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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侯某某、余*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侯某某通过翁某某(已判刑)介绍,被告人余*甲通过余*乙(另案处理)介绍,在江西省南昌市加入“阳光工程”传销组织,后转入湖南省长沙市开展传销活动。此后,被告人侯某某介绍伍*甲(已判刑)等人,被告人余*甲介绍陈*甲、莫某某(均另案处理)等江门地区人员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该“阳光工程”传销组织以投资项目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所有新加入人员必须申请购买“资格”才能满足加入的条件,并以“拉人头”发展下线方式组成层级,按照每人及其下线申购的“资格”份数作为划分级别和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以“五级三晋制”将传销人员划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老总”,使组织中达到相当层级的领导者获得更大的利益。达到600份以上即成为该组织的“老总”级别。至2011年,被告人侯某某领导的传销团队达到38人,其级别升至“老总”级别;至2013年9月,被告人余*甲领导的传销团队达到32人,其级别亦升至“老总”级别。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赵**的供述,证人谭**、李**、陈**、赵**、赵**、赵**、莫某某、余**、林**、林**、余**、钟某某、郑某某、苏**、苏**、朱**、雷某某、马**、黄**、马**、黄**、李**、李**、黄**、梁某某、邝某甲、林**、邝**、蒙某某、朱**、陈**、李**、谭**、谭**、何某某、李**、张某某、林**、伍*甲、翁某某、伍*乙、林**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于2012年9月退出“阳光工程”传销组织,被告人余*甲于2013年12月退出“阳光工程”传销组织。被告人余*甲于2015年9月29日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了解相关情况后依时到达台山市公安局,并如实交代了其违法犯罪的行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某某、余*甲的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余*甲无视国家法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余*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辩称家人需要其照顾,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辩称其是家里的经济支柱,一直都是其打工养家的,其母亲患病花了很多钱,其被抓进了看守所后家里没有经济收入,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让其早日出去尽孝。

被告人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是从犯,其本人也是受害者;3、被告人在2011年以后已经离开湖南回台山打工,在被抓获前已多年没有参与传销活动,也没有发展新的下线,可以说已经脱离了该传销组织;4、被告人身体因工负伤,目前仍有钢钉未取出,在被羁押期间旧患复发,因疼痛而无法工作;5、被告人的母亲身患绝症,病情恶化,已发出病危通知,被告人被抓获后整个家庭陷入困境,连吃饭开支都困难,没有资金救治其母亲;6、被告人家属争取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缴纳罚金,对余**适用缓刑不至于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余**适用缓刑。为证明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医学影像学报告单、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村委会证明等证据的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余*甲无视国家法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侯某某、余*甲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余*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其中认为被告人余*甲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中认为被告人余*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甲在涉案的传销组织中达到一定级别并担任重要职务,其所起的作用与侯某某等人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余*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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