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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董某某、王*、王*某、陈*行贿、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青检公诉刑追诉(2015)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慕某某、董**、周*、王**、王*乙犯行贿罪、被告人陈*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慕某某、董**、周*、王**、王*乙、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17时许,董**驾驶宁CBXXXX小型客车,在青铜峡市峡口镇任三公路赵渠村4队十字路口与一辆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曹某某当场死亡,乘坐的曹某某之妻安某某受伤,董**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晚董**外甥被告人慕某某得知消息电话联系舅妈被告人杨某某,称可找战友帮忙让董**早日释放。后慕某某联系战友被告人周*,让找人处理好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杨某某、董*甲、王**、王**、陈*行贿、受贿一案判决书。周*又联系在某市公安局交管大队担任协勤的同学被告人王**,王**联系在某市公安局交管大队担任协勤的被告人王**,王**提出办事需花费3万元,王**告诉周*需5万元,周*告诉慕某某需6万元,慕某某告诉杨某某,杨某某表示同意。2月16日上午,杨某某在某市交管大队处理事故被死者家属围堵,慕某某电话联系杨某某二姐夫王*丙,让王*丙将3万元送给周*,周*又将2万元交给王**,1万元自用,王**到交管大队王**的办公室送现金2万元,王**在交管大队宿舍将2万元送给办案民警被告人陈*,当日陈*将2万元现金存入农村信用联社个人账户。2月17日上午,慕某某电话催促杨某某于11时前将下剩3万元送给周*,杨某某与被告人董*甲商量后携带现金3万元到某市供电局围墙边,在董*甲车内送给周*,周*又在交管大队将3万元送给王**,王**将2万元自用,1万元在某小区北门口送给王**,王**将1万元自用。当日下午,某市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事故责任,董**家属对死者进行赔偿并达成谅解协议,某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将董**释放。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劳动合同书、某市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全区公安机关协勤人员使用管理指导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协勤人员管理办法、陈*合同制工人录用登记表、职工定级审批表、交通肇事案卷、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证人王**、董**、董*乙证言、各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支持指控,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慕某某、董*甲、周*、王**、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认为行贿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慕某某、董*甲、周*、王**、王**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陈*具有坦白情节,且在审查起诉阶段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慕某某、董**、周*、王**、王**、陈*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7时许,董**驾驶宁CB0017“吉奥”牌小型客车,行至某市峡口镇任三公路赵渠村4队十字路口,与曹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曹某某当场死亡、曹**某某受伤,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晚被告人慕某某闻讯电话联系舅妈被告人杨某某,称可托人帮忙让舅舅董**早日释放。慕某某遂联系战友被告人周*,周*又联系在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任协勤的同学被告人王**,王**联系交管大队协勤被告人王**,王**联系办案民警被告人陈*。王**告知王**办事需3万元,王**告知周*需5万元,周*告知慕某某需6万元,慕某某又告知杨某某。2月16日上午,杨某某在交管大队处理事故被死者家属围堵,慕某某电话联系杨某某二姐夫王*丙,10时许王*丙到某市供电局旁边在一面包车内将3万元送给周*,11时许周*到交管**办公室将2万元送给王**,自留1万元,王**到王**办公室将2万元放到办公桌柜子打电话告知,王**将2万元送到陈*宿舍并告知,当日陈*将2万元存入农村信用联社个人账户。2月17日上午,慕某某电话催促杨某某于11时前将下剩3万元送给周*,杨某某与被告人董*甲商量后,到交管大队对面十字路口在董*甲车内送给周*3万元,周*到某市第五中学在王**车内送3万元,王**到某小区北门在王**车内送1万元,自留2万元。

2015年2月16日,杨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被害方出具谅解书。次日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事故责任,撤销案件将董*乙释放。同年9月15日,陈*向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退缴现金2万元。11月12日、13日,王**、王**、周*分别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退缴现金1万元、2万元、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陈*因涉嫌受贿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杨某某、董**、周*、王**、王**因涉嫌行贿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慕某某因涉嫌行贿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

