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浙江省**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2)浙绍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梁*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梁*其不服,提出上诉,浙江**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作出(2012)浙刑一终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梁*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四监狱于2015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优良、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梁*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梁*其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判决中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条款,现应适用法释(2012)2号的规定,对减刑幅度作相应调整,又系累犯及从严控制减刑对象,且罚金未履行而消费偏高,应适当控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梁*其准予减刑一年三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