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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剑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杨**找到云南云达**第八分公司总经理张**,虚构了大理海东一带有工程可以承包的事实,从张**处获得授权委托书,后于2014年3月17日以承包工程需要协调费为由,从张**处骗取到人民币70000.00元进行挥霍。

2014年1月间,被告人杨**虚构了其中标剑川县甸南镇供水改扩建工程的事实,并伪造了u0026ldquo;剑川县甸南镇政府u0026rdquo;、u0026ldquo;云南**限公司u0026rdquo;、u0026ldquo;云南云**限公司u0026rdquo;三枚印章和u0026ldquo;剑川县甸南镇供水改扩建工程u0026rdquo;中标通知书、u0026ldquo;剑川县甸南镇供水改扩建工程合同书u0026rdquo;各一份,并与大理**程公司签订了u0026ldquo;剑川县甸南镇供水改扩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u0026rdquo;,并以实施此工程需要先垫付前期费用250000.00元为由,于2014年1月28日从崔某某处骗取到人民币250000.00元进行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70000.00元,数额巨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杨**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人民币250000.00元,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犯诈骗罪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杨**又犯合同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自己不构成诈骗罪。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对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第二起被告人杨**构成合同诈骗罪无异议,应从轻、减轻处罚。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被告人杨**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在获得云**司的委托书时没有诈骗的故意;云**司给杨**70000.00元钱的时候没有要求杨**必须获得工程,杨**也没有承诺一定要获得工程,杨**也积极做了一些工作;张*甲给被告人杨**那笔钱属于经营风险。二是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不符合规定,被告人杨**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应减轻处罚。三是合同诈骗罪执行数额标准没有相应司法解释,但量刑涉案的数额要高于诈骗的数额。综上,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杨**向云南云达**第八分公司总经理张*甲虚构了大理海东一带有工程可以承包的事实,取得张*甲的信任,获得了大理云**限公司的委托书。后被告人杨**于2014年3月17日以承包工程需要协调费为由,从张*甲处骗取人民币70000.00元进行挥霍。

2014年1月,被告人杨**谎称是云南云**限公司(下简称云**司)副总经理,向崔某某、刘某某虚构云**司中标剑川县甸南镇供水改扩建工程的事实,并私刻了u0026ldquo;剑川县甸南镇政府u0026rdquo;、u0026ldquo;云南**限公司u0026rdquo;、u0026ldquo;云南云**限公司u0026rdquo;三枚印章和剑川县甸南镇供水改扩建工程中标通知书、u0026ldquo;剑川县甸南镇供水改扩建工程合同书u0026rdquo;各一份。被告人杨**与大理**程公司负责人张*乙签订了u0026ldquo;剑川县甸南镇供水改扩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u0026rdquo;,后张*乙与崔某某签订了u0026ldquo;剑川县甸南镇供水改扩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的补充协议u0026rdquo;。被告人杨**以实施此工程需要先垫付前期费用250000.00元为由,于2014年1月28日从崔某某处骗取到人民币250000.00元进行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警记录、报案报告、受案、立案材料,证实案件来源以及受案至立案的时间和经过。

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主动向剑川县公安局投案的时间和经过。

3、被告人正、侧面照片一组及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相貌及身份情况。

4、强制措施材料,证实被告人被采取的强制措施和时间。

5、权利义务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权利义务告知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

6、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剑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崔某某、杨u0026times;兴、张**及剑川县甸南镇人民政府提交证据的时间和经过情况。

7、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剑川县甸南镇供水改扩建工程合同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伪造的中标通知书、剑川县甸南镇供水改扩建工程合同的事实和内容;

8、杨**出具的收据一张,证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杨**收到崔某某人民币250000.00元,并注明此款用于工程前期费用,如有违约杨**要赔偿给崔某某违约金及杨**愿意从工程款16%里提取20%给崔某某、刘某某二人;

9、内部承包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杨**以云南云**限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张*乙签订合同的时间和约定的内容;

10、剑川县甸南镇供水改扩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证实崔某某与张*乙签订合同的时间、合同约定的内容;

11、印章交工单、剑川县甸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剑川县甸南镇人民政府印章交工的时间和经过及剑川县甸南镇人民政府行政印章从2010年6月22日使用至今,印章上内容为u0026ldquo;剑川县甸南镇人民政府5329000016008u0026rdquo;;

