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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惠州**民法院审理的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游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游及其辩护人江**、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自2013年5月开始,被告人黄**与肇庆市**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因生意往来,尚欠该公司货款约60万元,该公司多次催收货款。同年10月16日,黄**以将购买的大米销往梅州监狱、惠州看守所、戒毒所等处为由,以广东某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某鲜公司)的名义,与惠州**限公司(下称某粮公司)签订了大米购销合同,约定购买价格为每斤人民币2.15元,后黄**安排人员分三次从某粮公司运走大米共计150吨(共价值人民币645000元),运载至某公司,以每斤人民币2元的价格抵债,黄**开给某粮公司一张空头支票,某粮公司多次催收,黄**均未支付该公司货款。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漆*的证言:我某粮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与黄**签订了一份大米购销合同,约定我公司每个月销售给某鲜公司300吨大米,我公司于2013年10月19日、20日、22日分三次,每次50吨,共150吨大米销售给了黄**,价值共计人民币645000元。黄**支付给我公司的支票是空头支票,里面是没有钱的,我打电话给黄**说他的支票里面没钱,叫他付现款,他说他公司资金紧张,后经我多次催款,他才答应11月底至少付一半款给我公司,但11月1日开始,就联系不到黄**,他公司也人去楼空,我才知道被他诈骗了。经辨认,漆近波指认被告人黄**是某鲜公司的实际老板。

(2)卓*的证言:我在肇庆市**限公司任惠州区域经理,黄**自称是某鲜公司的老板,他经营了一间黄和记菜篮子超市,跟我们公司签订了合同,说购买大米销售到河源××××等地的监狱,从2013年5月22日开始至2013年7月22日我公司共销售了价值人民币954853元的大米给黄**,黄**只付了35万元货款给我们公司,还欠我们公司604853元货款,我公司一直在追黄**的货款,期间黄**开了两次支票给我们公司,但都是空头支票,里面没有钱。2013年10月17日黄**打电话给我说他在某粮公司购买了一批大米,已经付了款,想直接用这批大米按一斤2元的价格给我们公司抵债,我请示过我们公司老板邓**后,答应了黄**。第一次我和黄**一起到某粮公司提米,第二、三次都是我带着黄**的委托书去提米,三次共提了150吨的大米。我不知道黄**现在在哪,电话也联系不上。

经辨认,指认被告人黄**就是某鲜公司的实际老板。

(3)证人刘*的证言:2011年6月1日黄**向我租位于惠州市江北的商铺,用于经营广东某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2、书证

(1)某粮公司出具的大米购销合同,由被告人黄**以某鲜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10月16日与某粮公司签订,约定前者向后者每月订购约300吨大米,价格随行就市。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华**国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证实某鲜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黄**等情况。

(3)某粮公司提供的订货单,证实某鲜公司向该公司订购大米,从10月18日至10月28日订购6批,每批50吨。

(4)委托书4份,证实黄**以某鲜公司于2013年10月19日、20、22日日分别委托练某桃、卓**、郭**到某粮公司提回所订购大米的情况。

(5)某粮公司提供的中**银行支票两张,出票人账号为44×××00,收款人:某粮公司,金额分别为为叁拾万元、贰佰贰拾捌万元,用途为货款,出票人签章处均盖有“广东某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黄某锦”的印章。

(6)某粮公司出具的送货单3张,证实该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9日、20日、22日各送50吨大米到某鲜公司,金额均为215000元,规格为一包50KG,单价215元,“未付款签名处”均写有:黄**,后二次收货人为卓某武。

(7)中**银行小额支付借记业务退票理由书,证实付款人账号为44×××00,收款人为某粮公司,金额为300000元,凭证中**银行支票的退票理由是: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不全。并注:余额不足。

