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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星等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犯合同诈骗罪、闫星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闫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雷**、闫星,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

一、被告人雷庆友、闫星合同诈骗的事实

(一)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雷庆友伙同闫星使用伪造的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村房屋承包合同作担保,骗取被害人刘**人民币7.7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雷**、闫星的供述,证人闫×1的证言,中国工商**京平谷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借条、还款计划书、借款展期申请书、伪造的村委会证明及承包合同,北京**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书等证据。

(二)2012年3月份,被告人雷庆友伙同闫星使用伪造的平谷区旧城东街×号房产证及伪造的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村房屋承包合同作担保,骗取被害人耿*人民币10.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耿*的陈述、被告人雷庆友的供述、中国工商**京平谷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借款协议及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北京**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书、北京市**登记中心出具的查询结果等证据。

(三)2011年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雷庆友伙同闫星使用伪造的平谷区旧城东街×号房产证作担保,骗取被害人张*人民币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告人雷庆友的供述,证人杜*、刘**的证言,收条、借条、房屋买卖合同书及伪造的房产证,中国工商**京平谷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北京市**登记中心出具的查询结果等证据。

(四)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雷庆友伙同闫星使用伪造的平谷区旧城东街×号房产证及伪造的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村房屋承包合同作担保,骗取被害人刘**人民币4.0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雷庆友的供述、中国工商**京平谷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收条、转租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及伪造的承包合同等证据。

(五)2012年6月份,被告人雷庆友伙同闫星使用伪造的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村房屋承包合同作担保,骗取被害人王**人民币14.319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雷庆友的供述,证人闫×2、王**的证言,中国工商**京平谷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收条、转租合同及伪造的承包合同,北京**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书等证据。

(六)2012年7月份,被告人雷庆友伙同闫星使用伪造的平谷区旧城东街×号房产证及伪造的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村房屋承包合同作担保,骗取被害人高*人民币7.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高*的陈述、被告人雷庆友的供述、证人杨*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转租合同及伪造的房产证、中国工商**京平谷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七)2012年9月份,被告人雷庆友伙同闫星以出卖北京市平谷区旧城东街×号房产为由,与被害人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田*人民币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田*的陈述、被告人雷庆友的供述、证人见×的证言、购房协议、收条及房产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

(八)2012年11月下旬,被告人雷庆友向被害人陈*购买20台空调,但未支付空调款,后逃匿。经鉴定,该20台空调价值人民币10.8万元。

被告人雷**于2014年2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闫星于同年2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被告人雷庆友的供述,证人邓*、罗*、宋*的证言,北京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二、被告人闫星信用卡诈骗的事实

2012年3月份,被告人闫星在中国邮**谷支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后通过预借现金、pos机刷卡等方式透支本金人民币11758.94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闫星的供述、证人闫×3的证言、中国邮政储**京平谷区支行出具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还款通知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雷**伙同闫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根据各被告人的作用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闫星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行为又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亦应惩处,且应与其所犯合同诈骗罪合并处罚。鉴于被告人闫星有自首情节,故对其所犯合同诈骗罪依法减轻处罚,对其所犯信用卡诈骗罪依法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被告人闫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被告人雷**、闫星诈骗所得人民币共计七十一万零九百五十六元九角四分分别退赔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雷**的上诉理由是:其与刘**、耿*、张*、刘**、王**、高×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均有借条为证,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与田*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其提供给田*的房产证、身份信息均是真实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与陈*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该起事实属于民事纠纷,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闫星的上诉理由是:其与田*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该起事实属于民事纠纷,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田*仅给其8.5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其诈骗田*10万元有误;其并未与雷**合谋实施合同诈骗,其对雷**实施的行为均不知情,只是出于夫妻间的信任在相关文书上签了字;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雷庆友、闫星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核,原判列举的各项证据,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雷**所提其与刘**、耿*、张*、刘**、王**、高×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均有借条为证,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闫星所提其并未与雷**合谋实施合同诈骗,其对雷**实施的行为均不知情,只是出于夫妻间的信任在相关文书上签了字的上诉理由,经查,雷**伙同闫星,以伪造虚假的平谷区旧城东街×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村房屋承包合同作为担保,采用重复多次抵押担保的方式,骗取上述被害人钱款,闫星在侦查期间亦对伙同雷**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雷**、闫星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故雷**、闫星所提此节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雷**所提其与田*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其提供给田*的房产证、身份信息均是真实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闫星所提其与田*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该起事实属于民事纠纷,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雷**、闫星通过房屋中介机构,在与田*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田*给付的钱款后逃逸的行为,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雷**及闫星所提此节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闫星所提田*仅给其8.5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其诈骗田*10万元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被害人田*的陈述、证人见×的证言、购房协议、收条等证据足以证明,田*将10万元购房定金给付闫星、雷庆友,闫星所提仅收到8.5万元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且无证据印证,故闫星所提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雷庆友所提其与陈*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该起事实属于民事纠纷,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雷庆友收受陈*共计20台空调货物后,并未向陈*支付对价货款,为躲避还款义务而逃逸,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雷庆友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闫星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对闫星裁量刑罚时,已经充分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其所具有的自首情节,依法对其所犯合同诈骗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信用卡诈骗罪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二审期间,闫星亦无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闫星所提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庆友伙同上诉人闫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人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上诉人闫星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行为又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亦应惩处,且应与其所犯合同诈骗罪并罚。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根据雷庆友、闫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责令雷庆友、闫星分别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雷庆友、闫星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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