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深圳**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77号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1月,被告人刘**使用非法购买的黄**的身份入职某夏公司,担任该公司业务经理。同年5月,刘**通过某夏公司员工蔡**介绍认识了台商林*唐、吕**,双方商谈在深圳举办一个美食活动。5月15日,刘**以“美食项目”运作需活动经费为由,要林*唐先支付人民币4万元作为项目公关费,林*唐于当日让台商薛*传汇款人民币4万元至刘**以黄**名义开立的平安银行账户(卡号:623058200000350xxxx)。5月26日,刘**与林*唐见面,谎称已经联系好深圳市盐田区梅沙街道大梅沙公园共享广场作为美食活动的举办场所,并借用某夏公司的名义与林*唐签订了《2014深圳台湾沙滩美食节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主办地点深圳市大梅沙公园共享广场,举办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至8月9日,展位40个,每个摊位1万元,签订合同之日支付30%的摊位费,由某夏公司负责协调各部门的关系及展会各类审批文件等事项。林*唐按照约定于当日让台商彭**汇款人民币12万元到刘**的上述平安银行账户。

同年6月9日,刘**使用伪造的“深圳市**道办事处”印章,进而伪造了《关于调整“2014台湾沙滩美食节”举办时间的通知》提供给林*唐,谎称梅**办事处因故将活动举办时间顺延至7月19日。6月16日,刘**伪造了由深圳市**道办事处作为甲方与某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2014深圳台湾沙滩美食节合作协议》并提供给林*唐,谎称“沙滩美食节”活动已审批通过,要求林*唐等参展台商尽快支付摊位进场租金。林*唐等参展台商分别于6月15日至7月4日陆续以现金或者转账方式合计支付人民币22万元给被告人刘**。

同年7月17日,刘**伪造了《关于调整各类沙滩活动举办时间的通知》提供给林*唐等台商,谎称受“威马逊”台风影响,原定各类沙滩活动时间顺延,台风过后另行安排时间。此后,刘**带林*唐到大梅沙勘察场地时谎称,台风过了,安检部门也已通过,7月24日可进场布置展位,7月21日要支付进场保证金5万元。林*唐又让台商薛*传于7月21日汇款人民币5万元到刘**的上述平安银行账户。此后,刘**以需要给梅**办事处工作人员一些“打点费”为由,骗取林*唐、彭**与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林*唐于2014年7月24日前支付余款人民币11万元,刘**保证于8月1日前能够让参展商进入会场。台商彭**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交给被告人刘**现金人民币11万元。

同年7月31日,由于刘**将美食节举办时间一拖再拖,林某唐等参展台商到盐田**办事处咨询,发现系刘**虚构了该项目,且刘**提供的三份梅沙街道办事处公函均属伪造。参展台商于当日到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被告人刘**于8月2日被抓获归案。直至案发,刘**共从林某唐等48名参展台商处骗取人民币5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31日,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经侦大队接到台湾商人林*唐及参展商户等四人报案称,林*唐于5月26日与黄**签订《2014年深圳台湾沙滩美食节合作协议》,林*唐在台湾组织约定参展商户48人,按黄**提供的盐田**办事处的通知约定7月16日进场布置,因黄**多次推迟进场时间,引起林*唐疑心,后其到盐**台办和梅沙街道办了解情况,发现黄**提供的项目合同等文件是假的,其已被骗资金合计54万元人民币。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于8月1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8月4日,梅**出所民警接梅沙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报案称黄**涉嫌冒用该单位名义伪造公文,并私刻了该单位公章,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于同日对黄**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案立案侦查。

