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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单位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中卫**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单位某公司在实施神华宁**任公司石**某分公司的环境治理工程中,为能得到时任某分公司经理孔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和支持,并为承揽到该公司辖区内新的环境治理工程,由被告人吴某某在银川市**雅苑小区门口送给孔某某现金8万美元。

(二)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单位某公司为在施工过程中继续得到孔某某的帮助和支持,由被告人吴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景墨书香雅苑小区门口再次送给孔某某现金50万元人民币。

同时查明,立案前,被告人吴某某主动交待了被告单位的行贿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及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孔某某、纳某某、王**、陆*、石某某、王**、李*、唐某某的证言,宁夏煤**任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章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关于申请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登记事项的函》,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确认宁夏**限公司国有资本的函》,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干发(2002)18号、宁政发(2002)109号文件、《关于﹤宁夏**公司组建方案﹥的批复》、《关于实施原石探井三矿工业广场环境治理工程的批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宁夏煤**任公司变更登记相关事宜的函》,神华宁夏煤**任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申请书、章程修正案、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减少情况明细表、股东会议决仪、增资扩股协议、章程、资金存款证明、验资报告、章程修正案、记账凭证、最终出资确认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干部任免审批表、文件、说明、神华宁夏煤**任公司《关于石**某分公司二号井矸石山环境治理的通知》、《关于石**某分公司南翼苦水泉子沟环境治理的通知》、《关于对某公司一号井北翼环境治理方案的批复》,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政府与神华**任公司合资合作框架协议,宁夏石**某有限主任公司科目明细账、承包协议书、三矿施工范围平面图、原石**三矿西、北侧环境治理工程范围简图、施工协议书、安全施工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搬迁通知,某公司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名录、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股东会议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任免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关于吴某某同志的聘用决定、任命决定书、执行董事会议纪要、库存现金总账、现金日记账、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中卫**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人被告人吴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8万美元、50万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依法追究被告单位及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的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某公司的直接负责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可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及被告单位某公司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决定对被告单位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某代表被告单位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单位给孔某某现金并非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孔某某的证言及承包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被告单位某公司在实施石**某分公司的环境治理过程中,为得到该公司经理孔某某的帮助和支持,而违反法律规定给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孔某某财物,应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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