(8)建设**市支行出具的企业活期明细信息,证实账号为44×××00,客户名称为某鲜公司的账户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12月21日的交易情况,其中2013年10月以后的账户余额最多为3919.49元,2013年11月1日以后的账户余额最多为7.64元。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华**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某粮公司的登记情况。

(10)惠州市某企业管理**公司出具的商铺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黄江游于2011年6月1日租刘宁利的商铺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惠阳区良井镇北联村湖庆银山工业区某粮公司。

4、被告人黄**的供述:我于2009年9月份和2012年11月份分别经营了黄和记菜篮子超市、广百润平价超市,在经营期间我与肇庆市**限公司有生意来往,欠了该公司大约60万元人民币货款。某公司一直催我付款,但我没有钱付款。2013年10月16日我与某粮公司签订了一份300吨大米购销合同,每斤的价格为2.15元,我当时说这批大米是要销往梅州监狱、惠州看守所、戒毒所等地。我想用从某粮公司采购的大米抵债给某公司,我分别于2013年10月19日、20日、22日委托某公司的员工卓*武分三次,每次50吨,从某粮公司拉走了150吨的大米,价值645000元人民币。这批大米我是以每斤2元的价格抵债给某公司,总价值约60万元人民币。在去拉大米前,我开了一张30万元的建行现金支票和一张空白支票给某粮公司,支票是没有钱可以兑现的,我拒付这150吨大米的货款。同年12月我逃离惠州到广西南宁。我原来跟涉案的大米、水泥两单生意的对方当事人联系一直用136××××1555这个电话号码,我到南宁后,没用这个电话,新开了号码为152××××6938的电话,我没有告诉对方当事人,136××××1555这个号码已经呼叫转移到152××××6938上,我可以接到他们电话。并称黄和记菜篮子超市、某鲜公司于2014年6月就没有经营。

二、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黄**以惠州市惠城区某生活超市(下称某超市)的名义与深圳**限公司(下称某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水泥的价格为每吨382元和412元,总重量3020.88吨,货款合计人民币1187187元。黄**与罗*约定以每吨运费48元和93元的价钱让罗*将从某公司订购的水泥分别送到惠州**土公司(下称某达公司)和某建设公司惠来分公司某搅拌站(下称某搅拌站),将其从某公司购买的水泥分别以每吨390元和420元(含运费)的价格卖给某达公司,以每吨419元(含运费)的价格卖给某搅拌站,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其成本价,在收到某达公司和某搅拌站支付的水泥货款的情况下,黄**开了一张120万元的空头支票给某公司,期间,经对方多次催收,黄**仅支付了10万元货款给某公司,黄**实际骗取该公司1087187元。同年12月,黄**逃匿到广西南宁,2014年2月13日,黄**在南宁市兴宁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喻*陈述:我系某公司经理。2013年8月29日,某公司和某超市法人黄**签订某水泥散装购销合同,某超市从某公司购买散装水泥共计3020.88吨,单价为382元,不含运费。签订合同后黄**自行雇请运输车从某公司陆续运走水泥3020.88吨,共计货款人民币1187187元,黄**给我公司开了一张120万元的支票,由于无法支付,黄**又向我开具了120万元的工行的业务委托书(一般称期票,到时间才能兑现的一种票据),委托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我公司在期票到期时去工行兑现货款,工行告知某超市的账号没有钱,黄**开具的是一张无法兑现的空头期票。经联系黄**,黄**称近期没有钱,等有钱再给,大约到同年11月份,黄**不接我的电话,短信也不回,我于是报警。期间,黄**只在2013年10月22日、23日分四次通过转账转了共10万元水泥款给我公司。据我司了解黄**从我司运走水泥的车辆运输费用每吨为93元,水泥成本价格每吨为382元,合计成本为每吨是475元,但黄**每吨销售出去的水泥价格为每吨430元,明显低于成本价。并证实其不认识某建(健)兴,黄**并没与其说过欠其公司的货款由某建(健)兴承受和以某建(健)兴的两间超市作为抵债。