2.破案报告,证实杨某某、慕某某、董**、周*、王**、王**、陈*涉嫌行贿、受贿一案系某市人民检察院干警在工作中自行发现,2015年7月8日经检察长决定对案件线索进行初查,犯罪嫌疑人供认不讳,案件告破;

3、劳动合同书,证实2012年6月1日,某市保安服务公司与王**、王*甲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2014年6月1日,某市保安服务公司与王**、王*甲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4、青铜峡市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王**、王*甲自2012年6月派遣到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担任协勤,王**系事故中队驾驶员,王*甲在秩序中队协助维护交通秩序,2015年7月2人被开除;

5、全区公安机关协勤人员使用管理指导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协勤人员管理办法,证实协勤身份、岗位职责等;

6、合同制工人录用登记表、职工定级审批表、劳动合同书、某市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00年12月13日,陈*被某市公安局录用为合同制工人,2012年4月到交管大队事故中队工作,负责处理交通事故案件;

7、交通肇事案卷,证实2015年2月15日,董*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某某死亡、曹**某某受伤及处理经过;

8、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账户明细,证实2015年2月16日,陈*账户存入现金2万元;

9、证人王*丙证言,证实2015年2月15日晚8点多,董**之妻杨某某给我媳妇董**打电话,说董**开车出交通事故被某市公安局拘留,让我们去她家商量,杨某某说要给死者家属凑3万元埋葬费,让我们帮忙,我就给大挑担陈某某打电话让他想办法凑钱。次日早上,三挑担的儿子慕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把3万元交给他战友,帮忙把董**年前放出来。陈某某将3万元给我,我到交警队对面供电局边的一个面包车上交给一20多岁的小伙子,他说是慕某某的战友,我给他说尽快帮忙把董**放出来;

10、证人董*丙证言,证实2015年2月15日晚,杨某某打电话让凑3万元给死者家属埋葬费,我让丈夫陈某某带3万元于次日上午从灵武坐车到某市帮杨某某处理交通事故;

11、证人董*乙证言,证实2015年2月15日17时左右,驾车在某市峡口镇赵*4队和任三公路十字路口,与骑摩托车的曹某某相撞,致曹某某当场死亡,当晚被某市公安局拘留。2月17日某市公安局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事故责任,当天下午被释放。回家后杨某某说外甥慕某某联系战友周*找某市公安局交警队的人帮忙处理了这起交通事故,送给周*6万元。其中第一笔3万元借大姐夫陈某某的,第二笔3万元董*丁借1.5万元,剩余系朋友凑的;

1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15日17时左右,丈夫董*乙驾车在某市峡口镇赵*4队和任三公路十字路口,与骑摩托车的曹某某相撞,致曹某某当场死亡,当晚被某峡市公安局拘留。22时许,董*乙的外甥慕某某打电话说有战友在某市,可以帮忙让董*乙早点出来,但需要6万元打点,我表示同意,并于2月16日、2月17日每次3万元,分两次将6万元交给周*,请他帮忙联系早日将董*乙释放;

13、被告人董*甲供述,证实2015年2月15日,叔叔董*打电话说兄弟董*乙开车把别人撞死了,让过去商量。第二天在交管大队与死者家属调解过程中得知董*乙被放出来可能都年后了。董*乙母亲身体不好,所以我们想让董*乙早点出来。随后杨某某联系外甥慕某某,慕某某说找人帮忙需要6万元,我们考虑再三后同意。6万元分两次送给周*,第一次谁送的、怎么送的我不知道。第二次3万元于2月17日我开着皮卡车拉杨某某一起到交警队对面围墙旁边,在车上把3万元当着杨某某的面给周*,钱是亲戚朋友凑的,周*答应找人想办法把董*乙早点放出来;

