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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犯传销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贺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5月被告人罗某某受李*(已判决)的邀请到贺兰县参加传销组织,成为李*、李*某(已判决)的下线人员。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以在宁夏贺兰县u0026ldquo;西部大开发政策,搞扶贫工程、入股投资可以分红u0026rdquo;为由,并以讲课洗脑方式诱骗发展下线。该组织以高级业务员(A级600份以上)、业务经理(B级65-599份)、业务主任(C级10-64份)、业务组长(D级3-9份)、实习业务员(E级1-2份)组成u0026ldquo;五级三晋制u0026rdquo;传销模式,并且规定入1股的价格是3800元,入10股的价格是33500元,然后根据级别和发展下线申购的份额获得返利,加入组织的人员最少入1股(3800元),最多入10股。

被告人罗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至2011年6月份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u0026ldquo;高级业务员u0026rdquo;(600份以上),被告人罗某某在该传销组织中负责为下线人员办理申购、填写档案编码卡、讲解所谓u0026ldquo;西部大开发政策u0026rdquo;、发放鸡鱼、现金等奖励,在该传销组织中起到了组织、领导的作用。被告人罗某某直接或者间接诱骗朱某某、刘某某、陈*某、曹某某、陈*、樊某某等三十人以上为下线人员。

上述事实,有证人吴某某、黄*、罗**、杜某某、罗**等三十一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档案编码卡、返利单;手绘传销组织结构图;归案经过等证据能够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在宁夏贺兰县搞u0026ldquo;人力资源开发u0026rdquo;投资赚取丰厚利益为由,组织、发展人员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发展下线人数已超过30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为了严惩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及公民的财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所依据的公安机关提供的证人笔录中存在严重瑕疵,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罗某某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罗某某有自首、立功的情节,一审法院量刑过重,故申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罗某某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以在宁夏贺兰县搞u0026ldquo;人力资源开发u0026rdquo;投资赚取丰厚利益为由,组织、发展人员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骗取财物,其所发展的下线人数已超过30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所依据的证人笔录存在瑕疵,不能证实上诉人罗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贺兰县公安局所出具的证人的笔录中虽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均系证人对传销组织的体系及运营模式的表述,不影响该证言证实上诉人罗某某在该传销组织中的地位及职责的事实,同时还有上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能够予以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罗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罗某某虽在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但在一审判决前又翻供,不符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认定标准,故上诉人罗某某的行为不成立自首,与此同时,上诉人罗某某于2011年12月14日组织传销下线人员到公安机关报案控告李*等人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属于其应当如实交代的共同犯罪的犯罪事实,亦不符合立功的认定标准,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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