被抓获后,杨*X也一直使用该账户用于卷烟销售的结算。经审查,前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要求,亦能证明前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柳*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无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书,非法向他人大量收购真品卷烟伺机贩卖,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7309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对其惩处。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柳*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查,在案接处警材料、抓获经过、查获的大量真品卷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人证言及柳*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柳*非法向他人大量收购卷烟的犯罪行为,其妻子杨*X、父亲柳**关于不知晓柳*收购卷烟的证言也印证柳*的行为属个人行为,故柳*关于其属于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人员,仅属帮他人拉运卷烟的上诉意见,以及辩护人关于认定柳*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向他人收购卷烟及卷烟数量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柳*当庭提出在公安侦查讯问阶段受到暴力行为,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侦查经过、讯问视频资料,巍山县看守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员身体、体表检查登记表,以及巍**民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表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属依法办案,经医院、看守所做检查,柳*的体表无异常,无证据证明民警对其有暴力行为的情形,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柳*曾因非法经营卷烟而被判处刑罚,现又再犯本案,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大,故辩护人关于柳*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不排除特情参与的意见,属个人推断,无证据证明,亦不予采纳。本院肯定柳*归案后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但原判所作量刑已充分考虑此情节,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柳*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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