12、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介绍信、营业执照等材料,证实云南云**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某某委托张*甲为该公司代理人的时间和经过情况;

13、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现金付款单,证实张**向赵某某行卡汇款70000.00元的时间和经过;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销毁印章及丢弃印章的地点;

15、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14年春节前杨**称自己在大理海东那边可以找到工程,我为杨**开具了我们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有一次杨**把我带到大理飞机场附近的一片空地,并对我说工程就是在这一块上做。当时我们信以为真,后来杨**说海东工程需要协调资金大概70000.00元,我当时也相信他就给他打了70000.00元人民币。之后我过问大理海东的工程,他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工程迟迟不能开展。钱是2014年3月17日我在昆明汇到杨**女朋友赵*的账户上。

16、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杨**找到我和刘某某,自称是云南云**限公司副总经理,云**司中了剑川县甸南镇供水改扩建工程。让我帮他找专业施工单位帮他施工。2014年1月中旬,他带了中标通知书过来,中标通知书盖了剑川县甸南镇政府的公章和云**公司的章。杨**还拿了云**司与剑川县甸南镇签订的合同书。之后我带杨**与张*乙见面谈了相关承包事项,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张*乙还跟我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将整个工程项目造价的2%作为前期业务工作费用。协议签订后,杨**提出要先垫付给他前期费用250000.00元,因为张*乙觉得对杨**还不熟悉,所以张*乙先将250000.00元借给我,之后从工程款管理费里面分两次扣除。我写了借条,然后将钱转交给杨**,杨**给我写了个收据,并承诺将他的管理费中的2%给我和刘某某二人。之后杨**以征地还没有完成推脱,还带我、张*乙、刘某某到甸南玉华水库下面看所谓的现场,还接了一个自称是高某某书记的人给我们指了供水管道的路线,并称其中两户征地遇到困难,但政府准备强制执行,很快就完成了。之后我们打听到那个高某某书记不是本人以及没有这个工程项目。

17、证人赵*证言,证实2014年3月17日,杨**让我与他一起到下关中国**山支行,让我将银行卡借给他,他跟我说云**司的老总要给他汇六、七万元钱。钱汇到我卡上,杨**就借我的卡将70000.00元钱全部取出来,当天我的手机也收到70000.00元钱汇进我卡中的信息。

18、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甸南镇向云南省水利厅争取了一个城镇供水项目,这个项目由云南**水利局实施,甸南镇人民政府只负责该项目在甸南镇项目实施的协调工作。2013年10月份中旬,杨**打电话咨询甸南镇是否有供水项目,我明确告诉他甸南镇政府不负责该项目,由云**利局来实施。2014年1月份剑川县甸南镇没有供水改扩建工程项目。杨**和我也没有签订过合同或者其他协议。

19、证人张*丙证言,证实甸南镇的水利工程由我负责,2013年-2014年间甸南镇没有剑川县甸南镇供水改扩建工程,这两年有一个集镇供水工程项目,由剑**务局直接实施。

20、证人杨*甲证言,证实受杨**指使冒充剑川县甸南镇人民政府党委书记高某某的驾驶员的经过;

21、证人杨*乙证言,证实受杨**指使冒充剑川县甸南镇人民政府党委书记高某某的经过;

2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底,杨**推荐给我们甸南镇供引水改造工程,于是我跟崔某某商议,如果这个工程真实,我们能把之前借给杨**的钱拿回来,还可以在工程上找点钱。杨**提供了中标通知书,上面盖有剑川县甸南镇政府印章和一个投标公司的印章,他还出具了云南云**限公司副总经理的介绍信。并称这个工程是他直接到水利厅争取下来的内定项目,还要播放领导跟他的讲话录音。张*乙说这种内定工程项目是有的,我们就更加相信他。他提出春节后要进场开工,春节要先由我们支付一点钱。因上次他借钱没还我们,我们就拖着。后他找人冒充高某某书记和我们见面。之后两、三天,张*乙和杨**签订了合作协议,因为要支付前期工作经费,张*乙认为杨**他不熟悉,拿给他钱不放心,便由崔某某向张*乙借款250000.00元,然后崔某某同张*乙又签订了一个合作协议,杨**再向崔某某领取前期工作费用,杨**向崔某某写出领条,领走250000.00元,而该款由我和崔某某两人私下承担。后来我们来到剑川甸南,见到杨**和上次那个u0026ldquo;高书记u0026rdquo;两人。后我打听到真正的高书记的电话,才知道根本没有这个工程,高书记也没有跟我们见过面。

