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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受贿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西安**法院审理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西铁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部分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20日本院同意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延期审理,9月19日恢复法庭审理,并于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黄**、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赵**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28日,由中铁电**限公司与新铁信达(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新铁**公司u0026rdquo;)共同投资成立中铁电化(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西安**公司u0026rdquo;),李**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新铁**公司决定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退出西安**公司。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中铁电**限公司西安通信信号工程处(以下简称u0026ldquo;西安通信信号处u0026rdquo;)分批支付给新铁**公司技术转让费、无形资产转让费、股权转让金,共计人民币400万元。2011年8月29日,新铁**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感谢李**在股权转让中提供的帮助,通过该公司账户汇给被告人李**建设银行账户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通**公司工商档案及营业执照、李**任职证明、中铁电**限公司董事会决议、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审被告人李**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新铁**公司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并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李**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抗诉及西安铁路运输检察分院支持抗诉称,1、李**在担任西安**公司董事长期间,在与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吉**公司u0026rdquo;)业务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提供帮助,并于2011年2月26日收受吉**公司董事长段某某人民币10万元;2、李**在担任西安**工程处副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中铁电气**程有限公司陕北分公司交由西安**工程处施工的内蒙**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通信信号项目,私自介绍给陕西海**责任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海**司u0026rdquo;),并于2014年1月27日收受海**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某人民币10万元。以上两起事实均应以受贿罪对李**定罪处罚。

上诉人李**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李**并未利用职务之便为卢*及其公司谋取利益,卢*给李**的3万元系借款,故李**不构成受贿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利用担任西**信号处副处长及西安**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为卢*的新**公司入股及退股事宜提供帮助,并收受新**公司账户转账3万元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铁电**限公司章程、西安**公司工商档案、李**任职证明、李**简历、工作职责说明证明,被告人李**的身份为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004年6月至2014年8月任中铁电气**信号工程处副处长,2009年至2012年底兼任西安**公司董事长,2014年8月至案发任中铁电**限公司智能交通与安全技术公司党委书记、副总经理(副处职)。

2、新铁信达(北京**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明,新铁信达(北京**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卢*。

3、中铁电**限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西安**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证明,2009年9月,由中铁电**限公司与新铁**公司共同投资成立西安**公司,李**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4、中铁电**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西安**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2012年1月,中铁电**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人民币200万元收购新**公司所持有的西安**公司的20%股份。收购后,新**公司不再是西安**公司的股东。

5、新**公司开户资料及开户以来银行交易明细、西安通信信号处银行交易明细、西安**公司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西安通信信号处分别于2011年7月26日、2012年3月1日、2012年3月19日向新**公司转账人民币100万元,西安**公司于2011年1月4日向新**公司转账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00万元。新**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向李**卡的建行卡转帐人民币3万元。

6、证人卢*证言证实,2005年左右,由原中铁电化局通号设计院牵头,卢*作为研发人之一,研发了DC-2000电加热道岔融雪系统,后卢*通过西**信号厂的张某某认识了李**。2009年,中铁电气化局派李**牵头,跟卢*谈判合作成立新公司事宜。经过双方协商,中铁电气化局和卢*的新铁**公司合作成立了西安**公司,卢*的岔道融雪技术认定价值为人民币400万元,由新铁**公司以200万元作为技术入股,另外200万元作为技术研发的前期费用补偿。西安**公司总资产1000万元,新铁**公司占20%的股份。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卢*觉得在公司得不到足够的重视,就萌生了退意。原西安通信信号处处长顾某某和李**决定将200万元的股份及200万元的前期技术研发费用退给卢*,并于2011年前后分四次将人民币400万元退到了新铁**公司账户。2011年的一天,卢*到通**公司李**的办公室谈工作。李**提到孩子在国外上学需要钱,让卢*给拿点。李**把一个银行卡号通过短信发到卢*的手机上,后来卢*给李**汇了3万元。他汇钱的主要原因是李**代表中铁电化局,推动了通**公司的成立以及后来承揽业务,正是因为李**引进了卢*的技术,实现了技术的价值,他最终也得到了人民币400万元,所以出于感谢,他给了李**人民币3万元。

