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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非法经营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祥**民法院审理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祥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未提出上诉,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在祥**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泽*、崔*出庭履行了职务,原审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在实施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犯罪,仍使用号牌为川K379XX的重型仓栅式货运车辆到祥云县装运他人非法经营的初烤烟叶,欲为他人从祥云县运往到瑞丽市。在装好初烤烟叶后,被告人宋某某等人于2014年11月18日晚驾车从祥云县出发运往瑞丽市。当宋某某等人驾车行至大保高速往保山方向距离普渡收费站约2公里处时,被祥云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将宋某某、王X等人抓获。祥云县公安局民警在川K379XX号货车内查获用麻片包裹捆扎好的初烤烟叶424包。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非法运输的424包初烤烟叶重量为20562公斤;经祥云**证中心鉴定,非法运输的20562公斤初烤烟叶价值人民币65901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认证的原公诉机关提交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刘XX、谢XX、王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发还清单、移送清单、指认照片、称量记录、云南省烟草质量检测站检测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证据。

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初烤烟叶20562公斤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原判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表示服判,没有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祥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某为从犯并对其减轻处罚无可非议,但应当严格把握减轻的幅度,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判违反了量刑均衡的原则,对宋某某的量刑远低于原审法院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以原判对宋某某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二审庭审中,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畸轻,建议二审改判宋某某较重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宋某某明知他人在实施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仍驾驶货车为他人运输非法经营的初烤烟叶。经称量和鉴定,宋某某运输的424包初烤烟叶,净重20562公斤,价值人民币65901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质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及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均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原判认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实上述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烟草制品属国家法律规定的专卖品。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在实施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犯罪,仍为他人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应负刑事责任。宋某某在与他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减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后果,对宋某某减轻处罚,虽然减轻处罚的幅度较大,与同期同类案件比较确有不均衡之处,但本案量刑并无明显不当,不宜改判。抗诉机关所提原审法院量刑不均衡的意见有理,但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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