2、案件交办通知证明:黄**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指定盐田**大队管辖。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证明:深圳市**道办事处和大梅沙海滨公园管理处均未收到深圳**有限公司关于要在大梅沙举办2014年深圳台湾美食节活动的任何申请或函件,也从未与某夏公司签订任何合作协议。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公章印模、美食节合作协议、关于调整“2014台湾沙滩美食节”举办时间的通知、关于调整各类沙滩活动举办时间的通知、事件说明证明:梅**办事处的公章与被害人林*唐提供的由黄**伪造的﹤美食节合作协议﹥及相关文件上的公章不一致,黄**提供的梅沙街道办与某夏公司的合作协议以及关于调整举办时间的通知上盖的梅沙街道办公章系伪造的;黄**亦在上述伪造的文件中签字确认证实上述公文、公章由其伪造,私刻。另证实台商代表于2014年7月31日向梅**办事处递交材料说明被黄**诈骗的事情经过,并提出诉求希望区政府能继续举办台湾沙滩美食节以及将不法人士绳之于法,并希望受害人能获得赔偿,弥补损失。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台湾居民通行证、企业营业执照、美食节合作协议、梅**道办通知、付款明细及凭证、黄**照片等(由林**提供)证明:林**的身份情况以及某夏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系张**);某夏公司与林**签订的美食节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能与林**的言辞证据相印证;黄**提供的梅**道办与某夏限公司的合作协议、关于调整举办时间的通知等文件所盖的梅**道办公章系伪造的;参展商户共支付给黄**54万元。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参展台商出资人员名单及损失统计表(由林**提供)证明:参展商户人员名单、出资情况及损失情况。

7、谈话内容(由林*唐、吕**提供)证明:19名在场台商签名确认2014年7月28日黄**在小梅沙红星酒店对美食节延期的谈话内容如下:(1)美食节活动因台风顺延至台风结束再举办;(2)因广州爆炸事件,安全层级由区升级为市,所以要等市警察局审批;(3)活动结束后在广州上下九、北京路找个适当地点再举办台湾美食节活动,弥补之前延误之损失;(4)进场时会从军中部队带军用防水帆布,连夜赶工及派人帮忙施工;(5)活动将在8月1日进场,如未如期举行,愿意退还所有进场费及损失赔偿;(6)公文目前在市警局审批,三天之内就能批下来。

8、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台商向黄**平安银行支付钱款的具体情况。

9、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1日民警与黄**电话联系,黄**不愿见面,称其已离开深圳到了广州。民警于次日在罗湖区京基100大厦抓获黄**。

10、户籍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刘**的身份信息及其所使用的姓名黄**的身份信息的虚假情况。

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配置图证明:刘**向林*唐提供的台湾沙滩美食节现场图的情况。

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由蔡**提供)证明:蔡**中**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情况,蔡**多次向黄**账户转款的情况,能与蔡**的证言相印证。

13、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侦查机关于2014年8月19日依法对黄**妻子吴某菲的住所深圳市罗湖区城市天地广场C座某房进行搜查,未发现相关涉案物品。

14、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于2014年8月6日对黄**的平安银行账户进行冻结的情况。

15、呈请立案报告书证明:陈*明于2014年9月3日到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天安派出所报案称被黄**冒充军人诈骗16.88万元人民币,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于同年9月23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16、补查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9月11日,陈**向天**出所报案的嫌疑人刘**冒充军人诈骗钱财,已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侦查,现正在侦查中,暂未达起诉标准;关于某夏公司2014年6月-7月记账凭证的司法审计问题,经侦查,某夏公司已于8月25日注销,从陈**处调取的公司银行日记账和现金日记账部分报销凭证,银行日记账和现金日记账会计只记账至2014年5月29日,部分报销记账凭证因无电脑记账情况,司法会计事务所称无法审计。

17、黄**的情况说明材料:2014年6月份左右,因其本人急需采购一批台湾食品,所以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罗**经理,第一次在广州逸景路某酒家与罗**、黄**、蔡**见面,对方主要说他们想租广**下九步行街广场来做台湾食品展,其答应想办法。第二次见面在深圳市泰宁路某酒店二楼海鲜酒家,期间罗经理、黄**、蔡**主要与其谈及台湾食品代理的事情,至于广**下九的事情只是匆匆带过,这次吃完饭后,他们就没有再找过其。

18、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1月至今,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从未受理过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关于“2014年深圳台湾沙滩美食节”的消防报审申请,也无任何“美食节”活动的消防报审申请。

19、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经济侦查犯罪大队出具的说明证明:刘**辩称联系过做会展的叶*远,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经济侦查犯罪大队经查公安综合信息系统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无叶*远此人信息。

