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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硕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石家**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硕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定罪事实:2012年9月26日,李*使用其身份证在中**银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03通宝分期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留有被告人张**的固定电话024-877××××3和手机号码138××××2627,后张**使用该卡进行恶意透支,至2013年8月8日张**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000元后,尚欠民**行人民币135472.48元,其中本金人民币81073.75元,费用人民币54398.73元。后经银行多次向024-877××××3和138××××2627进行催收,张**仍未归还银行欠款,最后被告人张**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导致银行无法向其催收。

二、量刑事实:被告人张**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朱*、李*证言、报案材料、委托书、民**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开户申请表、办卡留存身份证明、信用卡交易记录、银行催收记录、户籍证明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1073.75元,应予退赔给中**银行。

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一直稳定,又有证人朱*、李*的证言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明体系,故对被告人张**的当庭供述、辩解及辩护人指控被告人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恶意透支非法占有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卡一直由被告人张**使用,银行多次向其催收,被告人张**没有偿还全部欠款,并以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催收,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发卡银行存在管理漏洞的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为了得到李*信用卡的消费,故意用其联系方式,欺骗民**行,银行核实情况及催收时,被告人张**冒充李*,而民**行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故对此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张*硕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被告人张*硕恶意透支的人民币81073.75元,责令退赔给中**银行。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张**上诉提出:1、其对在公安局的笔录有异议,笔录与真实陈述并不一致。因在其做笔录时思维混乱,加之文化程度底,又过于相信警察,故在没有充分、详细的看清全部笔录的情况下,就签了字。2、对李*的证言有异议。他说没有见也没有使用过该信用卡不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与本院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如下: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的相关供述与辩解:

2014年9月14日在辽中火车站派出所的供述:我今天准备乘D10次列车到河北廊坊工作。我有个朋友叫李*,他有一张民**行信用卡,2013年以来我用他的信用卡从自动取款机上多次透支,共透支了三四万元,之后还过两万元,之后我把卡*给他了,剩余的欠款不知道他还没还上。后来我手机换了号,他也没有跟我联系。

2014年9月17日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9月26日,我以我所在的公司(海尔**限公司)的名义用李*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03的民**行通宝分期白金信用卡,办卡时留的固定电话024-877××××3和手机号138××××2627都是我自己的,因为信用卡开通的时候要和办卡人本人核实后才会发卡并将卡邮寄到我的公司,因为我要自己用,所以就留了我东北老家的固定电话和我的手机号。办完后我和朋友孙*还有李*一起请给我们办卡的银行工作人员朱*吃饭,在吃饭的时候我跟朱*说:李*比较笨,卡我自己用。后来我和李*说:用卡里的钱挣到钱后给你分红。大概一个月后民**行打我留的电话进行核实,我说:我是李*。银行核实后就按我提供的地址将卡邮寄到我所在的公司。2012年10月28日发卡当天,我就在石家庄一家民**行柜台取钱50000元现金,都用做投资了;后来又过了几天我又用信用卡刷卡消费了33950元,都是刷卡买的东西。期间我用信用卡又在自动取款机上取过5、6次现金,都是2000元到3000元。总共透支了100000元左右。在2012年11月底的时候我还过一笔6000元,2013年年初我还过一笔22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13年8月,还了1000元,总共就还过三次,过了没有两月我就将我预留的手机号停用了。银行对我催收过大概二十多次,在2013年7月前接电话时都称自己是李*,后来在2013年6月份出事以后,银行再打电话时我也承认是张**,并承认卡是自己用的,但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在银行的一再催收下,我于2013年8月还了1000元。后来确实无法偿还,就在2013年9月以后将手机号停机不用了。我会告诉家人尽力想办法将欠银行的钱还清,以减轻我的罪行。

2014年9月18日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我认罪,我以上所讲都属实。

2014年12月16日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2012年9月26日,我以我所在公司(海尔**限公司)的名义用李*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03的民**行的通宝分期白金信用卡,办卡时留的固定电话是024-877××××3和手机号138××××2627都是我自己的,因为信用卡开通的时候要和办卡人进行核实后才会发卡并将信用卡邮寄到我的公司,因为我自己要用所以留的是我东北老家的固定电话和我的手机号。办完以后我和朋友孙*还有李*一起请给我们办卡的银行工作人员朱*吃饭,在吃饭的时候我跟朱*说李*比较笨,卡我自己用。后来我和李*说用卡里的钱挣到钱后给你分红。大概一个月后民**行打我留的电话进行核实,我说我是李*,银行核实后就按我提供的地址将卡邮寄到了我所在的公司。我在给我发卡当天也就是2012年10月28日在石家庄的一家民**行的柜台取了50000元现金,但具体是哪家银行我记不清了。后来过了几天我又用信用卡刷卡消费了33950元,当时是哪天刷卡干什么了,我真记不清了。期间我用信用卡又在自动取款机取过5、6次现金,都是2000元到3000元。我总共透支了100000元左右。我所透支的钱第一笔50000元我用做投资了,33950是刷卡买的东西,然后零取的现金都买东西用了,具体干什么了记不清了。我给银行还过款,在2012年11月底的时候我还过一笔6000元,然后在2013年年初的时候还过一笔22000元,我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13年8月,还了1000元,总共就还过这三次,过了没有俩月我就将我所留的手机号停用了。银行催收过好多次,大概有二十多次。我在2013年7月前接电话时都报称自己是李*,后来在2013年6月份我出事以后,银行再打电话时我承认了我是张**,并且承认卡是我自己用的,但是现在没有还款的能力,在银行的一再催收下,我于2013年8月份还了1000元。后来我确实无法偿还,就在2013年9月以后将手机号停机不用了,停机不用的原因是因为我当时和其他人有矛盾,为了躲避矛盾就将手机停用了。不将新的手机号提供给银行也是有意回避银行催收。在2013年6月29日银行确实告知过我会走司法程序,我当时说尽量不要报案,我尽力还。我只知道在2013年8月份的时候我透支了90000多元,后来就不知道透支了多少钱了。

