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刘**、康**、马**合同诈骗罪

审理经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2)第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刘**、康**、马**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史**、被告人康**、马**到庭参加诉讼。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授意或直接参与合同诈骗13次,价值307992.9元;被告人刘**授意或直接参与合同诈骗10次,价值243623.4元;被告人康**授意或直接参与合同诈骗3次,价值64369.5元;被告人马**参与合同诈骗3次,价值78008元。四被告人的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康**主动到榆**分局投案自首。

2012年7月21日,榆**分局干警接到马**自首的电话后到马**家中将其带到榆**分局。

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刘**、康**、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刘**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辩护人史**的辩护意见是,从第四次到第七次合同诈骗,被告人刘**只给xxx借车、分钱,并没有参与,应当予以剔除。第十次的事实不清,供述前后不一致,没有收集到签订合同的人的口供;第十一次的供述前后不一致,均应当予以剔除。

被告人康**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马**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2月19日,被告人张**、康**指使xxx与榆阳**信息部签订承运合同,驾驶货运车(套用陕K90776)为货主xxx承运一车净重38.84吨的3-8块煤从榆阳**运销公司运至西安。在运输煤的过程中,被告人康**将货物私自销售,赃款被张**、康**据为己有。经榆林市价格事务所估价该车煤价值26799.6元。(赃款已全部退还给受害人)。

2、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张**、康**与xxx商量继续骗煤,后xxx雇佣司机xxx与榆阳**运销中心、诚信货运部签订承运合同,驾驶货运车(套用鄂C60877)为货主xxx承运一车净重39.05吨的8-15块煤从榆**风煤矿运至西安,在运煤的过程中,被告人康**将该车煤私自销售,赃款被康**、张**据为己有,经榆林市价格事务所估价该车煤价值22258.5元。(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3、2012年2月24日,张**、康**指使xxx雇佣司机骗煤,后xxx雇佣xxx与神木锦界交通信息部签订承运合同,驾驶货运车(套用鄂C60877)为货主xxx承运一车净重39.26吨的面煤从神木**限公司运至咸阳,在运煤的过程中,被告人康**将货物私自销售,赃款被康**、张**据为己有,经榆林市价格事务所估价该车煤价值15311.4元。(赃款全部退还给受害人)。

