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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行贿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郭*在灵武市郝家桥镇西渠村村民处购买了80多亩农业用地。为将其中60多亩农业用地变更为集体建设用地,其请时任灵武**镇党委书记杜某某在申报建设用地过程中给予帮助,并送给杜某某5万元人民币;2013年7月23日,灵武市郝家桥镇人民政府与成源合作社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2013年11月郭*为了感谢时任灵武市郝家桥镇镇长刘某某帮忙及时协调给付征地补偿款,郭*在其驾驶的黑色奔驰驾车内送给刘某某3万元人民币。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价值共计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主动交代行贿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适用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合作社章程与出资清单、干部任免审批表、银行交易明细、征地补偿协议、转账凭证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刘某某、王**、吴某某、王*、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的供述与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应当是单位行贿,不是个人行贿。

被告人郭*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本案被告人郭*系成源农产品营销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成立合作社在前,行贿在后,郭*的行为应当定为单位行贿,由于本案的犯罪数额没有达到单位行贿罪的数额,因此郭*的行为不够罪。如认定被告人郭*有罪,那么被告人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郭*在灵武市郝家桥镇西渠村村民处购买了80多亩农业用地。为将其中60多亩农业用地变更为集体建设用地,郭*于2008年4月21日成立灵武**产品营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成源合作社),郭*为法定代表人。2008年4月15日郭*以成源合作社名义向灵武市郝家桥镇人民政府申请建设成源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成源批发市场),同时申请该市场为建设用地。2010年年底,郭*为感谢时任灵武**镇党委书记杜某某在申报建设用地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其驾驶的黑色大众途锐越野车内送给杜某某5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干部任免审批表、灵**员会文件,证实2009年8月22日至2012年4月17日,杜某某任灵武**镇党委书记。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12月29日,杜某某任灵武**单位书记、局长。2012年12月29日至案发时,杜某某任灵武**革局党委书记、局长。从2014年12月31日至案发时,杜某某兼任灵**食局局长、物价局局长。

3.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实2008年4月21日灵武市成源农产品营销专业合作社成立,法人代表为郭*,注册类型为私营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为67040714-1。

4.企业股东情况,证实灵武市成源农产品营销专业合作社,企业股东为郭*、王**、吴某某、王*、郭**,分别出资380万、50万、10万、30万、10万。

5.关于建设成源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的申请、关于成源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建设用地的申请,证实2008年4月15日,郭*以灵武市成源农产品营销专业合作社名义向灵武市郝家桥申请建设成源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同时向灵武市郝家桥申请建设市场的建设用地。

6.郝家桥人民政府郝**(2010)16号文件、郝**(2010)33号文件,证实郝家桥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26日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建设成源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并申请建设市场的建设用地。

7.灵武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纪要、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镇土批字(2011)436号文件、灵武市人民政府灵政土发(2011)70号文件,证实灵武市政府同意建设成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并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申请建设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灵武市政府建设用地的申请。

8.征地协议,证实申请建设批发市场的用地部分是以郭*名义收购的,部分是以灵武**副产品批发市场名义收购的。

9.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及自述材料,证实2009年8月,杜某某担任灵武**镇党委书记后不久,郭*曾到杜某某办公室,希望杜某某帮忙协调将其位于郝家桥镇胡家堡村与西渠村交界的60亩土地改建为农贸市场并将的土地性质变更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杜某某允诺帮忙。后*某某将郭*60亩土地关于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及土地性质的请示上报灵武市人民政府,经灵武市政府上报,自治区国土厅批准土地性质由一般农业用地变更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同时灵武市政府下文同意将60亩土地用于建设农贸市场。2010年年底,在郭*的60亩土地性质及用途批复下来后的一天,郭*在其驾驶的黑色大众途锐越野车内送给杜某某一个装有5万元(面值为百元、共5沓)现金的布袋子,以表示对杜某某在土地性质变更上的帮忙,同时希望以后在他建设农贸市场的过程中能够继续帮忙。杜某某回家后将5万元现金交由妻子马*保管。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张某某将位于灵胡路和吴**公路交叉路口的30多亩地卖给了郭*,并答应郭*一起在这块地上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因为个人申请建设市场比较困难,张某某给郭*出主意,用农产品合作社的名义来申请建设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比较好批。当时建设市场和申请建设用地的文件都是张某某写的,申请建设市场的地就是郭*买张某某的地。

