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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贪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新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做出(2014)新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原审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新源县**二中学(现更名为喀**镇中学)系国家事业单位。2003年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毛某某被新**育局、中共**员会任命为新源县**二中学校长职务。2007年,新源**镇中学从幼儿园超标收费中取出部分资金购得一辆五菱面包车,挂名在该校教师丁某某名下,车牌号码为新××。2009年6-7月,被告人毛某某将该车以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当时为该校承建工程的叶某某,被告人毛某某收到叶某某20000元购车款后,未上交财务,而是将其非法占为己有。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毛某某主动到新源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自己贪污公款20000元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22日,新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毛某某贪污一案立案侦查。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毛某某将涉案赃款20000元全部上缴新源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认定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任免决定、学校证明、扣押物证清单、车辆销售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新源县**二中学校长职务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侵吞公款20000元,已构成贪污罪。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在立案前能够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已全部退赔赃款,认罪,有悔罪表现,根据宽严相济、惩治与预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适用缓刑不致发生新的社会危害,故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毛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对被告人毛某某非法所得赃款2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毛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一审认定事实与证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某构成贪污罪。依据上诉人毛某某犯罪事实,结合其自首情节,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使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可以对上诉人毛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即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上诉人毛某某关于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源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性部分,即被告人毛某某犯贪污罪;维持第二项,即被告人毛某某所得赃款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新源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222号判决之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上诉人毛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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