2、证人证言

(1)罗*的证言:2013年8月下旬,我与黄**谈好运输水泥的运费,从深圳南山某公司运送水泥到某达公司的运费是每吨48元,运到惠来县某搅拌站的水泥是每吨93元。在运送水泥前我向某公司的人要了黄**要我运送水泥的检测报告书,我知道是华润牌水泥。我一共运送大约2000吨的水泥到某达公司,运送大约400多吨水泥到惠来县某搅拌站。

(2)俞*的证言:2013年9月初,我大舅罗*与人谈成了一笔运输水泥的生意,从深圳到惠**公司的运费是每吨48元,到惠来搅拌站的运费是每吨93元。我们拉水泥到上述两个地方后,都要报是黄**老板叫拉过来的。我给黄**拉了14车水泥,其中拉到惠来2车,拉到惠州某达12车,每车大概80吨,一共为1120吨。

(3)赖*的证言:2013年8月份,我与黄**谈好,我介绍黄**把水泥送到某达公司,我从中收取中介费每吨10元。某达公司收购黄**的水泥在2013年9月1日至9月9日的价格是每吨390元,同年9月10日至9月30日的价格是每吨420元。我向某达公司了解到,黄**一共送了2071.5吨水泥到某达公司。某达公司支付了80万元的货款,其中开了一张50万元支票给黄**,还有30万元是经黄**同意给我扣下来,还了林**15万元。

(4)黄*的证言:我是某达公司的总经理,赖**是我混凝土公司的一个材料供货商,赖**在2013年9月份叫一个“黄**”的人给我供应了两次水泥共2071.5吨,合计838734.8元。送过来的水泥单价一次是390元每吨,一次是420元每吨。我和“黄**”没有直接资金往来,平时赖**和我是供货合作关系,我会从赖**那进石仔等材料,我会把相应价格的混泥土给赖**冲掉材料钱,在9月份赖**给我多供了2000多吨的水泥,我就在2013年9月18日给了赖**一张50万元的工商银行的转账支票。

(5)吴某甲的证言:我是某搅拌站的大股东,2013年9月份我向黄**购买水泥,我公司的检测师检测到黄**送过来的水泥有一点不达标,通过联系,黄**叫某公司的喻*过来解决问题,我才得知黄**的水泥是从某公司购买的。我公司与喻*、黄**对于水泥不达标的情况达成协议,把水泥送去有关部门检测后,水泥是合格的。我一共从黄**处购买了1042.89吨水泥,单价为419元每吨,通过我儿子吴某贤的账户转了60万元人民币给黄**。黄**应该还有10到20万元的水泥没有送到搅拌站,但找不到人。

(6)吴某乙的证言:我在某搅拌站负责财务工作,具体负责公司的转账等事务,我在2013年10月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的62×××51账户共支付了60万元人民币货款。

(7)朱*的证言:惠州市江北5号小区米兰雅居一楼X号商铺是我于2008年购买的,2009年到2011年黄*游以个人名义租用我上述的商铺用于经营小超市,大约在2011年10月份黄*游就与我解除了租赁合同。

(8)林*的证言:我与黄**是十多年的朋友了,2009年黄**在惠州××江北米兰雅居开了一间某生活超市,好像开了一年多就转包给一个亲戚做超市的生意了。

3、书证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证实乐福生活超市的经营者姓名为黄江游。

(2)房屋租赁合同,证实黄**与朱**于2009年6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惠州市江北5号米兰雅居一楼X号商铺经营超市。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

(4)惠**商局出具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某生活超市已注销,查询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

(3)罗*提供的证明,内容为罗*给黄**老板从某公司拉散装水泥至惠来县某搅拌站,经双方协商每吨运费93元人民币,因中途黄**欠其车队运费,拒付路途开支,其车队拒绝继续承运。

