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肇庆**民法院审理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4)肇要法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2年1月15日,被告人罗**在明知其及经营的肇庆市**有限公司没有在肇庆市高要区活道镇横江工业园内拥有土地使用权情况下,仍以肇庆市**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何*乙、黎*、林*各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骗取该三名被害人每人各人民币50万元购地诚意金。

2、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罗**在明知其及肇庆市**有限公司没有肇庆**民中路18号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使用权的情况下,仍以肇庆市**有限公司、肇庆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将肇庆**民中路18号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使用权以人民币8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害人蔡*,骗取被害人蔡*首期款人民币50万元。经被害人蔡*多次追讨后,罗**退还人民币25万元。

3、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罗**在明知其及肇庆市**有限公司没有广州市芳村滘口街12号大院内所有房产处置权的情况下,仍以肇庆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广州市芳村滘口街12号大院内所有房产以人民币350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害单位广州**有限公司,骗取被害单位广州**有限公司人民币250万元定金。

4、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罗**在明知其及肇庆市**有限公司没有肇庆**民中路18号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使用权的情况下,仍以肇庆市**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王*以人民币1050万元的价格将肇庆**民中路18号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害人王*,骗取被害人王*定金人民币200万元。

5、2013年5月9日,被告人罗**以肇庆市**有限公司在肇庆市高要区水南镇工业聚集基地有一个总造价人民币3600万元的土石方项目工程,与被害人邓*、陈**、游*签订一份《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的方式,骗取该三名被害人人民币6万元保证金。

2014年4月8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罗**,并扣押其持有的笔记本电脑1台、罗**的居民身份证1张、手机2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收据等书证、被害人何*乙等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苏*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罗**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罗**提出:第一、其没有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故意。其中:对于涉案肇庆市高要区活道镇横江工业园土地已经与当地政府签订合作意向,政府允许其转让,并帮助被害人何*乙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对肇庆**民中路18号土地及附着物、广州市芳村滘口街12号大院拥有资产包;对肇庆市高要区水南镇工业聚焦基地的项目工程也有合作意向,其已经将实际情况告知上述被害人。因此,其与被害人签订合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行为,不存在虚构事实骗被害人的行为。第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是因双方对法律认知的错误,而不是其不想履行合同。第三、其收取被害人定金后,已用于其他支出,且已退还被害人部分定金,其并不是想占为已有。综上,其与被害人之间是正常的合同纠纷,而不是犯罪行为,且一审对其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上诉人罗**虚构其拥有相关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或工程项目等事实,通过与何**等人签订项目投资合同、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等方式,骗取何**等人支付的诚意金、定金合计人民币63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1月15日,上诉人罗**在明知其及经营的肇庆市**有限公司没有在肇庆市高要区活道镇横江工业园内拥有土地使用权情况下,仍以肇庆市**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何**、黎*、林*各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骗取何**、黎*、林*每人各人民币50万元共计150万元购地诚意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报告,证实何*乙、黎*、林*于2014年4月16日报案的情况。

2、高要市国土资源局查询申请表,证实罗**及所经营的公司没有在高要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情况。

3、项目投资合同及购地约定条件,证实2012年1月15日,何某乙的佛**公司、黎*的佛山**雄玻璃厂、林*的佛山南海务庄灯饰厂分别与罗**的肇庆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高要市活道镇横岗工业园内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情况。

4、收据及银行支票证实,何某乙、黎*、林*于2012年1月30日向罗**支付了诚意金合计150万元,罗**出具了收据等情况。

5、承诺书及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等证实,罗**向何**、黎*、林*承诺退还定金,并支付了支票还款,但所提供的支票均被银行退票,无法兑现等情况。

6、意向书及合同书,证实罗**经营的肇庆冠**限公司与高要市**展总公司于2009年1月达成合作建设高要市**瓷有限公司的意向,并签定土地征收及转让的合同等情况。

7、被害人何**的陈述:由于佛山要将污染工业迁出辖区,我急着要在佛山附近的地方购买土地用来建玻璃厂。一个朋友告知我高要的罗**在高要市活道镇有工业用地转让,于是我通过该朋友找到罗**。2011年7月的一天,我带着我朋友黎*、林*一起到罗**的肇庆市**有限公司商议购地的问题。罗**说他在高要回龙镇、活道镇有工业用地,并拿出两份红头文件给我说他可以从广东省国土资源局那里调配指标到高要市使用。之后,罗**带我们到回龙镇变电站附近指给我看,说周围的全部土地都是他的。我购地心切,就相信了罗**的实力。