23、证人张*乙证言,证实2014年初前后,崔某某、刘某某带过来一个叫杨**的人,说他手里有项目,要向我借点钱,他搞定后叫我的工程队去做。我因为不认识杨**,我答应钱可以借,但只能借给崔某某,如果工程搞定了我也来做一做,如果不成,我就找崔某某还钱。崔某某借走了我250000.00元,钱是否拿给杨**,拿了多少我没过问过。杨**这个人抽好烟,开豪车,很摆谱,称自己在省水利厅有关系,剑川县领导很熟悉,甸南镇党委高书记他们是兄弟,工程分分钟可以搞到手,但我内心想这些人往往不靠谱,但崔某某他们已调查了解过他的情况,崔某某这个人口碑好,人老实,办事不会有大的差错,所以才答应借钱给崔某某,但杨**这个人我内心始终不信任他,所以杨**上我一分钱都不会借给。当时他还和我草签了一个协议,后来他一直拖着,我觉得不可能了,那份协议也不知道丢哪了。**某某他们如何合作我不好意更多插手、过问。250000.00元现款应该是转账给老*,杨**也在场。我记得他们是来我办公室办理借款手续。

24、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9日下午1点多,杨**开着云L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来找我,说他骗着他们一点钱,想找点钱还他们。后他同我到佑民农业合作社要将自己土地卖给杨**,但杨老板答应下个月15号以后可以考虑。之后杨**到剑川县公安局,并叫我把车开回去。

25、被告人杨**供述:我对张*甲说大理海东这有工程,于是张*甲相信了,给我开出了云**司的委托书,但是海东那边其实没有工程可以做,随后我一直对张*甲欺骗,之后他提出要来看看,我就把他领到海东一处推出来的空地,告诉他们工程就在这个地方。随后我向张*甲说协调海东的工程需要点钱,我的又不够,于是张*甲向我汇了70000.00元钱。得钱后张*甲一直打电话过问工程的情况,他也提出要与我这边的甲方见面,我对他说谎说他们在昆明见不到。至今这70000.00元钱被我用掉了。2013年11月份左右,我在网上看见剑川有一个水利工程的招标公告,我就跟刘某某、崔某某说我已经中标了这个工程,让他们去找一个施工方,让施工方先拿前期的相关费用300000.00元。我到昆明找人帮我做了三个公章,一个是剑川县甸南镇政府,一个是云**司的,还有一个是招标公司的。我打印了一个中标通知书,加盖公章后交给刘某某、崔某某,他们当时就相信了,他们表示去找人来做。过了几天我又打印了一份剑川县甸南镇供水改造扩建的工程合同并加盖了我私刻的公章,我把合同拿给崔某某。后我又做了一份工程预算表交给崔某某。崔某某带我见到张*乙,张*乙看了我所有的资料后说可以做。当天我们就签订了协议。签之前我跟张*乙提出前期费用300000.00元要如何付,他说钱可以给崔某某,再由崔某某拿给我。那天他就给我现金200000.00元,并给崔某某写了一个250000.00元的借条。另外50000.00元我是一个星期后才拿着,后我一直以各种理由拖他们没开工。2014年4月份,我找杨**冒充甸南镇高某某书记,让他说雨季不好施工的理由帮我推了一下。后一个多月,我又让杨**冒充高某某书记以农忙需要灌溉的理由帮我拖一下。2014年9月份,我又打印了一份进场通知书加盖了甸南镇政府的章交给张*乙。过了十多天,我就跟刘某某说这个工程我没整到,做不了了。250000.00元钱是张*乙借给崔某某,之后崔某某以前期工程费用的名义给我。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70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人民币250000.00元,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剑川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对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辩护人对于被告人杨**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亦有法律依据,予以采信;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为保护他人财产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20年2月8日止)。

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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