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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0)杭江刑初字第76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丁**犯诈骗、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8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司监狱于2015年10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楼**出庭履行职务,浙**司监狱指派警官彭*、计晓冬出庭执行职务,罪犯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十个月。

庭审中,罪犯丁**对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丁**提起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罪犯丁**已符合减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2013、2014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罚金已缴纳完毕。

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丁**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丁**准予减刑十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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