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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濮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4时许,被告人濮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云MVT598白色福田牌小卡车沿320国道从保山往瑞丽方向行驶,途经芒市天龙街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该车车厢内查获绿色编织袋包装的初考烟叶。经称量,查获的烟叶净重2080千克;经检测,查获的烟叶CX2K占76%,有使用价值的级外烟叶占24%;经鉴定,查获的烟叶价值人民币65705元。经查,被告人濮某某未办理过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濮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运输烟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4时许,被告人濮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云MVT598白色福田牌小卡车沿320国道从保山往瑞丽方向行驶,途经芒市天龙街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该车车厢内查获绿色编织袋包装的初考烟叶。经称量,查获的烟叶净重2080千克;经检测,查获的烟叶CX2K占76%,有使用价值的级外烟叶占24%;经鉴定,查获的烟叶价值人民币65705元。经查,被告人濮某某未办理过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证实被查获的初烤烟叶的外观形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芒**专卖局案件移送函,证实案件来源。

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濮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濮某某被抓获的过程。

5、现行登记保存批准书、通知书、送达回执,证实芒**专卖局将查获的2100千克初烤烟叶先行登记封存。

6、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报告,证实查获的2080千克初烤烟叶经过检测其品质为CX2K76%、有实用价值的级外烟叶24%。

7、芒**专卖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案件处理审批表,证实芒**专卖局决定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8、芒市**限公司过磅单,证实查获被告人濮某某的初烤烟叶经过过磅称量,净重为2.1吨。

9、云南**叶公司进货磅码单,证实云南**叶公司收到涉案烟草净重2080千克。

10、芒市烟草专卖局证明2份,证实被告人濮某某未办理过烟草专卖品准运证;2010千克涉案烟草在移交烟叶公司后最终重量为2080千克,其中误差是由于气候干燥运输过程中烟叶散、碎造成的。

11、芒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由于被告人濮某某无法提供u0026ldquo;老*u0026rdquo;的具体信息,故无法查找。

1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被告人濮某某,也不认识瑞丽的u0026ldquo;老*u0026rdquo;,没有介绍过收购烟叶的人给被告人濮某某。

1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濮某某拉运烟叶被查获的犯罪事实。

14、芒市烟草专卖局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芒市公安局聘请德宏州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2080千克初烤烟叶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705元。并将鉴定结论书送达被告人,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1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濮某某讯问程序合法及被告人濮某某拉运烟叶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濮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濮某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未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拉运烟叶,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非法拉运烟叶经价值鉴定为人民币657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濮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侦查机关查获的烟叶2080千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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