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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以普通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吴*在没有取得喜力**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回收喜力牌啤酒瓶后,通过委托湖南**限公司在瓶中灌注啤酒、自己贴标签的方式,共计生产了2150箱(每箱24瓶)“喜力嗨之夜”啤酒并予以销售,瓶身及标签上标有“喜力”、“Heineken”字样。截止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吴*已销售假冒喜力牌啤酒1600余箱,销售金额达十余万元,另有300箱被瑞安**管理局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吴*生产的假冒喜力牌啤酒为不合格产品。

本院查明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吴*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辩称,是喜力**限公司引诱自己生产这批啤酒的;自己生产、销售的是喜力嗨之夜啤酒,并非喜力啤酒,在酒瓶的前标贴上使用的是“Haizhiye”商标;应该认定一箱啤酒为一件,而非一瓶为一件;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人吴*的辩护人姜*辩称,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定性和适用法律有异议:第一、喜力啤酒瓶后标贴上使用的是“喜力”两字,而被告人生产的啤酒瓶后标贴上使用的是“喜力嗨之夜”,虽然“喜力”两字特别大,但使用的是自己的企业名称,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第二、被告人为节省成本,使用的是回收来的喜力空酒瓶,但该酒瓶上未注明不能回收使用,故被告人并不知晓不能回收使用该酒瓶;第三、虽然瓶身上有不可抹去的“Heineken”字样,但被告人已在瓶后标贴上注明“酒瓶上的文字图案与本产品无关”以及自己公司的二维码,且售价与喜力啤酒相差较大,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第四、涉案产品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仅仅是一项“双乙酰”指标不合格,这仅仅是带来口感上的不同,不能作为量刑的情节;第五、因为被告人为批发商,是以箱出售,应按1900余件计算,故即使被告人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销售金额为十余万元,也应属情节严重,而非特别严重;第六、若被告人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应认定为投案自首,因为被告人首先到工商管理部门投案,后主动到公安局接受谈话,且从第二次讯问开始对整个事实都供认不讳;第七、若被告人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希望给予从轻处罚,因为被告人是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良好,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

经审理查明,“喜力”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336156号,商标所有人为海**公司(HeinekenBrouwerijenB.V),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啤酒”,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3月20日。“”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7805367号,商标所有人为海**公司(HeinekenBrouwerijenB.V),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包括啤酒、果汁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后,海**公司变更中文名称为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

被告人吴*,于2012年6月20日注册成立瑞安市嗨之夜啤酒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瑞安市喜力嗨之夜啤酒有限公司。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吴*在没有取得喜力**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回收喜力牌啤酒瓶后,通过委托湖南**限公司在瓶中灌注啤酒、自己贴标签的方式,共计生产了2000余箱(每箱24瓶)“喜力嗨之夜”啤酒并予以销售,瓶身上刻有“”图案、酒瓶后标贴上使用“喜力嗨之夜”字样,其中“喜力”两字明显大于“嗨之夜”三字。截止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吴*已销售假冒喜力牌啤酒1600余箱,销售金额达十余万元,另有300箱被瑞安**管理局查获。经温州市**检测院检测,被告人吴*生产的假冒喜力牌啤酒为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吴*的供述和辩解,供认自己确实是在没有取得喜力**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回收喜力牌啤酒瓶后,通过委托湖南**限公司在瓶中灌注啤酒、自己贴标签的方式生产涉案产品的事实;2、证人项*、胡*、黄**、黄*、周*、许*、郑*、谢*、柳*、谌锦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明吴*将其所生产的涉案产品销售给各证人的事实;3、受案登记表、侵权商标认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便签、质量检测报告、现场笔录,证明瑞安**管理局查获了涉案产品,该涉案产品经检测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4、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房屋出租协议书、公司章程、户籍证明,证明吴*将瑞安市嗨之夜啤酒有限公司更名为瑞安市喜力嗨之夜啤酒有限公司生产假冒喜力牌啤酒的事实;5、商标注册证、协议书、声明函、授权委托书及转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商标所有人喜力**限公司并未授权吴*生产涉案产品的事实。被告人吴*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自己在销售过程中均有向购买者表明自己销售的是喜力嗨之夜啤酒并非是喜力啤酒;其辩护人认为侵权商标认定书对相同商标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客观,喜力啤酒与喜力嗨之夜啤酒在外观、价格上有很大的区别,不可能造成误认;被告人吴*及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3336156号注册商标“喜力”、第7805367号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经比对,被告人生产的涉案啤酒与第3336156号“喜力”、第780536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种商品;被告人生产的啤酒瓶后标贴上使用的“喜力嗨之夜”中特别突出的“喜力”两字与第3336156号注册商标“喜力”基本一致;使用刻有“”图案的空酒瓶灌注自己委托生产的啤酒,该图案与第7805367号“”商标相同。

被告人吴*未经第3336156号注册商标“喜力”、第7805367号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达十五万余元,涉案产品数量达四万余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虽然主动投案,但是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本院对辩护人姜*关于吴*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其主动投案的情节,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在随后的商标所有人喜力**限公司诉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积极与商标所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商标所有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假冒“喜力”、“”商标的啤酒300箱,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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