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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瑞安市**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蔡**、被告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4581865号,商标所有人为耐克**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游泳衣、足球鞋、鞋、帽、袜、浴帽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

“”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855786号,商标所有人为耐克**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长袜、短袜、围巾、手套,注册有效斯自1996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

“”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318589号,商标所有人为拉科**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衣物、衬衫、T恤衫、短裤、领带、围巾、鞋、休闲鞋、运动鞋、靴、拖鞋、内衣等,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

“LACOSTE”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213408号,商标所有人为拉科**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有边帽、无边帽、女帽、童帽、鞋、运动鞋、袜、手套等,注册有效期自1984年9月30日至2024年9月29日。

被告单位瑞安市**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6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鞋制造、销售。

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单位瑞安市**限公司在未取得上述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蔡*在公司内生产标注有“”、“”、“”、“LACOSTE”等商标的注塑胶鞋。2014年10月20日,瑞安**管理局对该公司位于瑞安**道云周高园村的厂房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假冒“”、“LACOSTE”商标的注塑胶鞋4002双,假冒“”、“”商标的注塑胶鞋6598双,后又从该公司位于瑞安**道云周社门村198号仓库内查获假冒“”、“LACOSTE”商标的注塑胶鞋25500双,假冒“”、“”商标的注塑胶鞋7120双。经估价,上述假冒鞋子共计价值人民币406268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蔡**和被告人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财物清单、现场笔录、证据材料提取单、鉴定证明、承诺书、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司基本情况、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LACOSTE”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被告单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蔡*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瑞安市**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170000元。

二、被告人蔡**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于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假冒注塑胶鞋43220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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