2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黄**通过邮箱转发给蔡*年的第一份伪造公文电脑打印件、黄**通过华*APP软件发送的第三份伪造公文电脑打印件、蔡*年银行交易清单(由蔡*年提供)证明:被告人刘**伪造的公文《关于调整“2014台湾沙滩美食节”举办时间的通知》、《关于调整各类沙滩活动举办时间的通知》分别系刘**通过QQ邮箱(2014年6月9日下午2点)和华*APP(2014年7月18日9时31分)发送给蔡*年,之后再由蔡*年转交给吕**和林*唐;刘**与蔡*年的华*APP聊天记录显示刘**以台风天气为由一再拖延举办时间,并谎称会亲自跑街道办去协调解决;蔡*年对其本人的中**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进行指认证实其于2014年6月15日至7月4日期间多次转款(6月15日一笔10000元、一笔20000元、6月17日40000元、6月29日一笔50000元、一笔49000元、7月4日21000元)和提现(6月18日、6月23日、6月24日提现四次,每次5000元)给黄**的情况。

21、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某夏公司相关记账凭证、报销单据、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公司注销登记材料、报警回执、黄**使用发票、黄**所发QQ邮件等证明:2014年9月11日,陈**向天**出所报案称嫌疑人刘**冒充军人诈骗其钱财;某夏公司2014年5月-8月期间的公司记账情况和费用报销情况,从上述记账材料和费用报销材料中没有反映某夏公司的账目中有关于涉案台湾美食节项目的任何费用收入或支出;某夏公司武汉分公司已于8月25日注销。

(二)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

2013年12月张*夏注册了深圳**有限公司,我是该公司股东占25%,任业务经理。2014年5月初,我出差到武汉,经公司员工蔡**介绍认识了林*唐和吕**,林*唐提出要我帮忙在广东找场地做台湾饮食展。回到深圳后我咨询了中介办理台湾美食节的事宜,中介说可以做。2014年5月26日,我以某夏公司名义与林*唐签订《2014年深圳台湾沙滩美食节合作协议》,之后我咨询大梅沙公园管理处及大梅沙路边的执法员,均得到审批很困难的回答。为了拖延时间,我在社会上私刻了一个大梅**办事处的假公章,于6月9日拟了一份《关于调整“2014台湾沙滩美食节”举办时间的通知》,6月16日制作了一份公司与梅**办事处签订的《2014深圳台湾沙滩美食节合作协议》,7月17日制作了一份《关于调整各类沙滩活动举办时间的通知》,这些文件都盖了大梅沙街道办的假公章,让蔡**转交给了台商,蔡**不知道假公章的事情。参展台商一共支付了54万元给我。这些钱都付在我个人平安银行卡里或者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我,其中最后一笔11万元是给的现金。这些钱我给了公司股东汪*13万元,给我老婆吴某菲9万元,其他的自己提现了。项目是我以公司名义个人经办,合同是我签的,所盖某夏公司的公章是我私自拿来盖的,与公司无关,公司没有其他人参与,蔡**是跑腿联络人。私刻的公章被我丢掉了。(侦查阶段后期供述:公章事实上我一直都没有接触过,事实是我草拟好梅**办事处通知,是专门跑食品展会的中介叶*远盖好章发给我的,我再转给蔡**,蔡**再通知台商。)

我确实有联系过上下九广场和北京路步行街,且与上下九广场的黄*雄口头谈好了。7月29日我到大梅沙与20多个参展台商做了解释,双方口头达成了两点意见,一是如果8月1日之前大梅沙不能落实进场,又不愿意转场到广州的客户,我将予以退还费用和赔偿;二是愿意转场的客户,我将酌情按他们实际损失从活动费用里予以减免。对于台商联名提供的谈话内容我表示确认。我愿意让汪*和吴**退还台商支付的54万元,其他损失再行商议。我没有冒充军人,只是开玩笑跟蔡**说过自己是中校。

刘**和黄**都是我的名字,我的真实身份是刘**,黄**的身份证是2006年8月我在华强北通过一个自称何*的人(情况不详)办理,当时何*只是跟我要了一张照片,黄**的名字是何*给我弄的,我给了何*8000元作为报酬,何*最后提供给我黄**户口本和临时身份证,我用黄**户口本在深圳华强北办理了深圳居住证,用临时身份证在深**银行开了一个个人账户。