(4)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证实黄**从该公司运走了3020.88吨水泥,总价1187187元。黄**经辨认,注明:以上账单不是我经手的,是我叫某健兴安排车队去拉的,我与喻*结账时才知道总价值约120万左右,我前后给了喻*十几二十万元左右,具体数量我不清楚。

(5)中**银行支票,出票人账号:20×××21,金额120万元,用途为货款,出票人签章处盖有“惠州市惠城区某生活超市”和“黄江游”的印章,无出票日期。经喻某于2013年11月26日辨认,证实该支票由其公司保存。

(6)中**银行业务委托书,账号:20×××21,该委托书上有“收款人全称:深圳**限公司”、“金额壹佰贰拾万元整”的字样;用途为货款,委托人全称为惠州市惠城区某生活超市,委托人签章处盖有“惠州市惠城区某生活超市”和“黄江游”的印章。经喻某辨认,证实该支票由其公司保存。

(7)中**银行惠州江北支行空头支票报告书(出具日期2013年10月17日),出票人账号:20×××21的支票是惠州市惠城区某生活超市(法定代表人黄**)签发的空头支票。

(8)运送水泥清单2张,由罗*提供,经罗*辨认,证实是其安排司机从某公司分别运送476.78吨和2149.56吨水泥到某搅拌站和某达混泥土公司的清单,在其中一张清单上注明:去惠来的水泥我负责承运476.78吨,剩575吨由黄**自叫车*。

(9)深圳**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实某公司对该司与黄**水泥购销诈骗一案,授权喻*全权代理。

(10)某水泥散装购销合同,由黄**以某超市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约定某超市向某公司购买水泥322吨,价格为382元/吨,不包含运费,价格跌幅变动时,某公司以书面传真方式通知乐福生活超市作相应调整。

(11)某建设集**来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黄江游于2013年10月份供应其公司某搅拌站水泥共1042.89吨,价格为每吨419元,合计货款43697.91元。其公司已汇付黄江游水泥款共60万元人民币。

(12)中国建设**惠州市分行出具的对黄**名下的卡号为62×××51的查询、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吴某贤通过转账存入的方式于2013年10月10日、12日、14日、15日、17日、18日向卡号为62×××51的账户分别存入人民币10万元,合计存入人民币60万元;黄**通过转账方式于2013年10月22日、23日向喻*的账号转入共10万元人民币。

(13)中**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实户名为惠州市**限公司的账户20×××85于2013年9月24日转账货款50万元人民币到户名为某超市的账户上。

(14)中**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实户名为惠州市惠城区某生活超市、账号为20×××21账户,于2013年9月24日收到由户名为惠州市**限公司的账户转账的50万人民币,至2013年12月3日,该账户余额为8.01元。

(15)某达公司提供的2013年9月份石仔、水泥对账单,证实“黄X柔”在9月份期间共送了2071.5吨水泥到该公司。

(16)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经侦大队三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黄**供述其欠某货款已由某建(健)兴承受,由某建(健)兴以其两间超市作抵债,经调查,无从查证某建(健)兴此人。

广西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13日,该大队民警协同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在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奥特莱斯商场地下一楼宾阳快餐店,抓获涉嫌合同诈骗的黄江游。

被告人黄**的供述:我是在2013年8月29日与某公司签订了“某水泥散装购销合同”,水泥总价大约是120万元,购买的水泥销售到两个地方,分别是包运费以每吨395元的价格销售给某达公司,包运费以每吨420元的价格销售到惠来县某搅拌站。以上两个搅拌站都全部支付了水泥款给我,被我用于我本人日常开支、二个超市的经营。我欠了某公司大约120万元的水泥款,大约在2013年9月份或11月份,我支付了10多万元人民币给喻*,剩下的水泥款就没有支付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以低于成本价处理货物,在收到转卖的货款的情况下开具空头支票欺骗货主并逃匿,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