2012年1月15日,我和黎*、林*与罗**经营的肇庆市**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我方是佛山**有限公司,约定由肇庆市**有限公司将活道镇工业园部分土地转让给我公司,转让价格是每亩15.5万元,面积250亩,地价款3875万元,还约定我要向罗**支付50万元购买地诚意金。

签订合同后,我支付了50万元,并替林某垫付了50万元,合计100万元的支票给罗**作诚意金。过了三个月,罗**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土地填土开工,合同按约定就要作废了。我们就向罗**追讨支付的150万元诚意金,但罗**以各种理由一直推拖,期间还写给我们一份承诺书,并给了一张支票,但遭到银行退票。2014年春节前,我们就再也联系不上罗**了,发现冠粤**限公司的办公室也关门了。期间,我们三人经过与活道镇政府协调,另向一姓冯的老板购买了土地,但罗**从头到尾都没有参与,与他无关。

8、被害人黎*的陈述:经朋友何*乙介绍,我于2012年1月15日,代表我经营的佛山**玻璃厂与罗**代表的冠粤**限公司签订了项目投资合同及项目投资合同(附件)购地约定条件,约定向冠**司购买活道镇横江工业园的土地105亩,地价款1627.5万元。签订合同后,我按约定支付了50万元诚意金给罗**。后来发现横江工业园的土地全部被一个姓冯的老板购买,才发现被罗**骗了。之后,我们一直追罗**退还诚意金,但罗**一直刻意回避,电话长期处于关机或停机状态,冠**司也长期大门紧锁人去楼空。后来,我和何*乙、林*三人自行与活道镇政府商谈,并购买了原冠辉陶瓷所购买的土地,但这与罗**完全没有关系。

9、被害人林*的陈述:经朋友何某乙介绍,我于2012年1月15日,代表佛山市南海务庄灯厂饰与罗**代表的冠粤**限公司签订了约定合同,约定向冠**司购买活道镇横江工业园的土地,价格每亩15.5万元,共65亩,地价款976.5万元。签订合同后,因我没空,何某乙帮我垫付了50万元诚意金给罗**。三个月后,罗**没有履行合同,我们去到活道镇政府了解,镇政府告知我们罗**在活道镇并没有土地可以出让。之后,我们一直追罗**退还诚意金,但罗**一直刻意回避,关机经常打不通,期间给了支票无法兑现,冠**司也关门了。

10、证人何某甲的证言:2009年1月20日,罗**与活道**公司签订一份题为“建设高要市昊晟新型建材陶瓷有限公司意向书”的合作意向书,签订开发位于省道高铜线旁,鳌头村、塘苟村的建设用地约1200亩的意向,一个月后签订了正式的合同。罗**向活道**总公司共支付了50万元。按合同约定,罗**应该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应支付200万元预付征地款,否则合同失效,且前期支付的50万元无条件被没收。但经多次催促,罗**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期间仍未支付约定的200万元,所以合同失效了,罗**不拥有合同约定的土地权属。2012年8月份的时候,佛山的何**、黎*、林*告诉我们说罗**将工业园内的土地转让给了他们开发,我们回复他们说罗**在横江工业园内没有土地。后来,他们没有通过罗**取得约定的土地使用权。但何**、黎*二人通过自己的努力,由活道镇政府协调取得了部分横江工业园土地的使用权,这些事情罗**没有参与。罗**及其冠粤**限公司在横江工业园是没有土地的,活道镇政府也没有委托罗**及其冠粤**限公司转让活道镇范围内的土地,也没有委托罗**及其公司收取横江工业园土地转让的相关费用。

11、上诉人罗**的供述:2009年1月20日,我公司冠粤**限公司与高要市**展总公司签订了一份意向书,约定共同建设高要市**瓷有限公司项目,并一次支付了5万元诚意金。2009年4月15日,双方了正式合同,由活道**总公司征收鳌头村、塘苟村1200亩土地给我公司建设,我公司支付土地价款。签订合同后,我向活道**总公司支付了45万元定金。但由于我没有足够资金,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预付征地款200万元,根据合同条款明确的规定,双方的合同已于2009年5月15日失效了,我没有拥有上述土地的使用权。

