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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单位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2015年8月25日,经银川**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夏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汪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宁夏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010年、2011年春节前,宁夏**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汪某某,为了使其公司在宁夏贺兰县的发展能够多受照顾,使其公司在宁夏贺兰县开发建设的永泰商业广场尽快办理土地招牌挂手续,向时任宁夏贺兰县县长的方*分别行贿人民币20万元、20万元、100万元。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汪某某为使其在宁夏贺兰县开发建设的永泰商业广场尽快办理土地招牌挂手续又向时任贺**县委书记、县长的方*行贿人民币20万元。期间,方*答应其请托,为其公司项目建设规划、建设用地事项提供帮助。据此,指控被告单位宁夏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提出对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当庭出示相应证据支持指控。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单位宁夏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其辩称,汪某某作为公司负责人给方*行贿是不得已而为之,其谋取的均是企业正当、合法利益,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其辩称,自己是在纪检部门没有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到纪检、检察院向专案组交待给方*行贿的问题,应构成自首。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当庭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010年、2011年春节前,宁夏**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汪某某,为了使其公司在宁夏贺兰县的发展能够多受照顾,使其公司在宁夏贺兰县开发建设的永泰商业广场尽快办理土地招牌挂手续,向时任宁夏贺兰县县长的方*分别行贿人民币20万元、20万元、100万元。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汪某某为使其在宁夏贺兰县开发建设的永泰商业广场尽快办理土地招牌挂手续又向时任贺**县委书记、县长的方*行贿人民币20万元。期间,方*答应其请托,为其公司项目建设规划、建设用地事项提供帮助。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于2013年9月5日主动到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自治区检察院专案组交待了其向方*行贿160万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宁夏某某房地**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信息、公司设立登记变更年检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告单位宁夏某某房地**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汪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土地转让协议、收条、协议书、银川市邮政局函件、现有用地补偿建设协议书、贺兰县政府文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归划许可证、选址意向书、宁夏永**开发公司《关于建设贺兰**购物中心》的请示报告等资料、贺兰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等文件,证实宁夏某**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永泰商业广场项目的过程。

3.宁夏某某房地**限公司、永**公司财物凭证、情况说明、银行凭证,证实被告人汪某某从公司财务处取款的事实。

4.公务员登记表、任免文件,证实2009年1月至2011年7月方*任宁夏贺兰县县长、县委书记的事实。

5.证人方*证言,证实他在担任贺兰县县长、县委书记期间,宁夏某**有限公司董事长汪某某为了该公司在贺兰的发展以及为汪某某公司开发的永泰商业广场尽快办理土地招牌挂手续曾先后分四次给其送了160万元现金。其中2009年、2010年春节的前一天分别送了20万元,2011年春节的前一天送了100万元现金,2012年春节的前一天送了20万元现金的事实、经过。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系宁夏某**有限公司财物主管,2010年汪某某从公司支取了30万元人民币,2011年汪某某从公司支取了80万元人民币,2012年从公司支取了20万元人民币。汪某某从公司支取的钱干什么了她不知道。

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她是贺兰**有限公司出纳,2009年其为汪某某两次取款20万元;2010年2月9日给李**取款30万元;2010年12月3日、2011年1月5日为汪某某两次取款20万元,2011年1月24日为李**取款50万元,2011年1月31日其为李**取款220126元。汪某某或李**拿钱的用途他不知道。

8.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她是宁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2011年1月27日李某某让其从黄**行取款5万元,该款用途其不知道。

9.证人杨*甲证言,证实他自2009年1月至2012年3月担任贺兰县副县长、常务副县长。宁夏某**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汪某某开发了永泰商业广场也叫贺兰县新华百货。这块地原来属于银川市邮政局,银川市邮政局先后和孙**、汪某某分别签订了开发建设协议,后方*让他召集有关人员对建设局上报的关于这块土地的10套规划方案进行评审,经过初审宁夏某**有限公司提交的方案比较合适,他给方*汇报后,方*表示同意,并表示待召开规划方案审查领导小组会上最终确定。但是因为孙**没有拿上这块地开始上访,阻止汪某某公司进行施工,2010年上半年,方*让其负责协调孙**和汪某某的矛盾,但是没有协调一致,也没有进行招拍挂。

10.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他2009年1月至2012年9月任贺*县副县长,汪某某在贺*开发了永泰商业广场。2010年年底或2011年年初,方*给其安排过让他协调处理好汪某某公司开发的永泰商业广场土地的事情。

11.被告人汪某某供述,证实他是宁夏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3年9月5日其主动到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交待了给时任贺兰县县长、书记的方*行贿160万元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

12.刑事判决书,证实方*因犯受贿罪已被判决。

13.情况说明、谈话笔录,证实2013年9月5日汪某某主动到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向纪委工作人员主动交待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给方*行贿160万元贿赂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夏某**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汪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6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宁夏某**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汪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单位及负责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宁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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