审查起诉阶段辩解:没有实施合同诈骗,跟台商签订的两份合同,最后一份是7月26日才确定,不是因为诈骗,而是没有时间履行。伪造公文印章根本没有接触过,且梅**办事处的文件也不是经我手给台商的,后面的两份公文都是蔡**发给台商的,不是我经手的。使用黄**的身份是2008年就使用了,想再买一套房子,为了规避一个身份只能购买一套房的规定,黄**的身份证是通过朋友办理的,也是真实的身份。和蔡**是同事,蔡**在2007年也是某夏公司的员工,我负责与林*唐商谈合作协议内容,具体是由蔡**负责,蔡**一般都会汇报协商的事情,称只知道一份六月份的文件。涉案沙滩美食节如何确定是林*唐提议的,协议是我和林*唐签订的。

(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

1、被害人林**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5月份,我经某夏公司的员工蔡**介绍认识了该公司的老板黄**,蔡**说黄**可以搞到大梅沙场地合作经营美食项目,我便与黄**商谈合作经营沙滩美食节,双方于5月26日签订了《2014年台湾沙滩美食节合作协议》。6月9日蔡**传真了一份《关于调整“2014台湾沙滩美食节”举办时间的通知》给我,上面盖的是盐田**办事处的公章,我收到通知后组织联系了台湾参展美食摊位商户,某夏公司原定7月16日让商户进场布置,黄**还提供了他们公司与梅沙街道办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几份调整举办时间的通知。7月28或29日,黄**向台湾来的二、三十个参展商户解释说他本人是积极为本次活动做工作,说煤气罐要消防局审批,最慢7月30日拿到批文,8月1日百分之百可以进场,如果不能进场就愿意赔偿所有参展商的损失和退还场地租金。黄**还说这次大梅沙活动结束后,另外再找两个地方给参展商免费经营美食。

后因黄**让我支付了进场费、进场保证金、尾款等,却多次推迟拖延商户进场时间,我对该项目起了疑心,遂去盐田区对台办公室及梅**道办了解情况,得知黄**提供的文件上梅**道办的公章是伪造的,于是报案了。共有48个商户被骗一共54万元人民币,还有美食原料、生产器具及食宿损失等。

刘**一直使用“黄**”这个名字与我联系,我不清楚他的真实名字是刘**。2014年5月初在武汉认识黄**,5月15日黄**告诉我他联系好了深圳大梅沙的场地举办美食节,提出要公关费4万元,5月26日黄**通过蔡*年电话约我,黄**当面跟我承诺说大梅沙联系好了,没问题。当天双方就签订了《合作协议》(该份合作协议是黄**写好拿出来让我签字的),主办地点就是深圳市大梅沙公园共亨广场,我还支付了定金12万元,当时我提出必须尽快给我有关申办的公文,要拿给参展商看。之后,黄**将公文通过邮箱发给蔡*年共三次,每次都是拿公文来骗我拿钱支付给黄**。蔡*年只是按照他收到黄**的公文告知我,我就按照合约约定的进度付款,公文是我来深圳后蔡*年打印出来通过吕**交给我的,公文是谁伪造的我不清楚,但蔡*年只是一个跑腿的,他只是黄**的传话人。吕**是我聘请的涉案这个项目的工作人员,负责联系大陆场地和会场所需设备。大梅沙举办美食节的具体过程是黄**与我当面谈的,办事处公文上的内容也是我们二人所谈的在大梅沙举办的内容,黄**每次都是拿这些公文跟我说梅**办事处租场地和申办情况的,直到7月23日将约定的全部合约款付清。

关于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由于黄**借口世界杯转播赛场地被占用和“威马逊”台风一拖再拖,最后确定7月19日参展台商陆续进场,到了7月21日黄**说梅**事处要收进场保证金,不给保证金就拿不到进场通知书,7月23日我将合约尾款11万元全部付清。之后,黄**还继续骗人,提出他没赚钱,50万元是给梅**办事处的场租费,要求给梅**事处工作人员打点的费用,本来这事不在合约范围内,考虑到参展台商已经进驻数日,无奈只好按照黄**要求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在总营业额中再给他返点2%。