2011年中的时候,我向朋友阿*说我在高要活道镇有一块1200亩的土地开发,看他能否找人来建厂。阿*就介绍了佛山的老板何*乙给我。何*乙说他及他的两个朋友黎*、林*想在活道镇拿400亩土地建厂。我们经过商议,他们在同一时间与我经营的冠粤**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项目投资合同,约定由我将活道镇横岗工业园内的土地卖给他们,每亩15.5万元,分别是给何*乙250亩,总价款3875万元;给林*63亩,总价款976.5万元;给黎*105亩,总价款1627.5万元。合同签订后,何*乙、黎*、林*分别向我支付了诚意金50万元,我共收取了150万元,出具了收据。我和冠**司在活道镇都没有土地使用权,因为活道镇政府同意,我才能将土地转给该三人,但我没有活道镇政府同意的依据。我至今没有将工业园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该三人。他们向我追讨退还诚意金,我向他们开出空头支票,支票账户内的余额不足以支付票额,支票到期都不能筹到钱存入支票账户,所以都兑现不了。听说是一位姓冯的老板购买了工业园内的土地使用权,冯老板在我没有参与的情况下将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何*乙,我没有带何*乙认识冯老板,也没有参与他们签订合同和办理相关手续,都是由活道镇政府负责协调的。

(二)2012年6月18日,上诉人罗**在明知其及肇庆市**有限公司没有肇庆**民中路18号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使用权的情况下,仍以肇庆市**有限公司、肇庆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将肇庆**民中路18号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使用权以人民币8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蔡*,骗取蔡*首期款人民币50万元。经蔡*多次追讨后,罗**退还人民币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债权及物业转让合同,证实蔡*与罗**所经营的冠粤**限公司、冠粤**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了债权及物业转让的合同,约定由冠粤**限公司、冠粤**有限公司在90日之内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附着物权属过户到蔡*名下等情况。

2、收据,证实蔡*于2012年6月19日向冠粤**限公司支付了50万元首期款的情况。

3、债权转让协议,证实涉案的石油公司债权包是由肇庆冠**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向苏*购买的情况。

4、被害人蔡*的陈述:2012年6月8日左右,我从一个姓何的朋友那里获悉,罗**手中有一个石油公司的债权包出售,售价1000万元,要是我买了这个债权包,罗**就负责将肇庆**民中路18号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过户到我名下。我觉得人民中路18号的土地很适合用来建酒店,姓何的朋友答应引见罗**认识。2012年6月17日,我和姓何的朋友到罗**在冠粤**限公司的办公室商谈。罗**向我介绍说,他已经将石油公司的债权包买下了,至于人民中路18号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使用权,他正在走法院的流程,我把石油公司的债权包买下后,他负责将人民中路15号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使用权过户到我名下。2012年6月18日,我们经过商议,与罗**签订了一份债权及物业转让合同,甲方是肇庆市冠粤**限公司、肇庆市**有限公司,乙方是我。合同约定由我通过买受债权最终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等事宜,合同交易价格是人民币880万元,首期款是5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定支付给罗**50万元,但罗**并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产权过户到名下。于是,我向罗**追讨首期款,但罗**一直推托,在我不断追讨下,才分几次退还给我25万元,至今仍差25万元没有退给我。我在罗**提供的国土查询资料看到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人是石油公司而不是罗**,我提出质疑,罗**说他负责将权属过户到我名下,我才相信了他。

5、上诉人罗**的供述:2012年6月,蔡*在朋友的介绍下问我是否拥有人民中路18号土地的使用权,他想买来建设酒店。我说我把石油公司的债权包买下了,至于人民中路18号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使用权我通过法院处置拍卖,就可以获得。经过商谈,我经营的肇庆冠**限公司、肇庆市**有限公司与蔡*签订了债权及物业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将债权包卖给蔡*,并负责将人民中路18号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使用权过户到蔡*名下,价格是880万元,合同明确列明,标的物表面是债权,实质为不动产物业。合同签订后,蔡*按约定支付了50万元的首期款,但期限届满后我没有履行合同,蔡*就向我追讨首期款,我就退回给他30万元,一次是25万元,一次是5万元。

人民中路18号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人是广东石油分公司,我没有权处置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我认为我可以通过诉讼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才与蔡*签合同的。合同签订后我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2012年11月23日,上诉人罗**在明知其及肇庆市**有限公司没有广州市芳村滘口街12号大院内所有房产处置权的情况下,仍以肇庆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广州市芳村滘口街12号大院内所有房产以人民币3500万元的价格卖给广州**有限公司,骗取广州**有限公司支付的定金人民币2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实广**公司报案称被罗**经营的肇庆冠**限公司骗取定金的情况。

