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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二人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3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雷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要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雷某某及辩护人夏**、吴**、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某与u0026amp;ldquo;小*u0026amp;rdquo;(另案处理)在惠州市惠城区冰塘村小塘组一鱼塘边共同设立一非法私宰生猪窝点,二人共用场地各自经营。黄某某每天在该非法窝点私宰生猪4头,每头生猪出售价格约人民币1500元。截止2015年4月17日,黄某某共在该场所私宰生猪1200头,共计人民币180万元。期间,黄某某与u0026amp;ldquo;小*u0026amp;rdquo;共同雇佣何姓男子(具体情况不详,在逃)作为宰杀屠工,从2015年3月9日起,何姓男子聘请被告人雷某某作为其宰杀生猪的帮工,主要负责协助屠宰生猪、搞卫生、称重、帮忙搬猪到客人的摩托车上面,每天屠宰生猪15头,共工作40天,黄某某与u0026amp;ldquo;小*u0026amp;rdquo;的销售额为人民币90万元。

2015年5月13日,公安人员在惠城区冰糖村小塘组一未经许可经营的无名屠宰场私宰的窝点抓获被告人雷某某,现场查获11只活猪,3只已宰杀的死猪。同年6月2日晚,公安人员将黄某某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黄某某、雷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私宰生猪,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中黄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80万,雷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属从犯。黄某某、雷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对被告人黄某某、雷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本案既要看到被告非法经营数额,亦应结合被告非法所得数额,准确判断其犯罪情节轻重。判断非法经营罪情节轻重有两个因素,一是非法经营数额、二是非法所得数额。本案中,被告非法经营数额约为人民币180万元,这一数额虽仍处在非法经营罪低档的处罚范围,但在该档范围内已是较高的数额。而被告非法经营数额虽然较高,但其非法所得才约人民币48000元,在该档范围又属较小的数额。如只按非法经营数额,则情节较重;如只按非法所得数额,情节则轻得多。导致在同一个犯罪中,采用不同的标准,将得出差别很大的判决结果。因此,本案不单要考虑非法经营数额,也要考虑非法所得数额,综合考虑,判断其情节轻重。特别是采用两个标准产生矛盾、争议时,请法庭适用诉讼利益归于被告的刑事诉讼原则作出处理。

二、被告人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使得侦查机关迅速查清案情。被告具有坦白交代、认罪、悔罪的态度,具备可以从轻处罚的条件。

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

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雷某某的社会危害性极其轻微。雷某某私自屠宰的生猪来源全部是合法途径,经侦查机关查明的事实可以知道绝大部分是生猪批发市场购买,也取得了检验检疫合格证,没有屠宰了任何病死猪,也没有造成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所以被告的犯罪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任何实质性危害,只是违反了《生猪屠宰条例》,给有关部门的管理收费造成了一点的损失。

二、被告人雷某某本人没有任何营利目的,犯罪动机主观恶性少。被告人雷某某为了收回货款来到私宰场所给人打工,每晚辛辛苦苦干活,才得到100元的工资,完全是普通打工的应得报酬,所以其参与违法行为完全是为了养家糊口,出卖苦力,其动机主观恶性少。

三、况且,被告人雷某某此次是初犯,以前没有前科劣迹,也属于偶犯。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某与u0026amp;ldquo;小*u0026amp;rdquo;(另案处理)在惠州市惠城区冰塘村小塘组一鱼塘边共同设立一非法私宰生猪窝点,二人共用场地各自经营。黄某某每天在该非法窝点私宰生猪4头,每头生猪出售价格约人民币1500元。截止2015年4月17日,黄某某共在该场所私宰生猪1200头,共计人民币180万元。期间,黄某某与u0026amp;ldquo;小*u0026amp;rdquo;共同雇佣何姓男子(具体情况不详,在逃)作为宰杀屠工,从2015年3月9日起,何姓男子聘请被告人雷某某作为其宰杀生猪的帮工,主要负责协助屠宰生猪、搞卫生、称重、帮忙搬猪到客人的摩托车上面,每天屠宰生猪15头,共工作40天,黄某某与u0026amp;ldquo;小*u0026amp;rdquo;的销售额为人民币90万元。

2015年5月13日,公安人员在惠城区冰糖村小塘组一未经许可经营的无名屠宰场私宰的窝点抓获被告人雷某某,现场查获11只活猪,3只已宰杀的死猪。同年6月2日晚,公安人员将黄某某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黄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15日在其经营的档口购买了4头生猪、2014年6月17日购买6头生猪、2014年6月23日购买9头生猪、2014年6月25日购买13头生猪、2014年7月1日购买6头生猪、2014年7月3日购买6头生猪、2014年7月28日购买6头生猪、2014年9月15日购买7头生猪、2014年10月21日购买2头生猪,生猪价格每斤大约是6.5元的价格,生猪每头大约240斤,批发给黄某某的生猪每头大约是1500元,卖给黄某某的59头生猪大约是88500元。

(2)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黄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在其档口购买10头生猪、2014年10月22日购买4头生猪、2014年11月4日购买5头生猪,生猪价格每斤大约是6.5元的价格,生猪每头大约是1500元,卖给黄某某的19头生猪大约是28500元。

(3)证人肖某某证言,证明黄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在其档口购买3头生猪、2015年5月12日购买11头生猪,生猪价格每斤大约是6.5元的价格,每头大约230至240斤,生猪每头大约是1500元,卖给黄某某的14头生猪大约是21000元。

(4)证人黄*甲、黄*乙证言,证明其两人对黄*某经营的一非法私宰生猪窝点进行查处的经过。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对涉案的私宰窝点进行查处,当场查获活猪11条、已宰杀的猪3条并依法予以扣押。

4、辨认材料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对私宰生猪窝点、其购买生猪时所开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生猪申报检疫的申报单进行了辨认及签供;

被告人雷某某对私宰生猪窝点进行了辨认及签供。

5、到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黄某某、雷某某的情况及两被告人均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

6、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黄某某、雷某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7、惠州**牧兽医与渔业局出具的证明及查封(扣押)决定书,证明经查证,2015年5月13日凌晨3时在河南岸街道办冰塘村小塘组鱼塘边查处的生猪屠宰点属非法屠宰点以及对该屠宰点的生猪等产品予以查封(扣押)。

8、惠州市惠城区生猪屠宰管理联合执法组出具的委托书、接收单、检疫处理通知单,证明被查获的已屠死猪经检疫不合格,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销毁处理。

9、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情况说明,证明惠州市惠城区生猪屠宰管理联合执法组人员对黄某某的私宰生猪窝点进行查处并予以处罚的事实。

10、被告人黄某某、雷某某在公安、检察的供述均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雷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私宰生猪,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中黄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80万元,雷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雷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u0026amp;ldquo;被告人黄某某、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u0026amp;rdquo;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雷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某、雷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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