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玉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2014)景检公诉刑诉字第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玉某某在未取得其父亲波温浪同意的情况下,将波温浪位于景洪市景哈乡曼卡村旁“回里(傣语)”的橡胶地以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且未告知王*该土地使用权系波温浪所有。而该块橡胶地已于2005年5月31日转让给赵某某,转让期限12年。后王*发现该橡胶地已经多次转包,便找到玉某某要求赔偿18万元。玉某某还给王*10万元后不知去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陷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有异议,辩称起诉书上指控卖给王*的橡胶地已多次转让不是事实,转让给赵某某的橡胶地是1990年种植,1998年开割,大约480棵,而转给王*的共有640棵,1996年种植,和回过文的380棵不是一个地方。8万元欠款也不是其个人使用,实际的使用人是殷**,殷**是王*的朋友,他与王*并不认识。波温浪因是她父亲,当然林权证也就办在波温浪名下,但所有胶树都是她们全家人种植的。因此,她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玉某某对被害人王*隐瞒了曼卡村“回里”橡胶林地的使用权利人实际为波温浪,其未取得其父波温浪及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处分该橡胶林地、且该橡胶林地已在2005年5月31日转让他人的事实,与被害人王*签订了一份《橡胶林地使用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玉某某“在”曼卡村“回里”的20亩胶林地转让给被害人王*经营管理,转让年限为19年,转让金额为1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害人王*交给玉某某18万元现金。被害人王*发现被骗后,找到玉某某要求解决此事,玉某某先后在两份“承诺书”上签字,承诺限期还清18万元现金,并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认其在转让胶树过程中对被害人王*有欺骗行为。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玉某某向被害人王*退赔了10万元现金,余款8万元一直未退赔。此后因无法找到被告人玉某某,被害人王*于2013年2月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4年1月19日在广东省湛江市南三滨海旅游示范区田头圩南三信用社一楼办事大厅抓获被告人玉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2月5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王*报案,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对玉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经网上追逃,侦查机关于2014年1月19日根据线索,在广东省湛江市南三滨海旅游示范区田头圩南三信用社一楼办事大厅抓获玉某某。

2.被告人玉某某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证实其因借王*18万元钱,便将其父亲波温浪名下的胶地“抵押”给王*,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其父并不知情,也没有和家里的人说过。现还欠王*8万元未还。

3.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11日签订了一份《橡胶林地使用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玉某某将她在曼卡村“回里”的20亩胶林地转让给被害人经营管理,转让年限为19年,转让金额为18万元,合同签订当天就交给玉某某18万元现金,后来准备接受胶林地时,才发现玉某某于3年前就将该块地中的10多亩转让给了范**,始知道自己被骗,找到玉某某要求解决此事,玉某某写了“承诺书”给她,承诺现还10万元钱,15天后还剩余8万元。

4.证人范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所割的橡胶地原是玉某某的,后面转让给赵某某,赵某某于2007年把这块地转让给他,2012年他又把这块地转给一个姓潘的通关人。转这块地时签有合同,合同是2005年签的,期限12年,共有360棵橡胶树。

5.证人波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景洪市景哈乡曼卡村村长,玉某某在与王*签订合同时,拿着合同让他在合同上盖村小组的章,但之前玉某某向其他人也转让过橡胶地的事他不知道。

6.证人岩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系玉某某的大儿子,在玉某某第一次把胶地转给赵某某的事情他们全家都知道,第二次把地转让给王*的事他们家里的人就不知道了。直到2012年11月3日,王*来家里要8万元钱时,家里面的人才知道其母亲把地转让给王*的事,外公波某某也不知道转让的王*橡胶地的事,这块地是属于外公波某某的。

7.证人咪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波某某的妻子,玉某某在第一次转让橡胶地时,全家都知道,是他们一起转让的,第二次转让给王*的事情家里不知道。2012年11月3日的时候。王*来家中要8万元钱,家里才知道玉某某把土地转让给王*的事情。这块地是属于波温浪的,不属于玉某某。

8.林地家庭承包合同,证实波某某2008年8月19日,从景哈村曼卡组承包了回苗号8亩土地、回夯3.9亩土地,回过文10.8土地。

9.林权证,证实波某某系回过文10.8亩250亩250株橡胶树和回夯3.9亩100株橡胶树使用权利人。

10.收条,证实被告人玉某某于2012年2月24日,归还了被害人王*10万元现金。

11.**某某与赵某某于2005年5月31日签订的《橡胶地转让合同书》,证实2005年5月31日,被告人玉某某及其家人已将360株橡胶树转给赵某某,株数为360株。转让期限为2005年5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转让费为8万元。

12.玉某某2012年1月11日与被害人王*签订的《橡胶地转让合同书》、收条和两份承诺书,证实被告人玉某某未经使用权人同意,将在曼卡村“回里”的一块胶地20亩转给被害人王*,并称转让期限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2031年1月11日,其后在承诺书上签名承认这块林地已转让给别人期限未满,在转让中存在欺骗行为,签字承诺在15天内退还被害人王*18万元现金。期间,被告人玉某某于2012年2月24日退了被害人王*10万元,余8万元至今未退。

13.被告人玉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和现场指认照片,其指认“回里”即其父亲林权证上的“回苗号”。

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1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玉某某辩解其并没有欺骗被害人王*,所卖胶地系其参与家庭劳动所得其具有处分权的理由,与当庭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玉某某具有在案发前退还10万元,被害人至今无法挽回经济损失为8万元的犯罪情节,故本院综合被告人玉某某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与其他量刑情节,酌情对其予以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玉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玉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玉某某非法所得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