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4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2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春监狱因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9次;2015年3月获得表扬。服刑期间履行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