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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人何*脱逃,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恢复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何*于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持中**行信用卡在北京市顺义区等地消费透支共计人民币14477.7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后被查获,透支款项现已归还。

公诉机关对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恶意透支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何*于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持中**行信用卡在北京市顺义区等地消费透支共计人民币14477.7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被告人何*后被查获,透支款项现已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的供述:2013年9月26日我在三元桥附近的中**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是15000元,2013年12月份我透支近15000元,只在12月底还了100元,因为手头没钱了,就没再还款。银行从2014年2月份开始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催我还款,一直催到4月底,我都没有接过电话,也没有回过短信。

2.证人温×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何*办理信用卡及消费、还款的情况。

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将何×欠款归还的情况。

4.扣押清单、照片证实民警将被告人何*持有的信用卡一张扣押的情况。

5.报案材料、委托书证实中信银**信用卡中心委托中经信汇(北京**有限公司报案的情况。

6.交易流水证实被告人何*办理信用卡并使用及其还款、欠款的情况。

7.催收历史证实中**行通过电话和短信多次催收欠款的情况。

8.还款情况说明、存款回单、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何*已归还欠款及中**行对被告人何*进行谅解的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0.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何*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司财产权利,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何*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偿还全部透支款项并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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