关于黄**跟我谈及广州举办美食节的事情,7月15日黄**跟我提及大梅沙的活动结束之后,要不要到广**九广场举办美食节,我说好。黄**约我7月20日到广州。我与蔡*年按照约定于7月20日下午2点到广**九广场与黄**会面,见面后黄**说物业公司的黄老板在忙,不能来,黄**就指着上下九广场说就是这里了,你们自己看看。我和蔡*年自己转了一下就走了,根本就没有与人谈成这事。而且这件事与大梅沙举办美食节的事情根本就没有关系。5月26日我与黄**签订《合作协议》的举办地点是大梅沙公园共亨广场,大梅沙美食节活动“台风”过后黄**说梅沙**处安检已经通过,带我到梅沙办事处门口,黄**接个电话说办事处的人要开会,就带我到大梅沙共亨广场转一圈,说等进场通知书一到就可以进场了。黄**说,台风过了,安检部门也已通过,可在7月24日进场布置,7月21日要支付进场保证金5万元。我又让薛*传汇款人民币5万元给他。因进场时间一拖再拖,我被参展商追的没办法,就多次要求黄**跟参展台商解释,7月28日黄**向台商解释时说这次“美食节”结束后,他跟广州老板联系好了,在广**九广场再举办一期美食节作为这次的损失赔偿,参展台商现场人员都知道这件事。

我与黄**签订协议约定黄**主要负责场地申请的有关公文,我负责联系参展台商购买摊位。黄**之前说大梅沙广场办事处收取每个摊位8000元,与我签订的合同是每个摊位10000元,其中2000元是黄**的佣金;包括40000元的公关活动经费,原来约定进场摊位40个,我联系到了48位参展台商,对后来多出来的8个参展商,黄**说梅**事处要提价了,每个摊位是12000元,所以40位台商是按照10000元,8位是按12000元支付给黄**的。关于返点的2%是黄**说梅**办事处要求的,本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

林*唐辨认出被告人黄**。

2、被害人彭**(台湾人,个体经营者)的陈述:2014年5月份林*唐邀我参加大梅沙台湾美食节,我同意参加并承包了两个摊位,每个摊位的租金是6000元,我垫付了摊位购买硬件的费用约人民币15万元以及30万元的摊位租金给黄**,这些钱是用亲戚朋友的多个账号分别汇给黄**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账户和蔡*年的中国银**行账户。但黄**一直拖延未开始举办美食节。

3、被害人薛某传的陈述:我是彭**的丈夫,所证实的内容与彭**所述一致。

4、被害人刘**(台湾商人)的陈述:2014年6月份我老板林*唐邀我参加大梅沙台湾美食节,我表示愿意参加并承包了一个摊位,摊位租金是6000元,我给了林*唐,我于7月12日来深圳,但美食节到19日还没开始。

5、被害人吕**(台湾商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5月份林*唐联系我称深圳大梅沙将于7月10日举办台湾美食节,邀我参加,我答应了并于6月10日来到深圳实地考察,在这期间,我与林*唐一直要求黄**带我们到街道办确认场地,但黄一直以各种理由回避推脱,他说推延开始是两个原因,一是台风影响,二是安全层级升高了,要到市一级的部门审批。