14、被告人周*供述、自述材料,证实和慕某某是战友,2015年2月15日晚上,慕某某打电话说他舅舅董**把人撞死了,问我有没有办法找人在事故处理责任认定方面多划定责任并且年前把人放出来。我给同学王*甲打电话,王*甲说第二天回复。第二天早晨八点多我给王*甲打电话问情况,他说事情不好办,需要花钱打点,要6万元,慕某某同意。当天10点左右慕某某舅舅的亲戚在交警队对面的国家电网围墙跟前的一个面包车上给我3万元,我在王*甲办公室给他2万元,自留1万元。2月17日前一天给我送钱的人在交警队对面的国家电网围墙旁的皮卡车内给我3万元。随后我将这3万元在某市第五中学门口王*甲的车上交给王*甲。过年的时候,慕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舅舅放出来了;

15、被告人王*甲供述,证实2015年2月15日晚7点半左右,周*给打电话说他战友的亲戚把人撞死了,想找人帮忙把喝酒开车这件事抹掉。后我给王*乙打电话询问情况,王*乙回话这件事能办,但是要花钱,最少需要3万元。我给周*回电话说可以办,但是要花5万元钱,周*问他战友说可以。2月16日11点半,我和周*把2万元装到手提袋放在王*乙办公桌下面的小柜子里。2月17日上午,周*在我的车上将下剩3万元给我,我开车到某小区北门将其中的1万元交给王*乙,其余2万元自己留下了。当天下午4点多,王*乙给我打电话说人已经放出来了;

16、被告人王*乙供述、自述材料,证实2015年2月春节前一天,交管**中队的协勤王*甲打电话说,他朋友的父亲把人撞死了,能不能想办法在春节前把人放出来,再就是责任划分上多划分些。第二天我打电话问办案民警陈*,陈*说差不多,后王*甲来办公室将装有2万元的布手提袋给我,我将这2万元在**管队二楼宿舍交给陈*。第三天王*甲在某小区北门口我的车上给了我1万元,这1万元自留;

17、被告人慕某某供述、自述材料,证实2015年2月15日,舅舅董**发生交通事故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找战友周*帮忙处理,周*答复需要花费6万元打点,舅妈杨某某同意。2月16日8点左右,周*打电话让10点以前送过去3万元,打电话联系不上杨某某,就打电话联系王**,让其将钱送给周*。晚11点,周*打电话催要下剩的3万元,让赶第二天中午11点前把下剩钱送给帮忙办事的人。2月17日,杨某某把3万元送给周*;

18、被告人陈*供述、自述材料,证实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值班,在某市峡口镇任三公路与赵渠村4队十字交叉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小客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驾驶员曹某某当场死亡。第二天早晨,我们队的王*乙给我打电话说有事,我在**管队二楼宿舍找到王*乙,王*乙说希望我对昨天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董*乙在血检、责任划分、驾照的处理方面给予照顾,我说知道了,会尽量帮忙。王*乙把手里拿着的一个布质手提袋给我,说里面有2万元是家属的一点心意,我将2万元收下放在宿舍枕头下。第三天在事故责任认定会上,认定董*乙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办完手续,当天将其释放;

19、视频光盘,证实侦查人员对各被告人进行讯问的过程并同步录音录像;

20、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董**、周*、王**、王**、慕某某在刑事立案前如实交代行贿行为;

21、中**银行进账单、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证实2015年9月15日,陈*向某市人民检察院退缴现金2万元。同年11月12日、13日,王**、王**、周*分别向某市人民法院退缴现金1万元、2万元、1万元。

22、户籍证明,证实杨某某生于1979年7月19日,慕某某生于1990年1月2日,董**生于1974年5月6日,周*生于1988年8月21日,王*甲生于1987年12月27日,王*乙生于1962年1月27日,陈*生于1982年3月29日,均达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各被告人均不表异议。经核,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慕某某、董**、周*、王**、王*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大队办案民警现金2万元,其行为均构成行贿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陈*身为公安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亦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行贿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慕某某、董**、周*、王**、王*乙主观目的均为行贿,但周*、王**、王*乙擅自截留坐支现金4万元,未实际用于行贿,可不计入行贿数额。被告人杨某某、慕某某、董**、周*、王**、王*乙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犯罪较轻,可免除处罚。被告人陈*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可免除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保障国家廉政制度建设,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慕某某、董**、周*、王**、王*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慕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董*甲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周*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王*甲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王*乙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陈*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八、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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