原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黄*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诈骗所得款人民币645000元给惠州**限公司,退赔诈骗所得款人民币1087187元给深圳**限公司。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黄**上诉提出:1、关于与某粮公司购买大米部分,某粮公司出售给上诉人的大米是“三无产品”,该公司没有收取货款的情况下也没有第一时间联系上诉人;该公司因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供货而存在一定过错;在与某粮公司签订合同之前上诉人与某粮公司有资金来往且实际货款十几万元有通过惠州市劳教所转账到其公司名下;2、关于与某公司购买水泥部分,认定上诉人高买低卖构成诈骗的证据不足,该公司在水泥质量上弄虚作假,证人的证言不属实,搅拌站不可能仅凭单方口头定价,且喻*才是真正与某形成买卖关系的人;3、上诉人未及时向支票汇入足够款项是因为某粮公司私自填写超出实际货款的数额,且其提供的大米是“三无产品”;上诉人因在广西南宁有生意来往多次前往南宁,并非“逃匿”。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量刑不当,本案应定性为合同纠纷。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关于大米款部分:(1)因某粮公司对大米的品种、质量、价格及供货时间方面构成违约,某鲜公司延期履行付款是行使抗辩权;一审法院认定黄**开具228万元的空头支票给某粮公司有误,开具支票的是某鲜公司,但是支票上的金额和出票时间均为某粮公司自己填写;一审法院认定黄**以每斤大米2元的价格抵债给某公司的证据不足,综上,故大米款部分事实不清;(2)本案中参与签订《大米购销合同》,出具《订货单》,委托练某桃、卓**、郭**去拉大米的委托人,两张支票的出票人,以及某粮公司的《送货单》体现的送货对象均是某鲜公司而非黄**;拖欠某公司约60万货款的债务人是黄和记菜篮子超市和广百润评价超市,某鲜公司的注册地址是黄和记菜篮子超市经营场所的一部分,而黄和记菜篮子超市、广百润评价超市、某鲜公司的实际老板均为黄**;黄**以某鲜公司名义签订的《大米购销合同》是为了黄和记菜篮子超市、广百润评价超市的单位利益,也即是某鲜的单位利益进行的,非法所得归其单位所有,故大米款部分的犯罪主体是单位,一审法院认定主体有误,且将大米款部分的全部罪行后果包括退赔方面均游黄**承担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某鲜公司在大米款部分的犯罪数额仅是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2:水泥款部分,(1)一审法院在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认定某超市所购买水泥的种类为其合同双方约定的散装P042.5从而认定价格为382元/吨和412元/吨有误,且即使是价格有变动,喻*也没有以书面传真的方式告知黄**;(2)因罗*水泥拉货清单显示的水泥数量为2626.34吨,某公司的水泥对账单的3020.88吨水泥中的394.52水泥吨并非某超市购买,某达公司提供的水泥对账单中水泥数量、送货时间与罗*水泥拉货清单不一致,水泥的价格也不符合《某水泥散装购销合同》的规定,某搅拌站提供的《证明》中的水泥数量、运送时间与罗*水泥拉货清单不一致,水泥也不符合《某水泥散装购销合同》的规定,某搅拌站未提供水泥对账清单,《证明》的证据证明力存在瑕疵,黄**没有“高买低卖”水泥,某公司提供的水泥对账单显示客户是“喻*”与《某水泥散装购销合同》不符,某公司未提供水泥出货单以及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证明力存在瑕疵,故一审法院认定水泥的总吨数为3020.88吨有误;因此,认定黄**水泥款部分的诈骗数额达到“特别巨大”的标准不符合客观事实;3、黄**供认的其已将名下的黄和记超市、广百润评价超市抵债给中间人颜*、李*新、卓*,由中间人向某公司的喻*支付水泥款的供述具有可信度;4、从黄**违约到离开惠州直至被抓获的时间仅几个月,其去广西南宁只是为生意往来,且期间多次来往于深圳、广州,并于2013年10月22日、23日分四次支付了共计10万元水泥款给喻*,其到广西后只是将惠州号码设置呼叫转移但仍在使用,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是逃匿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实施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以低于成本价处理货物,在收到转卖的货款的情况下开具空头支票欺骗货主并逃匿,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对于上诉人黄**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1、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1)关于第一宗事实:大米购销合同、订货单、送货单相互印证,证实黄**于2013年10月16日以某鲜公司的名义与某粮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向某粮公司购买300吨大米,后某粮公司分别与2013年10月19日、20日、22日分别交货50吨大米给某鲜,单价为每斤2.15元,送货单“未付款签名处”均写有“黄**”;委托书证明黄**委托练某桃、卓*、郭**于上述三个日期到某粮公司提取涉案大米;中**银行的支票、企业活期明细信息、中**银行小额支付借记业务退票理由书,证实黄**用于支付货款所开具的支票账户余额不足,属空头支票;漆*的陈述与黄**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黄**以某鲜公司的名义向某粮公司采购大米的经过;卓*的证言与黄**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黄**因拖欠肇庆某公司的货款,在2013年10月17日电话告知漆*提出用自己已付款购买的大米以每斤2元的价格抵扣所欠货款。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黄**以某鲜公司的名义与某粮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事实。(2)购销合同证实黄**以某超市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合同向某公司采购散装水泥;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涉案水泥的最终持有人某建设集团公司惠来分公司、某达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的涉案水泥数量,与水泥的承运人罗*提供的证明所证实的涉案水泥数量相差不多,且可以证实黄**安排罗*等人从某公司运输水泥到瑞**公司惠来分公司与某达公司的水泥数量,及黄**出售水泥的价格低于其采购的成本价的事实;银行的交易记录、凭证,证实瑞**公司惠来分公司在2013年10月10日至18日分六次支付给黄**共60万元,某达公司在2013年9月24日支付给黄**50万元;中**银行的支票、业务委托书、空头支票报告书,证实黄**用于支付某水泥货款的支票账户余额不足,属空头支票;喻*、罗*、俞*、赖*、黄*、吴**、吴**的证言,与本案的对账单、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相互印证,证明黄**采购、委托运输、转卖水泥,以及收取、支付水泥货款的经过。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黄**以某超市的名义与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事实。