我没有出资参加大梅沙美食节,是林*唐聘请我作为工作人员负责联系大陆场地和会场所需的设备。之前在五月初蔡**打电话给我告知我他深圳的公司也是做食品会展的,我就将林*唐介绍给了蔡**,他们谈大梅沙美食节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5月中旬林*唐打电话叫我去大梅沙沙滩了解下场地情况,我到大梅沙沙滩看了下周围的环境,并将情况告知林*唐,林*唐就说他在跟黄**谈合作大梅沙美食节项目,聘请我做工作人员。黄**与林*唐签合同时我在台湾。涉案伪造的三份大梅沙街道办事处的公文都是经过我手。第一份是蔡**打电话告诉我黄**通知我去他办公室,我到黄**办公室蔡**当着黄**的面将《2014年深圳台湾沙滩美食节合作协议》(黄**用某夏公司名义与盐田**办事处签的)拿给我,黄**要求我通知林*唐支付30%的协议款。第二份《关于调整“2014台湾沙滩美食节”举办时间的通知》和第三份《关于调整各类沙滩活动举办时间的通知》均系蔡**通过微信发给我的,也是要求我通知林*唐支付协议款,我就通知林*唐付款,有部分是林*唐要求我传达参展商付款。因为当时忙,就没过去他们办公室拿,之后是蔡**将公文原件拿给我,至于公文是谁伪造的我不清楚。黄**没有跟我提及过叶某远这个人,没听说过这个人。黄**也从来没有跟我提及过黄**这个人。后来听林*唐说被黄**耍了,黄**带林*唐去广**九广场转了一圈,并没有见到黄**本人。

吕*扬辨认出被告人黄**。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邓*(系盐田**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的证言:2014年7月31日,10多个台商来到梅**道办咨询反映被骗的情况,并提供某夏公司与我办事处签订的虚假项目《2014深圳台湾沙滩美食节合作协议》,伪造我办事处公函两份《关于调整2014台湾沙滩美食节举办时间的通知》、《关于调整各类沙滩活动举办时间的通知》。上述合同、公函使用的公章均系虚假的,伪造的。上述资料上落款处盖的印章的名称和排版与梅**办事处真实的印章不一样,假章的名称是“深圳市盐田**办事处”,而真实的印章名称是“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政府梅**办事处”,其中“梅**办事处”几个字是在“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政府”几个字的正下方。举办方没有找过梅**道办,梅**道办并不知道这些事情。

2、证人蔡**(某夏公司员工)的证言:刘**这个名字我一直都不知道,2014年2月我到某夏公司工作只知道他叫黄**,我是陈**聘请到该公司工作。张*夏和陈**没有在公司管理,由黄**实际代理经营。2014年5月初我与师傅吕*扬通电话时他提及他在做美食行业,吕*扬介绍的林*唐在武汉,我将此事告诉黄**,他们二人商谈的内容我不清楚。林*唐支付4万元公关费我不知道,是他们直接转到黄**私人账户。我知道大梅沙举办沙滩美食活动的事情是在5月22日,黄**告诉我说大梅沙美食节的场地拿下了,叫我通知林*唐来签合同和支付签约定金。5月26日林*唐由台商直接转账支付12万元人民币到黄**的平安银行账户。同日,黄**与林*唐签订《合作协议》,签合同时我在场。到此时,我没有见过任何伪造的公文。涉案伪造的三份梅**办事处公函、公章事实上是黄**只发送其中二份伪造的公函给我,我再转交给吕*扬和林*唐,另一份是黄**直接交给吕*扬。一直以来我都以为公文是真的,至于伪造印章和公文我不知道黄**是怎么搞来的。第一次公函是6月9日通过QQ邮箱发送给我《关于调整“2014台湾沙滩美食节”举办时间的通知》,内容是因世界杯球赛大梅沙场地被占用。第二次是6月16日,不是公函,当时黄**说公文拿到了,让我通知吕*扬和林*唐过来取公文,因林*唐不在深圳,是吕*扬过来黄**办公室拿的,是当着我的面交给吕*扬的《2014深圳台湾沙滩美食节合作协议》,该公文是黄**与梅**办事处签订的合作协议,他跟吕*扬说梅沙街道办公文已经出来了,叫林*唐赶紧交摊位款。之后,林*唐在6月16日转账4万元、6月17日转账一笔5万元、一笔1万元(参展商吴大哥直接转给黄**)、6月27日转账12万元,共21万元人民币转到我中国银**行账户。我收到款当天或者次日给黄**,其中6月27日的12万元分三天转入黄**账户,还有是直接给黄**现金1万元和我两个月薪水1万元。第三次是7月17日《关于调整各类沙滩活动举办时间的通知》,因为参展台商已经在7月15日进驻大小梅沙,所以黄**将该公文转发给我让我通知林*唐说因台风的问题时间改期。另进场押金5万元没有转到我账户,7月25日林*唐还钱的尾款11万元是林*唐直接交现金给黄**的。