4、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刘**伙同xxx(在逃)雇佣xxx,并指使xxx、xxx与横山大安货运信息部签订承运合同,驾驶货运车(套**H82390)为货主xxx承运一车净重37.6吨的3-8块煤从横山樊家河煤矿运至西安,在运煤的过程中,由xxx驾驶车辆,被告人刘**、xxx将货物私自销售,赃款被张**、刘**、xxx据为己有,经榆林市价格事务所估价该车煤价值22936元。(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5、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刘**伙同xxx、xxx与榆阳区姐妹信息部签订承运合同,驾驶货运车(套用陕K80877)为货主xxx承运一车净重38.26吨的8-15块煤从榆阳区中能煤场运至西安,在运煤的过程中,由xxx驾驶车辆,被告人刘**伙同xxx将货物私自销售,赃款被被告人张**、刘**、xxx据为己有,经榆林市价格事务所估价该车煤价值19895.2元。(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6、2012年3月21日,xxx与榆阳**息部签订承运合同,驾驶货运车(套**B82194)为货主xxx承运一车净重38.46吨的3-8块煤从榆林市**有限公司运至西安,在运煤的过程中,由xxx驾驶车辆,被告人刘**伙同xxx将货物私自销售,赃款被被告人张**、刘**与xxx据为己有,经榆林市价格事务所估价该车煤价值25768.2元。(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7、2012年3月22日,xxx与榆阳**信息部签订承运合同,驾驶货运车(套**B82194)为货主xxx承运一车净重38.86吨的6-8块煤从榆阳区三台界煤矿运至咸阳,在运煤的过程中,由xxx驾驶车辆,被告人刘**将货物私自销售,赃款被张**、刘**、xxx据为己有,经榆林市价格事务所估价该车煤价值30310.8元。(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8、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张**、马**(系被告人张**、刘**合伙经营货车雇佣司机)与榆阳区xxx煤炭信息部签订承运合同,驾驶货运车(套用陕K80877)为货主xxx承运一车净重38.7吨的2-5块大籽煤从榆阳区二墩煤矿运至山西交口,在运煤的过程中,由xxx驾驶车辆,被告人张**、刘**、马**将货物私自销售,赃款被张**、刘**据为己有,经榆林市价格事务所估价该车煤价值27477元。(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9、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马**与湖北省**有限公司驻西安办事处签订承运合同,驾驶货运车(套用陕K83463)为货主湖北省**有限公司(xxx)承运一车净重38.84吨的面煤从西安运至湖北大冶,在运煤的过程中,被告人张**、刘**、马**将货物私自销售,赃款被张**、刘**据为己有,经榆林市价格事务所估价该车煤价值24469元。(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10、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张**、刘**指使xxx联系司机签订合同进行骗煤,后xxx雇用xxx(未归案)与榆阳**信息部签订承运合同,驾驶货运车(套用陕K83463)为货主xxx承运一车净重38.9吨的8-15块煤从榆阳区六墩煤矿运至西安,在运煤的过程中,被告人马**伙同xxx将货物私自销售,赃款被张**、刘**与xxx据为己有,经榆林市价格事务所估价该车煤价值25285元。(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11、2012年5月6日,被告人刘**雇佣xxx与榆阳**息部签订承运合同,驾驶货运车(套用陕K81255)为货主xxx承运一车净重38.84吨的面煤从上河一队煤场运至西安三原,在运煤的过程中,被告人张**、刘**将货物私自销售,赃款被张**、刘**据为己有,经榆林市价格事务所估价该车煤价值22527.2元。(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12、2012年5月9日,被告人刘**雇佣xxx与横**信息部签订承运合同,驾驶货运车(套用陕K81255)为货主xxx承运一车净重38.9吨的8-15块煤从横**河煤矿至西安三原,在运煤的过程中,被告人张**、刘**将货物私自销售,赃款被被告人张**、刘**据为己有,经榆林市价格事务所估价该车煤价值21006元。(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13、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指使xxx驾驶货运车(套用陕K81255)为货主xxx承运一车净重38.62吨的3-8块煤从榆阳**煤矿至西安三原,在运煤的过程中,被告人刘**、张**指使“东东”和xxx将货物私自销售,赃款被张**、刘**据为己有,经榆林市价格事务所估价该车煤价值23172元。(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张**授意或直接参与合同诈骗13次,总价值人民币307992.9元;被告人刘**授意或直接参与合同诈骗10次,总价值人民币243623.4元;被告人康**授意或直接参与合同诈骗3次,总价值人民币64369.5元;被告人马**参与合同诈骗3次,总价值人民币78008元。四被告人的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康**主动到榆**分局投案自首。

2012年7月21日,榆**分局干警接到被告人马**自首的电话后到被告人马**家中将其带到榆**分局。上述事实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情况说明及二被告人供述证实。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的供述,称2012年2月19日,其与康**指使xxx与榆阳**信息部签订承运合同,驾驶货运车(套用陕K90776)为货主承运一车净重38.84吨的3-8块煤从榆阳**运销公司运至西安。在运输煤的过程中康**将货物私自销售,赃款被其与康**据为己有。2012年2月22日,其与康**、xxx商量继续骗煤,后xxx雇佣司机xxx与榆阳**运销中心、诚信货运部签订承运合同,驾驶货运车(套用鄂C60877)为货主承运一车净重39.05吨的8-15块煤从榆**风煤矿运至西安,在运煤的过程中,康**将该车煤私自销售,赃款被康**、自己据为已有。2012年2月24日,其与康**指使xxx雇佣司机骗煤,后xxx雇佣邵海*与神木锦界交通信息部签订承运合同,驾驶货运车(套用鄂C60877)为货主承运一车净重39.26吨的面煤从神木**限公司运至咸阳,在运煤的过程中,康**将货物私自销售,赃款被康**、自己据为己有。

