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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明生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8日早6点左右,被告人王**在本市红桥区某网吧上网时捡拾到被害人郭**在该网吧内的钱包,钱包内存有被害人身份证及两张银行卡,后被告人王**在本市红桥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光荣道支行的ATM机上,用生日信息组合银行卡密码的方式成功获取密码,并从被害人的两张银行卡内共提取现金人民币20500元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王**后于2015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2015年9月17日赔偿被害人郭*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视听资料、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之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主观上不认为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犯罪,有别于对犯罪有主观认识的犯罪行为;(2)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在第一时间借款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坦白案件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家中确有困难,需要被告人回家照顾刚刚分娩的妻子和刚刚出生的儿子,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另辩护人当庭提交被告人王**之妻李*在天**桥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以证实其家庭现实状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6时25分许,被告人王**在天津市红桥区某网吧上网时捡到被害人郭**在该网吧内的钱包,钱包内有被害人身份证及多张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光荣道支行的ATM机上,利用郭*公民身份证号信息组合银行卡密码的方式获取郭*银行卡密码,并从郭*招商银行卡中提取现金人民币5200元,从郭*交通银行卡中提取现金人民币15300元,共计人民币20500元,后将赃款挥霍。2015年9月10日,公安机关根据相关线索在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二号路某网吧将被告人王**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家属自愿退赔被害人郭*人民币205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郭*陈述、证人魏**、杨*、张**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王**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等书证、物证照片、视听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曾受过刑事处罚,又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另考虑案发后被告人王**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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