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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柴**、龙丽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柴**、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柴**、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3日被告人王*到红塔区叁和汽车租赁行租赁一辆车牌号为云F07Q09的现代朗动轿车,并联系人制作好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后,将该车出售给庄**,得人民币5万元用于还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1800元。2、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柴**、王*到红塔区**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云FHG518的大众桑塔纳轿车,并联系制作好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后,将该车抵押陈*,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还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750元。3、2015年2月7日被告人王*、柴**到红**达汽车租赁行租得一辆车牌号为云FNB666的福特福克斯轿车,并联系人制作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后,将该车以人民币3万元卖给邓**,赃款用于赌博。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3900元。4、2015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柴**合谋后,由柴**到红塔区玉溪港之意汽**限公司租用一辆车牌号为云FQZ122的雪佛兰赛欧轿车,并联系制作了假机动车登记证,被告人柴**、王*将该车抵押给红塔区高*的孙**,借款人民币3.75万元用于还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9150元。5、2015年3月6日,被告人龙*在红塔区彬*租车行租用一辆车牌号为云FBB089的福特福克斯轿车。被告人王*、柴**叫龙*把该车拿去抵押,并联系制作了该车的相关假证及假身份证,三人将该车抵押给李**,得人民币5.4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5600元。6、2015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柴**、龙*经过商议,分别到红**达汽车租赁行和铭达汽车租赁行处租得一辆车牌号为云FDZ667的尼桑天籁轿车和一辆车牌号为云FBT606的大众朗逸轿车,次日三名被告人将该两辆车驾驶至缅甸小勐腊,抵押在当地借款赌博。经鉴定,云FDZ667的尼桑天籁轿车汽车价值90100元;云FBT6O6的大众朗逸轿车汽车价值人民币85500元。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以及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柴**、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中王*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柴**、龙*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其主动自首,没有逃避法律责任,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3日被告人王*到红塔区叁和汽车租赁行租赁一辆车牌号为云F07Q09的现代朗动轿车,并联系人制作好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后,将该车出售给庄**,得人民币5万元用于还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18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施**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租赁车辆的具体事实情况;

2、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其对起诉书指控该起事实供认不讳;

3、被害人庄**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用假身份证和一套假车辆手续将车卖给其的具体事实情况;

4、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5年3月23日红**局接受周**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等。汽车租赁合同证实,王蓉承租,尹*担保向叁和汽车租赁行租用车牌号为云07Q09的朗动汽车一辆;

5、辨认笔录,证实庄**从不同的10张女性照片中辨认出卖车的人就是名为u0026ldquo;施**u0026rdquo;的人,即王*;

6、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车牌号为云07Q09的朗动汽车价值1118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柴**、王*到红塔区**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云FHG518的大众桑塔纳轿车,并联系制作好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后,将该车抵押陈*,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还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75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柴**、王*租赁车辆的具体事实情况;

2、被告人王*、柴**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该起事实供认不讳;

3、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柴**、王*用一套假车辆手续将车抵押给其借款的具体事实情况;

4、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5年3月23日,红**局接受周**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等。汽车租赁合同证实,柴**承租,王*担保向一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大众汽车一辆;2015年8月25日,红**局接受陈*提交的借条一份,证实王*于2015年3月8日向陈*借款5万元;

5、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车牌号为云FHG518的大众车,价值8075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5年2月7日被告人王*、柴**到红**达汽车租赁行租得一辆车牌号为云FNB666的福特福克斯轿车,并联系人制作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后,将该车以人民币3万元卖给邓**,赃款用于赌博。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39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邓*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柴**租赁车辆的具体事实情况;

2、被告人王*、柴**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该起事实供认不讳;

3、证人夏*的证言、被害人邓**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柴**、王*用一套假车辆手续将车卖给邓**的具体事实情况;

4、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5年3月19日,红**局接受邓*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个人信息等。汽车租赁合同证实,王蓉承租,柴**担保向宏达汽车租赁行租用车牌号为云FNB666的福克斯汽车一辆;2015年8月26日,红**局接受邓**提交的售车协议一份及柴**身份证一份,证实柴**将云FNB666的福克斯汽车出售给邓**;