2012年3月16日,刘**伙同xxx雇用xxx,并指使xxx、xxx与横山大安货运信息部签订承运合同,驾驶货运车(套**H82390)为货主承运一车净重37.6吨的3-8块煤从横**河煤矿运至西安,在运煤的过程中,由xxx驾驶车辆,刘**、xxx将货物私自销售,赃款被自己、刘**、xxx据为己有。2012年3月19日,刘**伙同xxx、xxx与榆阳区姐妹信息部签订承运合同,驾驶货运车(套用陕K80877)为货主承运一车净重38.26吨的8-15块煤从榆阳区中能煤场运至西安,在运煤的过程中,由xxx驾驶车辆,刘**伙同xxx将货物私自销售,赃款被自己、刘**、xxx据为己有。2012年3月21日,xxx与榆阳**息部签订承运合同,驾驶货运车(套**B82194)为货主承运一车净重38.46吨的3-8块煤从榆林市**有限公司运至西安,在运煤的过程中,由xxx驾驶车辆,刘**伙同xxx将货物私自销售,赃款被自己、刘**与xxx据为己有。2012年3月22日,xxx与榆阳**信息部签订承运合同,驾驶货运车(套**B82194)为货主承运一车净重38.86吨的6-8块煤从榆阳**煤矿运至咸阳,在运煤的过程中,由xxx驾驶车辆,刘**将货物私自销售,赃款被自己、刘**、xxx据为己有。2012年4月17日,自己、马**与榆阳区xxx煤炭信息部签订承运合同,驾驶货运车(套用陕K80877)为货主承运一车净重38.7吨的2-5块大籽煤从榆阳区二墩煤矿运至山西交口,在运煤的过程中,由xxx驾驶车辆,自己、刘**、马**将货物私自销售,赃款被自己、刘**据为己有。2012年4月20日,马**与湖北省**有限公司驻西安办事处签订承运合同,驾驶货运车(套用陕K83463)为货主承运一车净重38.84吨的面煤从西安运至湖北大冶,在运煤的过程中,自己、刘**、马**将货物私自销售,赃款被自己、刘**据为己有。2012年4月26日,自己、刘**指使xxx联系司机签订合同进行骗煤,后xxx雇用xxx与榆阳**信息部签订承运合同,驾驶货运车(套用陕K83463)为货主承运一车净重38.9吨的8-15块煤从榆阳区六墩煤矿运至西安,在运煤的过程中,马**伙同xxx将货物私自销售,赃款被自己、刘**与xxx据为己有。2012年5月6日,刘**雇用xxx与榆阳**息部签订承运合同,驾驶货运车(套用陕K81255)为货主承运一车净重38.84吨的面煤从上河一队煤场运至西安三原,在运煤的过程中,自己、刘**将货物私自销售,赃款被自己、刘**据为己有。2012年5月9日,刘**雇用xxx与横**信息部签订承运合同,驾驶货运车(套用陕K81255)为货主承运一车净重38.9吨的8-15块煤从横**河煤矿至西安三原,在运煤的过程中,自己、刘**将货物私自销售,赃款被自己、刘**据为己有。2012年5月16日,刘**指使xxx驾驶货运车(套用陕K81255)为货主xxx承运一车净重38.62吨的3-8块煤从榆阳**煤矿至西安三原,在运煤的过程中,刘**、自己指使“东东”和xxx将货物私自销售,赃款被自己、刘**据为己有。