关于我手机华*APP储存黄**的信息及聊天记录情况,“总参谋部辉哥”是我称呼黄**的名称,因我进公司时黄**告诉我他是军队总参谋部的。黄**的手机也使用华*APP软件,故黄**提供的第三次公函是通过华*APP软件发给我的,聊天记录中的“辉哥”就是指黄**,“马哥”是林某唐的外号。黄**与林**举办美食节的业务不是某夏公司的业务。公司从实际法人陈*明到总经理罗**、会计孙**都不知道这个项目,只是黄**案发被抓之后他们才知道这件事。黄**还嘱咐我该项目的事情千万别告诉公司的人。台商支付给黄**大梅沙美食节项目的钱根本没有入某夏公司的账。某夏公司的账上一直都没有钱,财务追问黄**要钱交房租、水电费,他可能有拿过一些钱给会计,参展台商出资的钱全部都进入了黄**的私人账户。

黄**从未向我提及过叶某远这个人。但是,6月14日黄**叫我去大梅沙与梅**办事处的人一起看场地,下午1点到了大梅沙广场等了半个小时,有一个人过来问我是不是黄总的朋友小白,我说是,不知道该人的姓名,因为之前黄**交代过,不要问对方的单位和姓名,只是看看场地就好了。7月20日黄**叫我联络林*唐去广州与黄老板谈上下九广场办美食节之事。当天我和林*唐过去广州并没有见到黄老板。林*唐有将美食节煤气罐使用消防的相关资料交给黄**,但不知道黄**是否有找消防局审批。

我共转账给黄**6笔款共计19万元,有2万元是黄**要用钱时提出要钱我给了他现金,6月18日、23日、24日我分四次取现各5000元合计2万元,交给了黄**。我并没有截留黄**的钱。另外还有1万元是我6月、7月的薪水,每月5000元,当时是黄**同意扣掉这1万元折抵我薪水的。

3、证人张*夏的证言:陈**使用我名字注册某夏公司,并挂名该公司法人代表,对该公司情况不清楚。我不知道黄**举办大梅沙美食节的事情,只是听说他被抓了。

4、证人吴某菲的证言:我是黄**的妻子,但我不知道黄**骗取台商资金54万元的事情,黄**给我转款9万元是他叫我去香港上水和屯门分销的费用,有几次我没有去成,我都将钱退回黄**的账户,账单上可以看出来。黄**公司的事情我从不参与。

5、证人陈**的证言:黄**以汪*的名义出资50万元占某夏公司25%的股份,某夏公司法人代表是我妻子张*夏,实际由我和黄**共同经营该公司。公司工作人员有罗**、蔡**、孙**、席*四人,日常经营由黄**主导。2014年8月25日某夏公司已注销。涉案大梅沙美食节的事情我不清楚,也从来没有人跟我说过。某夏公司的账也根本没有与这个项目相关的款项入账,公司的账上从来就没有收入一分钱。黄**每月都有跟我谈公司经营状况,我问他公司业务情况,他每次都说在进行中,就是要钱运作,我陆续给他资金运作。公司的业务一个是黄**让罗**去台湾谈食品代理,二是到上海参加食品展,主要目的是宣传,都没有收入;三是邓*到马来西亚谈食品代理。我多次要黄**提供财务报表,但他总是借故拖延从没给过。

我问过某夏公司所有人,都表示不知道大梅沙美食节这个业务,而且这笔业务款项都进了黄**人银行账户,并没有给公司。公司员工孙**、席*6-7月份的工资是他出事后员工跟我结算的(包括4月份辞退财务人员刘**两个月工资也未结),蔡**两个月工资是他在黄**转账中扣除的;公司办公楼同期租金也是我注销公司时结算的。我于2014年9月11日已向深圳**安分局报案称黄**诈骗钱财,福**分局已经立案了。公司退租的时候,我在黄**办公室抽屉里找到几张发票,发票上付款人显示名称是国安深圳办、二部广州局。

