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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池*等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池*、张*、赵**、王*、赵*乙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刘*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池*、被告人张*、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田立会、被告人王*、被告人赵*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至2014年年初期间,因南水北调输水管线施工需要临时占用石家庄市裕华区的部分土地,关于占地的拆迁补偿等相关事宜由辖区的石家庄**办事处进行组织部署。石家庄**办事处成立了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输水管线征迁安置领导小组,时任石家庄市**社区党总支书记的被告人张*与时任南**居委会主任刘*二人均为拆迁安置领导小组成员。被告人刘*、张*二人商议将征迁过程中的坟头补偿工作交由时任社区居委会委员的池*具体负责。在工作过程中被告人池*、刘*、张*三人商议并一致同意通过虚报坟头数额的方式套取国家补偿款,在具体工作中,被告人池*安排被告人王*、赵**、赵**三人具体从事坟头的虚报的工作。被告人王*、赵**、赵**三人在明知作假的情况下,虚报了坟头所有人并将虚报后名单交由被告人池*,最终由被告人刘*、张*二人签字后上交至石家庄**办事处。上述被告人通过虚报373座坟头的方式套取国家补偿款,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24510元。最终,被告人刘*将通过虚报坟头套取的相关款项作为补偿支付给了社区居委会有关村民。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池*、张*、赵**、王*、赵**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系自首,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初犯、偶犯并当庭认罪,可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系自首,其主观恶性较小,已退回补偿款,未造成损失。建议不作为犯罪处理。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至2014年年初期间,因南水北调输水管线施工需要临时占用石家庄市裕华区的部分土地,关于占地的拆迁补偿等相关事宜由辖区的石家庄**办事处进行组织部署。石家庄**办事处成立了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输水管线征迁安置领导小组,时任石家庄市**社区党总支书记的被告人张*与时任南**居委会主任刘*二人均为拆迁安置领导小组成员。被告人刘*、张*二人商议将征迁过程中的坟头补偿工作交由时任社区居委会委员的池*具体负责。在工作过程中被告人池*、刘*、张*三人商议并一致同意通过虚报坟头数额的方式套取国家补偿款,用以解决村中其他遗留问题。在具体工作中,被告人池*安排被告人王*、赵**、赵**三人具体从事坟头的虚报的工作。被告人王*、赵**、赵**三人在明知作假的情况下,虚报了坟头所有人并将虚报后名单交由被告人池*,最终由被告人刘*、张*二人签字后上交至石家庄**办事处。上述被告人通过虚报373座坟头的方式套取国家补偿款,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24510元。最终,被告人刘*将通过虚报坟头套取的相关款项作为补偿支付给了南栗**委会有关村民。

另查明,上述被告人已退回全部款项,并由侦查机关暂扣。

被告人刘*、池*、张*、赵**、王*、赵**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上述被告人的职务证明、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水厂以上输水管线裕华区段征迁安置请示及兑付方案、村资金情况说明及公示明细、村补偿领取单及记账凭证、征迁安置方案中被告人的任职证明、虚报的伪造名单及相关文书材料、案件暂扣款、户籍证明信、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刘*、池*、张*、赵**、王*、赵**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池*、张*、赵**、王*、赵**作为居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受国家机关委托在代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赵**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由纪检部门移交至侦查机关,且案卷材料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具有自首情节,故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人刘*、池*、张*、赵**、王*、赵**均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滥用职权所套取的资金用于该村有关项目,且全部款项已经退回,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池*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张**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赵*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王*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赵*乙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侦查机关暂扣款中的3245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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