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刘**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刘**、姜**、

李**、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5

二审请求情况

月8日作出2014年裕刑初字第00156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高**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二、被告人刘**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三、被告人姜**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万元。四、被告人李**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7万元。五、被告人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高**、刘**对哈尔滨市民**家庄分公司和南充分公司集资诈骗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被告人姜**、李**、孟**对哈尔滨市民众环保科技有限公石家庄分公司集资诈骗造成的损失与被告人高**、刘**、孟*共同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原审各被告人均不服,分别以对定性不服、量刑重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公诉机关指控各上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但是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发生了变化,认定上诉人的罪名重于起诉罪名,却未在判决前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违反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没有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年裕刑初字第00156号刑事判决;

发回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