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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代×,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被告人代×于2013年3月申请办理中**行信用卡1张(卡号为×××),后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以刷卡等方式透支消费,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6974.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仍未还款。被告人代×后被查获归案。信用卡内所欠欠款已还清。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代×的供述、证人李*的证言、中**行报案材料、申领信用卡材料、被告人代×持卡消费记录、还款记录、催收记录、还款凭证、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代×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代×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透支款项已退赔并获得谅解,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代×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案之人民币三千元用于折抵被告人代×罚金。

二审请求情况

代×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代×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代×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且考虑代×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透支款项已退赔并获得谅解,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代×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代×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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