2、房屋交易协议书、芳村滘口大街12号大院房屋交易补充协议,证实广州**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与罗**经营的冠粤**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冠粤**限公司将其取得的广州市芳村滘口12号大院内所有房产的债权转让给广州**有限公司,以及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的情况。

3、银行凭证及收款收据,证实广**珑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25日向冠**司共支付了定金250万元的情况。

4、支票及退票理由书,证实冠**司向广**公司支付的支票(票面金额250万元)被银行退票的情况。

5、债权转让合同等材料,证实了涉案债权的内容及流转等情况,其中:(1)债权内容为肇庆**销公司向建设**分行借款50万元,担保人为肇庆**总公司,该债权纠纷经过肇**级法院诉讼判决及执行;(2)广州市芳村滘口街12号大院的所有人为肇庆**集团公司,肇**级法院曾经查封过其中的部分房屋;(3)冠粤**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向肇庆**保公司购买了该债权包。

6、证人周*的证言:2007年我们公司(肇庆**有限公司)从**京天和润丰**限公司购买了三个中**银行的资产包(价值300万元,但实际可操作执行的只有120万元),通过处置后,于2010年10月18日将资产包中的部分资产包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冠粤**限公司是的负责人罗**。广州市芳村滘口12号大院的房产是物**总公司的资产,我们公司在处理资产包时曾向市中级法院提交分配执行,但被中级法院驳回我们的申请。此房产已经确权给了陈*,我们公司无权参与分配,所以我们卖给冠**司的资产包根本没有这部分内容,该资产包可执行的债权只有120万元,而芳村滘口房产价值几千万元,哪有可能包括上述内容,如果可执行,我们公司也没有可能低价处理这些资产包。

7、上诉人罗**的供述:2012年底,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广**公司的黎**。之后,我与黎**洽谈了关于广州市芳村滘口村12号大院1-16号房产的产权转卖。我可以通过这块地的银行资产包的债权取得该块地,再将转卖给黎**。我将从联合担保公司购买的资产包中的材料交他看,材料显示广州市芳村滘口村12号大院1-16号房产的可权属人是肇庆**总公司,资产包的债权大约是三百万元左右。黎**相信我可以取得这块地的产权,就于2013年1月16日与我签订了一份房屋交易协议书,约定我将广州市芳村滘口村12号大院1-16号的房产以3500万元的价格卖给昌**司。签订合同后,黎**按约定汇了200万元定金给我,该笔钱我不记得用于做什么了。三个月后,我又以交保证金用于拍卖上述房屋的理由向黎**拿了50万元,但该50万元我没有用作保证金,而是用来发工人的工资。上述250万元都没有用于上述房屋交易事宜。而在约定的交易房屋期限到期后,我没有将房屋产权交易给黎**。黎**就问我退回定金。我是以我经营的肇庆冠**限公司与广州**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我没有取得广州市芳村滘口村12号大院房屋的产权,我承认我诈骗黎**250万元的事实。在昌**司向我追钱时,因为我没有钱退还给昌**司,开了几张我公司的空头支票给昌**司,目的是用此方法拖住他们。

(四)2013年3月25日,上诉人罗**在明知其及肇庆市**有限公司没有肇庆**民中路18号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使用权的情况下,仍以肇庆市**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王*签订合同,以人民币1050万元的价格将肇庆**民中路18号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使用权转让给王*,骗取王*定金人民币2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债权)土地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证实王*于2013年3月25日,与罗**经营的冠粤**限公司、冠粤**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中路18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转让合同的情况。

2、银行转账凭证、收据,证实王*于2013年3月25日向罗**经营的冠粤**限公司支付了200万元的情况。

3、支票,证实罗**支付了两张支票给王*作退款凭据的情况。

4、地籍档案查询结果答复书,证实至2014年5月5日(查询日)止,肇庆**民中路18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中国**东分公司名下,罗**及其经营的冠粤**限公司、冠粤**有限公司均没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等情况。

5、债权转让协议等材料,证实原属于中国**庆分行对肇庆**气公司(担保人**分公司)的债权内容以及该债权的流转等情况。其中:(1)该债权内容为借款本金及利息280余万元;(2)债权材料中包含了肇**级法院1996年对于该债权纠纷的裁判文书以及查封担保人**分公司位于人民中路18号土地及房产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3)苏*于2010年11月29日取得后,于2010年12月21日又将债权转让给罗**经营的冠粤**限公司。