2、被告人刘**的供述,称2012年3月16日,其伙同xxx雇用xxx,并指使xxx、xxx与横山大安货运信息部签订承运合同,驾驶货运车(套**H82390)为货主承运一车净重37.6吨的3-8块煤从横**河煤矿运至西安,在运煤的过程中,由xxx驾驶车辆,自己、xxx将货物私自销售,赃款被张**、自己、xxx据为己有。2012年3月19日,刘**伙同xxx、xxx与榆阳区姐妹信息部签订承运合同,驾驶货运车(套用陕K80877)为货主承运一车净重38.26吨的8-15块煤从榆阳区中能煤场运至西安,在运煤的过程中,由xxx驾驶车辆,自己伙同xxx将货物私自销售,赃款被张**、自己、xxx据为己有。2012年3月21日,xxx与榆阳**息部签订承运合同,驾驶货运车(套**B82194)为货主承运一车净重38.46吨的3-8块煤从榆林市**有限公司运至西安,在运煤的过程中,由xxx驾驶车辆,自己伙同xxx将货物私自销售,赃款被张**、自己与xxx据为己有。2012年3月22日,xxx与榆阳**信息部签订承运合同,驾驶货运车(套**B82194)为货主承运一车净重38.86吨的6-8块煤从榆阳**煤矿运至咸阳,在运煤的过程中,由xxx驾驶车辆,自己将货物私自销售,赃款被张**、自己、xxx据为己有。2012年4月17日,张**、马**与榆阳区xxx煤炭信息部签订承运合同,驾驶货运车(套用陕K80877)为货主承运一车净重38.7吨的2-5块大籽煤从榆阳区二墩煤矿运至山西交口,在运煤的过程中,由xxx驾驶车辆,张**、自己、马**将货物私自销售,赃款被张**、自己据为己有。2012年4月20日,马**与湖北省**有限公司驻西安办事处签订承运合同,驾驶货运车(套用陕K83463)为货主承运一车净重38.84吨的面煤从西安运至湖北大冶,在运煤的过程中,张**、自己、马**将货物私自销售,赃款被张**、自己据为己有。2012年4月26日,张**、自己指使xxx联系司机签订合同进行骗煤,后xxx雇用xxx(未归案)与榆阳**信息部签订承运合同,驾驶货运车(套用陕K83463)为货主承运一车净重38.9吨的8-15块煤从榆阳区六墩煤矿运至西安,在运煤的过程中,马**伙同xxx将货物私自销售,赃款被张**、自己与xxx据为己有。2012年5月6日,自己雇用xxx与榆阳**息部签订承运合同,驾驶货运车(套用陕K81255)为货主承运一车净重38.84吨的面煤从上河一队煤场运至西安三原,在运煤的过程中,张**、自己将货物私自销售,赃款被张**、自己据为己有。2012年5月9日,自己雇用xxx与横**信息部签订承运合同,驾驶货运车(套用陕K81255)为货主承运一车净重38.9吨的8-15块煤从横**河煤矿至西安三原,在运煤的过程中,张**、自己将货物私自销售,赃款被被告人张**、自己据为己有。2012年5月16日,自己指使xxx驾驶货运车(套用陕K81255)为货主xxx承运一车净重38.62吨的3-8块煤从榆阳**煤矿至西安三原,在运煤的过程中,自己、张**指使“东东”和xxx将货物私自销售,赃款被张**、自己据为己有。

3、被告人康**的供述,称2012年2月19日,张**、自己指使xxx与榆阳**信息部签订承运合同,驾驶货运车(套用陕K90776)为货主承运一车净重38.84吨的3-8块煤从榆阳**运销公司运至西安。在运输煤的过程中,其将货物私自销售,赃款被张**、自己据为己有。2012年2月22日,张**、自己与xxx商量继续骗煤,后xxx雇用司机xxx与榆阳**运销中心、诚信货运部签订承运合同,驾驶货运车(套用鄂C60877)为货主承运一车净重39.05吨的8-15块煤从榆**风煤矿运至西安,在运煤的过程中,自己将该车煤私自销售,赃款被自己、张**据为已有。2012年2月24日,张**、自己指使xxx雇用司机骗煤,后xxx雇用邵**与神木锦界交通信息部签订承运合同,驾驶货运车(套用鄂C60877)为货主承运一车净重39.26吨的面煤从神木**限公司运至咸阳,在运煤的过程中,自己将货物私自销售,赃款被自己、张**据为己有。

