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徐*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徐*、何*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林**、被告人何*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6月份开始,被告人郑*、何*甲在未取得“PHILIPS”、“ORRAM”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购进车灯底座、包装等原材料,在位于瑞安市塘下镇韩田金杯路70号加工厂内组装汽车灯泡,并将全部产品交由被告人徐*在其位于塘下镇鲍田新坊村的打标点进行激光打印上述注册商标,后用于销售。被告人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仍以每件2.8分的价格进行激光打印上述两种注册商标。期间,被告人何*甲负责帮忙组装、包装、管理工人、财务及仓库等事务。

至2014年9月24日,瑞安**管理局在被告郑*加工厂及仓库查获未销售的假冒上述两种注册商标的汽车灯泡共计76000余件及大量印有该商标的包装盒、商标标签纸、胶带纸。从被告人徐*打标点查获已打印商标的灯泡底座838件。经鉴定,被扣押的76000余件汽车灯泡总价值79578元,另查明,被告人郑*已销售汽车灯泡2万余件。

本院查明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郑*、徐*、何**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何**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郑*、何*甲对上述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徐*辩称,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未要求郑*出具相应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在其提供的灯座上按要求激光打印样品字样,在加工过程中知道是假冒产品。被告人郑*的辩护人杨**认为灯泡每只销售金额才0.8至2元,违法所得或非法经营数额不大,同其他情况特别严重的情节有所区别,大部分假冒产品均被查获,未流入市场,被告人郑*认罪态度好,家庭经济困难,希望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林**认为被告人徐*仅在配件灯座上打印商标,系从犯,且一开始并不知道系假冒产品,不能对全部假冒行为承担责任,认罪态度好,希望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PHILIPS”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35047号,商标所有人为皇家飞利**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灯、增温、减温装置、空气调节和温度等,注册有效期自1980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止。

“ORRAM”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75844号,商标所有人为奥**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照明用具、电灯、放电灯及其零件、电炉、电灶等,注册有效期自1977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止。

2013年5、6月份开始,被告人郑*、何*甲在未取得“PHILIPS”、“ORRAM”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情况下,通过购进车灯底座、包装等原材料,并将车灯底座交由被告人徐*在其位于塘下镇鲍田新坊村的打标点进行激光打印上述注册商标。在打印好商标后,被告人郑*、何*甲再在位于瑞安市塘下镇韩田金杯路70号加工厂内组装汽车灯泡后用于销售。期间,被告人何*甲负责帮忙组装、包装、管理工人、财务及仓库等事务。被告人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仍以每件2.8分的价格进行激光打印上述两种注册商标。

至2014年9月24日,瑞安**管理局在被告郑*加工厂及仓库查获未销售的假冒上述两种注册商标的汽车灯泡共计76000余件及大量印有该商标的包装盒、商标标签纸、胶带纸。从被告人徐*打标点查获已打印商标的灯泡底座838件。经鉴定,被扣押的76000余件汽车灯泡总价值79578元。另查明,被告人郑*已销售汽车灯泡2万余件,销售金额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余*、黄*、何**、蔡*的证言;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证据材料提取单、商标注册证、价格声明、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勘查笔录。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徐*未审查被告人郑*有无相关注册商标的授权许可即为其提供的灯座打印商标,推定其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与被告人郑*构成共同犯罪,对涉案查扣的全部假冒产品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徐*在假冒产品上打印相关注册商标系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重要环节,对被告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系从犯且不应对全部假冒产品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PHILIPS”、“ORRAM”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经比对,涉案灯泡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种商品,且在涉案灯泡上标注的商标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被告人郑*、徐*、何*甲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何*甲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7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何*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于瑞安**管理局的76000余件假冒汽车灯泡和838件假冒灯泡底座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