6、被害人王*的陈述:2013年3月20日左右,我朋友李*介绍说,石**司在肇庆市人民中路18号有一个债权属于罗**的,作价1050万元,定金200万元。由于我当时急于找一块土地使用,就让李*约罗**面谈。李*要求中介费50万元,先支付30万元,剩下20万成交后再结清。我当天转让给李*30万元。李*于是带我到罗**的办公室谈。罗**对我说,石**司在人民中路18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都是属于他的。经过商谈后,我们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了一份(债权)土地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1050万元的价格交易人民中路18号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产权。我按约定支付了定金200万元,但罗**没有按约定的五个月内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产权过户到我名下。我经过查询得知上述土地使用权是属于中石化肇庆分公司的,于是发现自己被骗了。我一直催促罗**退回定金,但他一直推说给他些时间,2013年7月25日还开了一张480万元的支票给我,但因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现。

7、证人苏*的证言:2010年12月21日,罗**从我手上购买了肇庆**化公司向银行贷款的债权,本息合计306万余元,债务人是广**公司,转让时没有提及广**公司的资产物业等相关资料,但我听说广**公司在端州区人民中路18号有一处物业,我就到国土局、房管局查询了相关资料并一起移交给罗**,我也没有向罗**承诺帮其取得上述物业的产权。由始至终,我向罗**明确我转让给他的只是债权,不包含除债权外的其他东西。

8、证人李*的证言:2013年2月底3月初的时候,陈**对我说有人出让人民中路18号的土地,看能否找人来买,并把一套资料给我。我于是向王*提起,并带他到陈**办公室看了资料及上述土地的位置,王*当场表态想买。我提出要30万元的好处费,王*第二天转给了30万元给我。第二天,陈**带王*去找罗**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又支付了第二期中介费20万元。后来,王*多次打电话给我说罗**一直没有把人民中路18号的土地权属过户到其名下,我也多次打电话催促陈**让他催促罗**,直到2013年8月,罗**对王*明确表态无法将土地权属过户至王*名下。于是,王*让我把30万元退回给他,我最后退了25万元给他。陈**交给我的材料中显示人民中路18号土地的权属人是石油公司的。陈**也只是说转让土地使用权,没有提起债权。

9、证人陈**的证言:2013年1、2月的时候,陆*与我的几个朋友说罗**在端州区人民中路有一块地及地上附着物的使用权出售,我得知后与朋友李*提起这个消息,李*就反馈说其朋友王*有意向购买。我是在这样情况下认识罗**的。我们到罗**办公室的时候,罗**拿出的一些资料显示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使用权人是石油公司,但他说拥有石油公司的债权。后来,陆*带着我和王*与罗**商谈,并于2013年2、3月份的时候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王*向罗**支付了200万元的定金。我听陆*说他与罗**签订了一份委托之类的协议,顺利找到人购买的话能得到45万元的好处费。罗**与王*签订合同之后,罗**向我转账了45万元,我将其中30万元又转给了陆*。

10、证人陆*的证言:我与罗**是朋友。2012年10月份的一天,罗**向我提起他在人民中路18号有一块地,让我问问是否有人购买,他向我支付好处费。我把消息告诉了朋友阿*,之后,阿*告诉我说陈*甲有个朋友想买上述土地的使用权。2013年2月底一天,我和陈*甲与罗**签订了一份关于给我们好处费的协议。之后,陈*甲带王*到罗**办公室,由王*与罗**单独商谈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的出让金为1050万元,王*向罗**支付了200万元。签订合同后,陈*甲收到了罗**支付的好处费45万元,并提取5万元现金给我。后来,我听王*说罗**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期限都没有把上述土地的使用权过户给他。人民中路18号土地属于石油公司。

11、证人钟*的证言:我2013年5月受雇于罗**在冠粤**限公司工作。听说罗**将人民中路的一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卖给了王*。2013年5月的一天,王*去到罗**的办公室追讨损失的定金2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但罗**说没有能力偿还,并从2013年12月开始故意不接听王*的电话。罗**逃匿后,基本都是靠借贷生活,连开房吃饭的钱都没有了。