2、关于228万元空头支票是谁填写的问题:关于涉案的228万元的支票,该支票属于空头支票,该证据用于证实涉案支票的账户不足以支付相应的货款,即证实黄**以某鲜公司的名义开具的支票无法兑现。至于支票上的228万元是谁填写并不影响定罪。

3、关于涉案的合同相对人是否违约在先的问题:(1)关于产品质量问题:某粮公司的大米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本案卓*的陈述,以及大米交付的经过,证实黄**在向某粮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次日即向卓*提出用该大米抵之前的欠款,卓*同意后也从某粮公司提取了大米,在整个过程中,卓*均未对大米的质量提出异议,黄**也未提出异议;关于某公司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某建设集团公司惠来分公司的老板吴某甲证明该水泥经有关部门监测是合格的,某达公司未就水泥质量提出异议,而且也向黄**支付了水泥的货款。综上,黄**就因大米、水泥质量不合格而不付款的辩解显然与事实不符,不予以采信。(2)关于某粮公司是否存在未按时交货,根据其合同约定、漆*的陈述,某粮公司按照约定于13年10月25日持黄**开出的支票到银行承兑时,发现该支票属空头支票,无法兑现,经联系黄**又无法支付货款,因此才未继续交付大米。故黄**的关于煌梁公司未及时交货的辩解不能成立。

4、关于黄**是否存在逃匿行为的问题:黄**将在有收取货款却开具空头支票给供货商,经供货商追讨依然不予支付,后又更换联系电话、离开生活居住的地方到外省而无主动告知债权人,导致供货商无法与其联系,其行为属于逃避、隐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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