11.证人王**、王*、吴某某的证言,均证实郭*成立合作社的目的就是为了建设市场,成立合作社时必须是5个人,几人是为了凑人数参加的,资金全部是由郭*一个人出资,他们没有出过钱,并且他们从不参与合作社的管理和经营。郭*向杜某某、刘某某行贿其三人均不知道,征地款也没有分到过。

12.被告人郭*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郭*曾到灵武**镇党委书记杜某某办公室,希望杜某某帮忙协调为其位于郝家桥镇胡家堡村与西渠村交界处灵胡路以东60亩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杜某某建议郭*以建设农贸市场或物流仓库的名义申请土地证会比较容易获得审批,并允诺帮忙。后*某某帮忙以灵武市郝家桥镇政府的名义向灵武市政府申请了土地性质变更,灵武市政府批准后又向自治区打了申请报告。2010年年底的一天,郭*在其驾驶的大众途锐牌越野车内送给杜某某一个装有5万元(面值为百元、共5沓)现金的袋子,以表示对杜某某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帮忙。

(二)2013年7月23日,灵武市郝家桥镇人民政府与成源合作社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2013年11月郭*为了感谢时任灵武市郝家桥镇镇长刘某某,帮忙及时协调给付征地补偿款,郭*在其驾驶的黑色奔驰驾车内送给刘某某3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干部任免审批表、灵**员会文件,证实2007年12月6日至2012年4月17日,刘某某任灵武市政府政务督查室主任。2012年4月17日至案发时,刘某某任灵武**镇党委委员,副书记。

2.征地补偿协议、转账凭证、收条,证实2013年7月23日,灵武市郝家桥人民政府与灵武市成源农产品营销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以426.2万征收灵武市成源农产品营销专业合作社65.57亩土地,并分两次支付给灵武市成源农产品营销专业合作300万元、70万元。

3.灵武市成源农产品营销专业合作社银行账户、转账凭证,证实截止2015年6月21日,灵武市成源农产品营销专业合作社银行账户余额513元,于2013年8月19日转账300万给郭*妻子王**,2014年3月22日转账70万给郭*儿子郭**。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9月份的时候,灵武市郝家桥镇政府因为建设高速公路大整治拆迁安置工程,征收了郭*位于灵武市郝家桥镇西渠新村南边的60亩土地,灵武市政府向郝家桥镇政府拨付400万元征地补偿款,郝家桥镇政府收到补偿款后,为防止这块地有矛盾发生需要解决矛盾,预留了100万元补偿款,将郭*支付了300万元补偿款。为表示对及时支付补偿款的感谢,郭*在收到补偿款后不久的一天下午,在灵武市高庙小广场附近,在其驾驶的黑色奔驰车内送给刘某某装有3万元(每捆1万元、百元面额、共3捆)现金的文件袋。

5.被告人郭*的供述,证实2013年,灵武市郝家桥镇政府以每亩65000元,共420万元的价格,征收了郭*位于郝家桥镇胡家堡村与西渠村交界处以东的60多亩土地,以建设农民安置楼。郭*的土地被征收一个多月后,郭*到灵武市郝家桥镇政府找镇长刘某某要征地补偿款,刘某某告诉郭*灵武市政府还未将征地补偿款打到郝家桥镇政府的账户上,让郭*等一等。郭*为使刘某某帮忙向灵武市政府催要征地补偿款,在灵武市高庙前的小广场,在郭*驾驶的车内送给刘某某装有3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并当场向刘某某允诺补偿款下来后再给刘某某5万元。刘某某收到3万元贿赂款后,灵武市郝家桥镇人民政府开始给郭*结算征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价值共计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单位行贿,其本人不够罪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构成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直接责任人是为单位利益或者受单位指使,实施了行贿行为,获得的不正当利益也未归其本人所有。本案中被告人郭*虽然是成源农产品营销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另有股东四人,但根据在案证据证实其余股东仅是为了给郭*成立合作社凑人数,并没有实际出资、参与经营,并且在合作社的土地并政府征收后也没有分到过赔偿款,所有利益均由被告人郭*所得。由此,被告人郭*的行为应当定为个人行贿。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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