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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寇*升单位行贿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第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单位行贿罪、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陕西省榆**责任公司系国有企业,王某某(另案处理)系榆林市人民政府任命的该公司董事长。

1、榆林市**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及其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寇某某为了使该公司能在榆林市**责任公司的下属企业陕西银**限公司承保工程,二人共谋后,由被告人寇某某代表该公司给予了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其中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寇某某在陕西省榆林市经济开发区明珠大道榆神煤炭小区1单元1401室王某某家中给予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寇某某在陕西省榆林市经济开发区明珠大道榆神煤炭小区1单元1401室王某某家中给予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

2、被告人寇某某为了使其个人能得到王某某的关照,于2012年春节期间,在陕西省榆林市经济开发区明珠大道榆神煤炭小区1单元1401室王某某家中给予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寇某某为了谋取单位的不正当利益,代表榆林市**有限公司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价值20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某某为了谋取个人的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价值10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寇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之规定。

被告人寇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提出其在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之前已经如实供述自己的行贿行为的辩解理由。

被告人寇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寇某某在追诉之前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寇某某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陕西省榆**责任公司系国有企业,王某某(另案处理)系榆林市人民政府任命的该公司董事长。

1、榆林市**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及其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寇某某为了使该公司能在榆林市**责任公司的下属企业陕西银**限公司承包工程,二人共谋后,由被告人寇某某代表该公司给予了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其中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寇某某在陕西省榆林市经济开发区明珠大道榆神煤炭小区1单元1401室王某某家中给予了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寇某某在陕西省榆林市经济开发区明珠大道榆神煤炭小区1单元1401室王某某家中给予了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

2、被告人寇某某为了使其个人能得到王某某的关照,于2012年春节期间,在陕西省榆林市经济开发区明珠大道榆神煤炭小区1单元1401室王某某家中给予了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事实予以证明:

1、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犯罪线索的通知,证实2015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榆林市**有限公司原股东寇某某涉嫌行贿犯罪线索指定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管辖;

2、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函,证实2015年3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将榆林市**有限公司原股东寇某某涉嫌行贿犯罪线索指定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管辖;

3、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证实2015年3月19日,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将榆林市**有限公司原股东寇某某涉嫌单位行贿案交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办理;

4、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23日,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榆林**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人寇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行贿罪立案侦查;

5、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榆*市**有限公司涉嫌单位行贿、寇某某涉嫌行贿案指定管辖的批复,证实2015年5月21日,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将犯罪嫌疑人榆*市**有限公司涉嫌单位行贿、寇某某涉嫌行贿案指定利通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6、吴忠**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13日,吴忠**民法院将榆林市长泰矿**限公司涉嫌单位行贿、寇某某涉嫌行贿案指定吴忠**民法院审理;

7、榆神煤电公司综合部出具的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王某某任职的通知、中**市委组织部关于王某某任职的通知,证实2006年7月2日,榆林市人民政府任命王某某为榆神**任公司董事长;2008年2月28日,中**市委组织部任命王某某为榆林市榆神**任公司党委书记;

8、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2006年6月至2008年2月期间,王某某任榆神**公司董事长;2008年2月至2012年5月,任榆神**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

9、陕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关于王某某职务情况的说明,证实2013年10月16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就王某某职务情况做出说明,王某某参照副厅级管理;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陕西榆**限公司2012年8月3日成立,系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11、陕西省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同意组建陕西榆**限公司的批复,证实陕西榆**限公司是由榆林市政府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以榆林市**责任公司为主体,联合陕西榆**责任公司等5户企业合并组建;

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寇某某为了银河煤业工程的事情让证人王某某照顾其所在的公司,分别在2010、2011年春节期间在证人王某某家中送给证人王某某100000元,两次总共200000元;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寇某某同样送给其100000元,但被告人寇某某称其已经离开长**司,希望以后有合适的工程介绍给被告人寇某某,其每次收到钱之后,都会给被告人寇某某一些烟和酒;

1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榆林市**有限公司成立;2009年2月,榆林市**有限公司股东明确为证人田某某、被告人寇某某还有窦某某,于2010年5月份散伙,被告人寇某某以长泰**限公司的名义揽活;2009年,银**公司被榆**司收购后为了使长泰**限公司能够继续在银**司干活,其和被告人寇某某商量后,被告人寇某某分别于2010、2011年春节前以拜年为由向证人王某某送了100000元,总计200000元;

14、证人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榆林市**有限公司成立;2009年2月,榆林市**有限公司股东明确为证人田某某、被告人寇某某还有窦某某,于2010年5月份散伙,其称长**司的日常管理是被告人寇某某负责的,具体事情其不清楚;

1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高某某是榆林市**有限公司的会计,主要负责日常事务,公司股东转款、用钱其不知道用途;

1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以后,银河煤业被榆**公司收购;2009年12月底,证人刘某某在银**公司主持工作;2010年3月,证人刘某某,被任命为银**公司的总经理。银河煤业被榆**公司收购后,证人王某某分别在2011年、2012年的时候,告诉证人刘某某不要让榆林市**有限公司继续干活,因其和证人田某某的个人关系,其没有听证人王某某的话,但是转达了证人王某某的话;

17、中**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2011年2月11日,被告人寇某某在其卡号为622846294000******的中**银行账户上取款120000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寇某某在其卡号为622846294000******的中**银行账户上取款200000元;

18、陕西银**限公司情况说明、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及股权转让合同,证实陕西银**限公司是由原属陕**力公司的陕西**限公司与陕西银**限公司共同投资。2009年10月,上述两股东被榆林市**责任公司并购,陕西**公司及银**电厂等30多家兄弟企业随之成为隶属于榆林**炭公司的国有企业。2009年10月28日,榆林**有限公司与陕西地**限公司及王**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陕西地**限公司及王**将其持有的陕西银**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榆林**有限公司;

19、公司基本情况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榆**泰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证实榆林市**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1日成立,公司类型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田某某。2009年2月20日,该公司投资人变更,投资人窦某某出资额占18%,出资人寇某某出资额占40%,出资人田某某出资额占42%。2011年3月16日,该公司投资人变更,由田某某全额出资。2010年5月22日,经榆**泰公司股东会议研究决定,榆**泰公司自2010年5月1日起由田某某个人经营;

20、陕西银**限公司的施工合同,证实2007年4月、2007年5月、2008年4月、2009年2月、2009年4月、2011年6月、2012年2月、2012年3月、2012年7月、2013年4月,陕西银**限公司多次与榆林**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21、立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13日,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对榆林市**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

22、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证人田某某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刑拘在逃。

23、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证实长**司成立于2007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田某某,但实际上该公司系被告人寇某某、证人田某某、窦某某三人合伙的,并于2009年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2010年5月该公司散伙,但直到2011年上半年才进行了变更登记。2009年,榆**司收购了银河煤业之后,为了使榆林**限公司能够继续在银河煤业承揽工程,证人田某某和被告人寇某某经协商后,被告人寇某某分别在2010年、2011年春节期间,以拜节为由在证人王某某家送给证人王某某现金100000元,两次共计200000元;2012年春节期间,其离开榆林市**有限公司后,为了让证人王某某帮其留意合适的工程,其同样送给证人王某某100000元现金,每次送钱之后,证人王某某均送给其烟和酒;

24、被告人寇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寇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人寇某某及被告人寇某某的辩护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代表陕西省**有限公司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为20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寇某某为了谋取个人的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为10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单位行贿罪、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寇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寇某某犯单位行贿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寇某某在检察机关对其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寇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寇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寇某某系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且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寇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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