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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西刑速初字第002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齐**向兴业**限公司申请了一张兴业通银联人民币白金信用卡(标准版),卡号为62×××01,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6月25日,因政策,兴业**限公司将齐**名下信用卡额度调整为人民币112000元。后被告人齐**使用该信用卡陆续进行透支,自2014年9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000元后,剩余透支款项未能返还。截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齐**欠款总额为人民币161217.37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124693.34元,利息为人民币14638.86元,滞纳金等费用为人民币21885.17元。经兴业**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齐**仍拒不归还。

2、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齐**向中**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70,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后被告人齐**使用该信用卡陆续进行透支,自2014年11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400元后,剩余透支款项未能返还。截止2015年5月5日,被告人齐**欠款总额为人民币125384.67元,其中本金人民币98930.28元,利息及费用人民币26454.39元。经中**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齐**仍拒不归还。

被告人齐**恶意透支的本金共计人民币223623.62元。

案发后,被告人齐**逃匿,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对其网上追逃。2015年5月22日14时10分许,在石家庄市北站火车站广场,被告人齐**被济南铁路**安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5月23日,齐**被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2015年5月25日,齐**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民警押解回石家庄市。

二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供述,证人谢*、崔*证言,报案材料及委托书,开户申领手续,开户留存个体经营及汽车手续,信用卡交易记录,银行催收记录及证明,情况说明,催收电话录音光盘,接受证据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系恶意透支,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恶意透支的银行本金,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兴业**限公司及中**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依法追缴被告人齐**犯罪多的人民币223623.62元,发还兴业**限公司人民币124693.34元,发还中**行人民币98930.28元。

原审被告人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系恶意透支,且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的理由,因其量刑是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且原判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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