4、被告人马**的供述,称2012年4月17日,张**、自己与榆阳区xxx煤炭信息部签订承运合同,驾驶货运车(套用陕K80877)为货主承运一车净重38.7吨的2-5块大籽煤从榆阳区二墩煤矿运至山西交口,在运煤的过程中,由xxx驾驶车辆,张**、刘**、自己将货物私自销售,赃款被张**、刘**据为己有。2012年4月20日,其与湖北省**有限公司驻西安办事处签订承运合同,驾驶货运车(套用陕K83463)为货主承运一车净重38.84吨的面煤从西安运至湖北大冶,在运煤的过程中,张**、刘**、自己将货物私自销售,赃款被张**、刘**据为己有。2012年4月26日,张**、刘**指使xxx联系司机签订合同进行骗煤,后xxx雇用xxx与榆阳**信息部签订承运合同,驾驶货运车(套用陕K83463)为货主承运一车净重38.9吨的8-15块煤从榆阳区六墩煤矿运至西安,在运煤的过程中,其伙同xxx将货物私自销售,赃款被张**、刘**与xxx据为己有。

5、被害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湖北省**有限公司、xxx、xxx、xxx、xxx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19日、2月22日、2月24日、3月16日、3月19日、3月21日、3月22日、4月17日、4月20日、4月26日、5月6日、5月9日、5月16日,分别与榆阳**信息部、汇通煤炭运销中心等信息部联系,要车运煤。信息部与xxx、xxx、xxx、xxx、xxx、被告人马**、xxx、xxx签订合同,派半挂牵引车,从不同煤场运走各自净重38.84吨、39.05吨、39.26吨、37.6吨、38.26吨、38.46吨、38.86吨、38.7吨、38.84吨、38.9吨、38.84吨、38.9吨、38.62吨煤至不同地点。但煤没有运到目的地。煤款未退还各货主。

6、证人xxx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19日,xxx来到其经营的博基信息部签订运输合同,将xxx的38.84吨的3-8块煤从榆阳区金鸡滩煤场运至西安。后xxx说,车肇事煤被偷了。但煤款未退还xxx。

7、证人xxx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21日,其受雇于xxx驾驶鄂C60877(临牌)货运车,用自己的证件与诚信货运部签订承运合同,留的是张**、xxx的手机号,为货主承运一车煤从榆**风煤矿运至西安。2012年2月22日,康**以其在靖边收费站“违停”被交警处罚为由,将其支下车。过了几天,货主给其打电话说,煤没有送到。

8、证人xxx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19日,xxx与其经营的榆阳区姐妹信息部签订承运合同,驾驶货运车(套用陕K80877)为xxx承运一车净重38.26吨的8-15块煤从榆阳区中能煤场运至西安。后煤没有运到指定地点。煤款没有退还xxx。

9、榆林**信息部合同书,证明2012年2月19日,xxx与该信息部签订合同,将38.84吨的3-8块煤从榆林市金鸡滩煤场运往西安。

10、榆阳区汇通煤炭运销中心合同,证明2012年2月22日,xxx与榆阳区汇通煤炭运销中心签订承运合同,驾驶货运车(套用鄂C60877)为xxx承运一车净重39.05吨的8-15块煤从榆**风煤矿运至西安。

11、神木锦界交通信息部合同,证明2012年2月24日,邵**与神木锦界交通信息部签订承运合同,驾驶货运车(套用鄂C60877)承运一车净重39.26吨的面煤从神木**限公司运至咸阳。

12、横山大安货运信息部运输合同,证明2012年3月16日,xxx与横山大安货运信息部签订承运合同,驾驶货运车(套**H82390)为xxx承运一车净重37.6吨的3-8块煤从横山樊家河煤矿运至西安。

13、榆阳区姐妹煤炭货运信息中心合同书,证明2012年3月19日,xxx与榆阳区姐妹信息部签订承运合同,驾驶货运车(套用陕K80877)为xxx承运一车净重38.26吨的8-15块煤从榆阳区中能煤场运至西安。

14、榆阳**息部承运合同,证明2012年3月21日,xxx与榆阳**息部签订承运合同,驾驶货运车(套**B82194)为货主xxx承运一车净重38.46吨的3-8块煤从榆林市**有限公司运至西安。

15、榆阳**信息部签订承运合同,证明2012年3月22日,xxx与榆阳**信息部签订承运合同,驾驶货运车(套**B82194)为货主xxx承运一车净重38.86吨的6-8块煤从榆阳区三台界煤矿运至咸阳。