5、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车牌号为云FNB666的福**,价值人民币539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5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柴**合谋后,由柴**到红塔区玉溪港之意汽**限公司租用一辆车牌号为云FQZ122的雪佛兰赛欧轿车,并联系制作了假机动车登记证,被告人柴**、王*将该车抵押给红塔区高*的孙**,借款人民币3.75万元用于还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915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何*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柴**、王*租赁车辆的具体事实情况;

2、被告人王*、柴**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该起事实供认不讳;

3、被害人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柴**、王*用一套假车辆手续将车抵押给其借款的具体事实情况;

4、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5年3月20日,红**局接受何*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等。租赁合同证实柴**租用车牌照为云FQZ122的雪佛兰赛欧轿车一辆;2015年3月26日,红**局接受孙**提交的借条(借款人:王*,借款金额:人民币4万元);

5、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车牌号为云FQZ122的雪佛兰牌赛欧轿车价值人民币5915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5年3月6日,被告人龙*在红塔区彬*租车行租用一辆车牌号为云FBB089的福特福克斯轿车。被告人王*、柴**叫龙*把该车拿去抵押,并联系制作了该车的相关假证及假身份证,三人将该车抵押给李**,得人民币5.4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56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柴**、龙*租赁车辆的具体事实情况;

2、被告人王*、柴**、龙*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该起事实供认不讳;

3、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龙*用一套假车辆手续将车抵押给其借款的具体事实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22日,经李**辨认被告人龙*就是将车牌号为云FBB089的白色福特福克斯轿车抵押给其用于借款的u0026ldquo;李**u0026rdquo;;

5、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5年3月24日,红**局接受李**提交的证据: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车辆租赁协议书二份。车辆租赁协议书证实,柴**、龙*向彬彬车行租用车牌号为云FBB089的轿车一辆;2015年3月22日,红**局接受李**提交的证据:u0026ldquo;李**u0026rdquo;身份证1张、u0026ldquo;李**u0026rdquo;借6万元的借条1张、售车协议1张(车牌号码:云FBB089)、机动车登记证书1页(登记人:李**)、机动车行驶证1页(车牌号码:云FBB089)、机动车保险证1页(被保险人:李**);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4月3日,红**局依法向李**扣押车牌照为云FBB089的白色福特福克斯轿车1辆;

7、处理、发还清单,证实云FBB089的白色福特福克斯轿车1辆已发还李**;

8、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车牌号为云FBB089的福特牌福克斯轿车价值人民币756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5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柴**、龙*经过商议,分别到红**达汽车租赁行和铭达汽车租赁行处租得一辆车牌号为云FDZ667的尼桑天籁轿车和一辆车牌号为云FBT606的大众朗逸轿车,次日三名被告人将该两辆车驾驶至缅甸小勐腊,抵押在当地借款赌博。经鉴定,云FDZ667的尼桑天籁轿车汽车价值90100元;云FBT6O6的大众朗逸轿车汽车价值人民币855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邓*、罗**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柴**、龙*租赁车辆的具体事实情况;

2、被告人王*、柴**、龙*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该起事实供认不讳;

3、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5年3月19日,红**局接受邓*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个人信息等。汽车租赁合同证实,王蓉承租,龙*担保向宏达汽车租赁行租用车牌号为云FDZ667的黑色尼桑天籁轿车汽车一辆;2015年3月20日,红**局接受罗**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等。汽车租赁合同证实,柴**承租,龙*担保向红塔区铭达租车行租用车牌号为云FBT6O6的大众朗逸轿车汽车一辆;

4、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云FDZ667的黑色尼桑天籁轿车汽车价值人民币90100元;云FBT6O6的大众朗逸轿车汽车价值人民币855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全案还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龙*、柴**的身份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9日20时,王*被扭送到公安机关;

3、在逃被告人移交证、归案情况说明,证实龙*于2015年5月12日12时30分在K1236次列车上被乘警查获;

4、抓获经过,证实柴**于2015年6月10日在株洲荷塘区明照乡明照村附近的沪昆高速株洲东收费站被民警查获。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柴**、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柴**、龙*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柴**、龙*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及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柴**、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柴**、龙*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柴*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龙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25年3月29日止;被告人柴**的刑期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23年6月9日止;被告人龙*的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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