8、证人顾某某证言(中铁电气**程公司党委书记、原西安通信信号处处长)证实,李**任通号处副处长期间,先后负责过处经营开发(2004年至2008年)、设备公司的筹建(2009年)以及兼任设备公司董事长。2009年初,他指定李**负责产品研发技术引入事宜。经向电气化局领导专题汇报,同意与新**公司合作成立西安**公司,卢*以技术入股,占20%的股份,价值200万人民币,另200万元作为前期研发费用待公司挂牌后支付。因经营理念差异,公司最终收购了卢*的20%股份,卢*退出西安**公司。

9、被告人李**的供述,2009年成立西安**公司的时候,通过朋友认识了卢*。因为拟成立的通**公司没有自己的技术,需要从外面引进。他认为卢*的技术比较成熟,就向通号处和电气化局**公司的领导汇报了与卢*合作的事宜。领导均认为可行,就由他和卢*的新铁**公司合作成立西安**公司,由卢*提供岔道融雪技术。电气**限公司局长刘某某认定卢*的技术价值人民币400万元,但是只让卢*的公司以200万作为技术入股,所以卢*的公司只占通**公司20%的股份。后来因为种种原因,两家公司考虑终止合作。他就向通号处领导汇报,建议终止和卢*方面的合作,经过专题会研究,通号处同意终止与卢*公司的合作。当时他建议,设备公司刚刚成立,虽然中了一些标,但也是为了进入市场,采取的低价方式,所以通**公司也没有大的盈利,按电气化局领导最初定的400万元技术费退给卢*是相对合理的,经处领导研究决定,最终同意了他的建议。卢*也在2011年6、7月份退出通**公司。卢*是搞道岔融雪系统的,当时的铁道**基础部对道岔融雪设备的认证非常严格,对私营企业是不予认证的。卢*的技术因为通**公司才实现了价值,转化为了现金。后来,虽然合作不愉快,但卢*也得到了实际的利益,所以出于感谢卢*要了他的银行卡号,并于2011年8月份,通过卢*的新铁**公司给他汇了3万元钱。卢*从通**公司退出后,他们就再没有联系了。在与卢*公司合作过程中,他是西安通信信号处指派负责西安**公司经营事宜的领导,卢*是由他引进到公司的,合作协议的起草等事宜他全程参与,卢*后来的退出他也同意并向领导提出了具体操作方案。卢*给他的3万元被他消费了。

此外还有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李**的受贿事实。

对检察机关关于上诉人李**收受段某某、李**各10万元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的抗诉意见:

(1)关于段某某通过个人账户给李**汇款10万元一事,经查,证人段某某的庭前证言及一审当庭作证均证实,该10万元是其给李**的借款,该证言与李**当庭供述相互吻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李**与段某某之间的10万元系民间借贷的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其他用以证明上诉人李**对该起事实构成受贿罪的证据,故该项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对于该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2)关于李**汇款给李**10万元一事,经查,证人高某某与证人陈某某证言关于是否明知李**并非代表西**号处承揽工程存在矛盾,且上诉人李**在庭前及一、二审审理阶段均对高某某证言的内容予以否认,现有证据只能证实高某某将鑫辰煤业通信信号工程施工信息介绍给李**,但无法确定李**将该工程介绍给李**公司施工是否涉及职务行为,故本宗事实不具备受贿罪须利用职务之便的犯罪构成要件。其次,在一、二审审理中,李**翻证、李**翻供,均称该笔10万元系李**以其治病和女儿出国上学需要用钱为由的借款,且均提出2009年4月李**曾因其女儿出国上学需要验资向李**借款20万元,李**亦于同年7月将该欠款还清,上述事实有李**建行交易明细予以印证,即二人之间确曾有民间借贷关系发生,而现有证据亦无法排除该笔10万元系朋友间借贷的合理怀疑,故认定李**对该笔款项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足,对该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李**并未利用职务之便为卢*及其公司谋取利益,卢*给李**的3万元系借款,李**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利用担任西**信号处副处长及西安**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为新铁信达公司入股及退股事宜提供便利,并收受卢*通过公司账户转账3万元的事实,有证人卢*在庭前的证言、证人顾某某证言、西安**公司工商执照及董事会决议、李**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新铁**司银行交易明细及李**庭前供述予以证实。一审审理中李**翻供、辩方亦提供了证人卢*与庭前证言不同的书面证词,但均无法对翻证和翻供的理由作出合理解释,且经一、二审法庭传唤,证人卢*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翻供和翻证的供述和证言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在担任西**信号处副处长及西安**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新铁信达公司入股及退股事宜提供帮助,并收受该公司人民币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以惩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和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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