16、榆阳区xxx煤炭信息部承运合同,证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马**与榆阳区xxx煤炭信息部签订承运合同,驾驶货运车(套用陕K80877)为货主xxx承运一车净重38.7吨的2-5块大籽煤从榆阳区二墩煤矿运至山西交口。

17、湖北省**有限公司驻西安办事处承运合同,证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马**与湖北省**有限公司驻西安办事处签订承运合同,驾驶货运车(套用陕K83463)为货主湖北省**有限公司承运一车净重38.84吨的面煤从西安运至湖北大冶。

18、榆阳**信息部承运合同,证明2012年4月26日,xxx与榆阳**信息部签订承运合同,驾驶货运车(套用陕K83463)为货主xxx承运一车净重38.9吨的8-15块煤从榆阳区六墩煤矿运至西安。

19、榆阳**息部承运合同,证明2012年5月6日,xxx与榆阳**息部签订承运合同,驾驶货运车(套用陕K81255)为货主xxx承运一车净重38.84吨的面煤从上河一队煤场运至西安三原。

20、横山**信息部运输合同,证明2012年5月9日,xxx与横**信息部签订承运合同,驾驶货运车(套用陕K81255)为xxx承运一车净重38.9吨的8-15块煤从横**河煤矿至西安三原。

21、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xxx辨认,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的6号(xxx),就是与其签订运煤合同的人。证明经证人xxx辨认,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的3号(xxx),就是雇自己开车的人。证明经证人xxx辨认,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的3号(康**),就是支自己下车的人。证明经证人xxx辨认,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的10号(张**),就是与xxx、康**一起贩煤的人。证明经被害人xxx辨认,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的10号,就是与榆阳**息部签订承运合同给自己运煤的xxx。证明经证人xxx辨认,照片中的7号就是与榆阳区xxx煤炭信息部签订承运合同,驾驶货运车(套用陕K80877)为货主xxx承运一车煤的被告人马**。

2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张**的农行卡3张、工行卡1张、陕西卡信合卡1张、中国邮政卡1张,扣押被告人刘**的农行卡1张,均退还原件,从留复印件。扣押被告人张**退赔款人民币15万元。扣押被告人刘**退赔款人民币15万元。扣押被告人康**退赔款人民币4.5万元。

23、领条,证明被害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分别领到被骗煤款26799.6元、18258元、15311.42元、33942元、19895.2元、27477元、25285元、22527.2元、23172元、25768.2元、30310.8元、25246元。

2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基准日分别为2012年2月19日、2月22日、2月24日、3月16日、3月19日、3月21日、3月22日、4月17日、4月20日、4月26日、5月6日、5月9日、5月16日的38.84吨、39.05吨、39.26吨、37.6吨、38.26吨、38.46吨、38.86吨、38.7吨、38.84吨、38.9吨、38.84吨、38.9吨、38.62吨煤,评估价分别为26799.6元、22258.5元、15311.4元、22936元、19895.2元、25768.2元、30310.8元、27477元、25246元、25285元、22527.2元、21006元、23172元。

2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刘**、康**、马**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刘**、康**、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时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既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秩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刘**、康**、马**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史**的辩护意见,从第四次到第七次合同诈骗,被告人刘**只给xxx借车、分钱,并没有参与,应当予以剔除;第十次的事实不清,供述前后不一致,没有收集到签订合同的人的口供;第十一次的供述前后不一致,均应当予以剔除。经查,被告人刘**从第四次到第七次合同诈骗,均伙同他人将货物私自销售,赃款据为己有。第十次合同诈骗,被告人刘**指使xxx行骗,煤款被被告人张**、刘**据为己有。第十一次合同诈骗,被告人刘**雇用xxx与榆阳**息部签订承运合同,驾驶货运车将煤运出,被告人张**、刘**将货物私自销售,赃款被被告人张**、刘**据为己有。辩护人史**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刘**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刘**、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系雇用司机,未参与赃款分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康**、马**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康治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马子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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