2015年2月2日庭审笔录:起诉书指控不属实。没有进行信用卡诈骗,是李*自愿办的卡,开卡当天,李*当时借给我钱的时候是给的我现金五万多,后我借用了李*的信用卡透支了两万多用于消费,我通过信用卡进行透支款项已经还清,还清后就将卡归还了李*;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属实,我虽然在笔录上签了字,公安机关让我看笔录了,但是记录的和我陈述的并不一致。我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不属实,检察机关的笔录我阅看了,我也没有看清楚。李*的户籍地不在本地,他有时候在本地有时候在外地,在办卡时候使用的是我的手机号码,住址留的是我入股公司的地址。银行向我催收过,接了两次电话,之后银行再给我打电话的时候我就说我不是李*,这个手机个号码以前是李*使用的,我借李*钱了,就说我就先替李*对银行还款。

2、证人朱*证言:

2014年6月27日证:2012年9月26日,经电话联系我到石家庄市裕华区钻石公寓B座1011室海尔**限公司给李*办理了一张通宝分期信用卡的申领手续,当时他的老板张**也在,张**提供的单位地址和单位电话,后来我知道手机号是张**的,李*的个人资料是我代填的,但最后是李*本人签的字。信用卡额度10万元。我给他办好后,将信息上报给北京的总行,一个月内总行审批后再将信用卡直接邮寄到张**提供的单位地址,接到卡后只能用李*提供的手机号或家庭电话才能激活。李*办理的信用卡是2012年10月28日开始使用的,从开始使用至2013年8月共消费11笔,合计103900元,期间共还款3次,还款金额29000元,但这29000元包含部分所欠的息费。交费的明细我提供给你们。截止到2014年3月,这张信用卡共恶意透支135472.48元,其中本金81073.75元,其他费用54398.73元。我们有催款记录,从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共电话催收过20次。可以将催款记录交给你们。李*所留的电话现在是空号,而且单位也找不到了,无法进行书面催收。

2014年7月7日证:我是2012年9月26日在张**的公司给李*办的信用卡,当时的个人资料是李*的,公司的地址和电话是张**提供的,后来我知道手机是张**的。我给他们办完信用卡后张**请我和李*吃的饭,吃饭时张**说李*有点笨,这张信用卡张**他自己用。截止到2014年3月共恶意透支欠款135472.48元,其中本金81073.75元,其他费用54398.73元。张**利用李*的信息办理的信用卡是2012年10月28日开始使用的,从开始使用至2013年8月共消费11笔,合计103900元,期间共还款3次,还款金额29000元,但这29000元包含部分所欠的息费。截止到2013年8月,这张信用卡共恶意透支98404元,其中本金74900元,其他费用23504.89元。从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共电话催收过20多次,其中在2013年7月12、30、31日和2013年8月6日的四次催收时,张**承认所留的电话是他自己的手机号,不是李*的,再后来电话就打不通停机了。

3、证人李*证言:我是接到石家**银行工作人员朱*的电话,叫我过来向公安机关如实讲述我在民**行办理的一张信用卡的事。我是接到我同学张**的电话后于2012年9月来的石家庄,张**说他在石家庄市裕华区钻石公寓B座1011室开了一家“海尔**限公司”,一年能赚10多万。然后我就到了石家庄他的公司,过了几天后,2012年9月26日张**联系民**行的工作人员朱*到他的公司以我的名义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卡号我记不住了,银行的个人资料中都有。当时办卡时客户的信息都是我的,最后是我签的字,但资料中留的联系方式都是张**的,电话号码是138××××2627。办完后我就一直没见到信用卡。张**用我的名义办理信用卡说是他公司需要用钱,借用我的名义办理,他还说留下他的手机号,需要用他的手机号回访,用客户信息留的手机号激活才能使用,办完卡后我就一直没有见到信用卡。办完卡后,张**请朱*吃饭时说信用卡他自己用。因为个人资料中留的是张**的手机号,一开始都是和张**联系,后来张**把我的手机号给了银行,银行也给我打过电话,有好多次,具体次数我也记不清了。我也联系过张**,他也承认他透支了。当时我都留下了电话录音。张**的单位已经不存在了。他自己已经躲到廊坊去了。手机早就停机了。

4、报案材料、委托书:证实欠款的具体事实,民**行委托朱*对涉案信用卡申请人李*拖欠银行欠款一事进行报案。

5、民**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信用卡的办理时间及拖欠的钱款数额。

6、开户申请表、办卡留存身份证明:证实李*用其身份证申请办理的信用卡,预留的固定电话024-877××××3和手机号138××××2627。

7、信用卡交易记录:证实信用卡在使用期间的交易情况。

8、银行催收记录:证实银行从3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多次对所留固定电话024-877××××3和手机号138××××2627多次进行催收。

9、户籍证明及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的户籍情况及其无犯罪前科。

10、查获经过:证实锦州铁路**安派出所将网上追逃的张**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本案上诉人张**从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多次供述中均对原判认定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朱*、李*的证言予以佐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且其上诉所提理由即违背常理,也没有证据,故对其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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