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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造有限公司、许*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瑞安市**造有限公司、被告人许*、周**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黄**、被告人许*、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917143号,商标所有人为陈**,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包括化油器、汽化器、汽缸活塞、气化装置、汽油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止。

被告单位瑞安市**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1日,注册资本4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化油器、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制造、销售。被告人许*、周*均为该公司股东。

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单位瑞安市**造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人许*、周*为了提高公司产品销售业绩,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上述注册商标进行了细微修改,生产标注有“”商标的化油器,并销售给余**等人。2014年5月24日,瑞安**管理局对被告单位瑞安市**造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标注“”商标的化油器共计63647只,货值金额达110余万元。截止案发,被告单位瑞安市**造有限公司一共销售了标注有“”商标的化油器5000余只,销售金额达9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黄**和被告人许*、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黄**、刘*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发货清单、汇款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证据材料提取单、出库单、扣押清单、侵权商标认定书、辩认笔录、现场笔录、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公司基本情况、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被控商标“”与该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认定为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单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许*、周*为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单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瑞安市**造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许**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于瑞安**管理局的63647只假冒化油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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