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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朱**、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张**在东海县驼峰乡董马庄村自家灯具厂里,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私自大量生产假冒“飞利浦”、“公牛”牌碘钨灯销售给河北省石家庄市的李**、朱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941083元。2013年10月16日,东海县公安局在张**自家灯具厂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飞利浦”牌碘钨灯20950支、假冒“公牛”牌碘钨灯30500支,现场查获假冒“飞利浦”牌碘钨灯包装盒6200个,假冒“公牛”牌碘钨灯包装盒990个。以上犯罪事实中,张**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988820.5元。

为证明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假冒“飞利浦”牌碘钨灯、假冒“公牛”牌碘钨灯及包装盒等物证;被告人张**户口证明;“飞利浦”、“公牛”商标注册证;被告人张**销货清单;银行账户明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相某甲、李*甲、相某乙、解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供述和辩解;皇家飞利**有限公司、慈溪**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东海县公安局现场搜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朱**、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分为两部分,即第一部分是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16日在被告人张**自家灯泡厂,现场查扣假冒“飞利浦”牌碘钨灯、假冒“公牛”牌碘钨灯等合计47737.50元,不存异议;但对第二部分事实,即被告人张**销售给李**、朱某某假冒“飞利浦”、“公牛”牌碘钨灯的该部分事实有异议,因为涉案证人李**仅承认从张**处购得几十万光杆灯,自己印包装,不认可是购买了假冒“飞利浦”、“公牛”牌碘钨灯,也没有朱某某的证人证言。辩护人认为第二部分涉及9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只有被告人张**的供述,是不能够认定的。辩护人认为该两部分事实能够认定的非法销售数额是88541.5元。依据相关规定,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尚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应当适用三年以下量刑。且被告人张**当庭认罪,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主动向公安机关缴款5万元,表明其认罪、悔罪态度好,鉴于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张**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皇家飞利**有限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使用的第135047号“philips”商标、第161664号“飞利浦”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照明装置、设备、器具和物品,电灯,电器件等。

慈溪**有限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使用的第1329443号“公牛”图文组合商标、第4767979号“公牛”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灯、灯泡、灯头、电灯等。

2009年以来,被告人张**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自己生产的灯具上使用“philips”、“飞利浦”、“公牛”注册商标并进行销售,销售金额累计941083元。2013年10月16日,东海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张**灯具厂内,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philips”、“飞利浦”牌碘钨灯20950支、假冒“公牛”牌碘钨灯30500支,还查获假冒“philips”、“飞利浦”牌碘钨灯包装盒6200个,假冒“公牛”牌碘钨灯包装盒990个合计47737.50元。被告人张**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988820.5元。

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向东海县公安局缴款5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相某甲、李*甲、相某乙、吴*、刘*、李*乙、解某某等人证言笔录;东海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江苏省暂扣款收据及现场搜查照片及实物;飞利浦知识产权及标准部(中国区)出具的鉴定报告正品价格证明,皇家飞利**有限公司请求书、授权委托书等投诉材料,飞利浦**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慈溪**有限公司鉴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证;被告人张**销售清单、送货单;银行开户信息及明细;被告人张**户口证明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前科劣迹情况登记表等书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988820.5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生产销售给李**、朱某某涉案9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只有被告人张**的供述,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张**的非法经营额。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安机关查核,被告人张**生产销售给李**、朱某某涉案9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还有被告人张**销售清单,记录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及价格等,还有银行开户信息及资金往来明细,送货单等,与被告人张**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事实及价值。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且是初犯,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有法定、酌定从轻的处罚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张**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法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张**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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