6、证人孙**(原深圳**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我于2014年4月29日到某夏公司任会计。我之前不知道黄**跟台商举办大梅沙美食节的事情,是黄**被公安机关抓了才知道,我没有收到过大梅沙美食节名义汇款和转账,某夏公司成立至今,从来就没有一笔业务收入,只有日常开支,如办公楼房租、水电费、员工工资等。账上没有钱时我向黄**提出,再由他汇款至公司账上或给现金。有时他直接汇款给对方。至于这些开支与台湾美食节的款项有无关系,我就不知道了。

7、证人汪*的证言:我原先是某夏公司股东,真正出资到公司的是陈**4万元。当时黄**跟我说他与陈**准备注册公司叫我参股,在办理过程中陆续我给了大概七八万元。2014年5月26日,这个月我又支付了一万零八百元,开始黄**跟我说公司资金有困难,到了8月1日我又陆续给了126800元,也是同一天,黄**跟我说他要出差,公司没人看管,就一个会计在那里,要我过去帮忙。黄**是我前夫,已离婚十年。我与他结婚时,他叫刘**,后来他自己换成黄**的名字的情况我不清楚。他与吴某菲结婚,我也不知道。大概在2014年7月份,我问黄**在忙什么,他就说在忙大梅沙与台商办美食节的活动。我就听过这个事,但没有参与过。黄**收取台商的钱我一点都不知道,当时黄**汇款13万元给我的钱是归还我借款。罗某玲在某夏公司任对外经理,公司倒闭后,她就回东北了。陈*茹跟某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她是我亲属,当时黄**说还钱给我,我就将陈*茹的卡号告诉了黄**。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原判根据在案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刘**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刘**以某夏公司名义与被害人林*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在深圳市大梅沙公园举办“2014深圳台湾沙滩美食节”。但是,从举办地点所在地的政府部门深圳市**道办事处和主管部门大梅沙海滨公园管理处出具的两份证明来看,被告人刘**从未与该两个单位联系洽谈举办美食节事宜。相反,在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人刘**为了诱骗被害人继续履行合同获得不法利益,通过伪造的印章进而多次伪造了深圳市**道办事处公文,使得被害人一步步地按照其要求支付了相应的合同款项,共计人民币54万元。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是某夏公司的职务行为的意见,在案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与多个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某夏公司对被告人刘**以某夏公司名义与被害人林*唐签订合作协议一事并不知情,涉案款项是也由被害人转账支付至被告人刘**个人账户或者直接交付现金给被告人刘**,并且由被告人刘**实际支配和处分,因此,被告人刘**的行为是冒用某夏公司的名义实施的个人行为。由此可知,被告人刘**冒用某夏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并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和公文,目的在于骗取被害人财物,其客观上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主观上缺乏实际履行合同的意愿。综上,被告人刘**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名义,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关于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刘**是否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其为了拖延时间,在社会上私刻了大梅**办事处的公章并利用该公章制作了大梅**办事处的公文转交给台商。被告人刘**关于其转交伪造公文的事实与被害人林*唐、吕**的陈述、证人蔡*年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行为。但是,被告人刘**在本案中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目的在于实施合同诈骗,前者是手段行为,后者是目的行为,二者构成刑法上的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基于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因此,关于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不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刘**实施合同诈骗涉及的被害人人数众多,数额巨大,被害人遭受的财物损失未能得到弥补,同时由于被告人刘**实施合同诈骗的手段行为同样构成犯罪,虽然未予单独定罪处罚,但量刑时也应予考虑,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继续追缴涉案赃款人民币54万元,发还被害人。

本院查明

原审宣判后,刘**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其无罪。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实施了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并据此认定上诉人实施了合同诈骗罪;2、原审未查明涉案资金的去向,未认定本案系非职务犯罪是错误的;3、本案属于经济纠纷,因公安机关的抓捕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刘**伪造公文印章的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的涉案数额不客观;3、刘**没有诈骗的故意,本案不属于刑事案件;4、本案的犯罪主体是某夏公司,而非刘**个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刘**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对于刘**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刘**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刘**假借公司名义实施的涉案犯罪事实,其个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客观上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公文,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此,原判说理已作出详尽、清晰的阐述,于法有据,说理明晰,本院予以确认。刘**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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