12、上诉人罗**的供述:2012年9月份的时候,我认识了陆*,2013年3月初的一天,我跟他说我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我手头上有个债权,想将债权卖掉,然后再通过法院裁决将人民中路18号的土地转让给买方,包过户到对方名下,全包价1100万元,陆*答应帮我找人来买,还到我公司拿了资料了解一下。大约过了十多天,陆*在裕龙酒店与我面谈时说已找到买家,当时,陆*、陈**、老*在场。过了一两天,我给陆*、陈**写了一份承诺支付他们好处费300万元的承诺书。第二天,他们就带着王*到我办公室介绍我认识。经过商谈,王*于2013年3月25日在肇庆市**有限公司我的办公室与我签订了(债权)土地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我拥有的位于肇庆**民中路18号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以1050万元转让给王*,定金200万元,并由我承诺四个月办妥土地过户到王*名下。签订合同后,王*向我支付了200万元定金。但是一直拖到过了四个月,我都没有将土地过户到王*名下,王*一直向我追讨其支付的定金200万元,但我已经将该200万元用完了,就没有钱退还给他。我们签订合同时,陆*、陈**也在场。陈**是阿*的朋友,我还给了他45万元中介费。

我于2010年12月21日与苏*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苏*将肇石液化气公司的贷款债权及从权利(本息合计306余万元)转让给我,转让价款是130万元人民币,该协议中没有包含上述人民中路18号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广东石油分公司,我没有权利转让。我想着拥有该贷款债权后就可以通过法院起诉等裁决来获得上述土地的使用权,这样就能过户给王*。我与王*签订合同后至今没有到法院起诉。我是冠粤**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有合法经营权,公司的股东何*能已去世,但没有去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只有我一个股东。

(五)2013年5月9日,上诉人罗**以肇庆市**有限公司在肇庆市高要区水南镇工业聚集基地有一个总造价人民币3600万元的土石方项目工程为名,与邓*、陈**、游*签订一份《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的方式,骗取邓*、陈**、游*保证金共人民币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书,证实邓*报案的情况。

2、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协议,证实邓*、陈**、游*于2013年5月9日与罗**签订合同的情况,约定由罗**将水南镇工业集聚基地第一期部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三人施工。

3、收据,证实邓*、陈**、游*于2013年5月9日向罗**支付保证金6万元的情况。

4、可行性报告等材料,证实罗**向邓*、陈**、游*提供了关于水南镇发展规划的相关材料。

5、被害人邓*、陈**、游*的陈述:2013年,邓*、陈**、游*听说罗**有一个土石方项目工程,地点在高要市水南镇集聚基地第一期,后经人介绍认识了罗**,罗**对他们说其已承接了每期土方工程,并拿出一些资料给我们看,说可以将一部分工程分包给我们做。2013年5月9日,他们三人与罗**签订了合同,之后按罗**的要求向罗**支付了6万元的保证金,但合同开工期到后一直没有接到罗**的通知,罗**说手续还没有办好,到2013年12月份就联系不到罗**了。

6、上诉人罗**的供述:2012年,我开发水南镇集聚地工程,后来,将项目改为水南生态旅游项目,该项目已经在高要市立项,我已经投入六、七百万元进入到前期建设。2013年,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邓*,他是做土方工程的。我就与邓*及他的拍档陈**、游*进行洽谈并签订了一份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我将开发的项目第一期土石方工程交给他们去做,但他们要交6万元的诚意金。签订合同后,游*就汇给我6万元的诚意金。但是我开发的旅游项目引资不成功,所以工程迟迟不能形式,项目也交不了给他们做,合同到期后我没有钱退还给他们,所以一直拖住邓*他们没有退诚意金。我当时以为我可以引资成功,才与邓*签订合同的。

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工商登记资料及说明,证实肇庆市**有限公司的设立等情况,其中该公司股东是罗**、何*能,罗**是法定代表人,而股东何*能于2009年去世,之后该公司仅有罗**一个股东。

2、银行流水清单,证实罗**的银行账户交易的情况。

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诉人的手机等物品的情况。

4、抓获经过、网上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立案后对罗**进行网上追逃,并于同年4月8日被抓获的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罗**的身份情况。

对于上诉人罗**的上诉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1、对于上诉人罗**行为的定性问题。经查,第一、被害人何**、蔡*、王*等人的陈述、债权转让协议、支票等书证以及上诉人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罗**隐瞒了其不是涉案土地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虚构拥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拥有相关房屋的所有权、处分权以及取得了相关的项目工程等事实,以与被害人何**等人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何**等人支付的诚意金、定金后拒不退还,亦不履行合同的约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罗**认为其与被害人是正常的经济合同纠纷,而不是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2、对于原判的量刑问题。经查,上诉人罗**诈骗他人的数额达到600余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罗**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处罚。鉴于上诉人罗**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后果,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的上诉意见,经查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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