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新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新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新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何*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被动行贿”等为由,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的供述称,2013年5月,王*因买房缺资金打电话向其借款5万元。王*在检察机关的供述称,其打电话向何*借款5万元用于在乌市购房,其妻子赵*通过电话联系到何*的妻子处取款5万元。两人供述吻合,且有证人证言印证,王*存在以借款名义索贿情节,何*对5万元是否承担责任的认定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源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