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某某、宋**、徐某某、刘某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宋*某、宋**、徐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2014)乐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二、追缴中国人民**司乐亭支公司及各被告人违法所得1534400元(各被告人及该公司已上缴乐亭县人民检察院的,由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差额部分由中国人民**司乐亭支公司上缴)。宣判后,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原审认定被告人宋*某、宋**、徐某某犯诈骗罪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宋**、徐某某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定罪处罚错误和未追缴徐某某部分非法所得。原审被告人宋*某、宋**及其辩护人主要以原判认定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河北省**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唐*终字第16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曹**,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杜**,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中国人**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简称乐亭人保)三农保险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办理国家政策性奶牛养殖保险及理赔工作过程中,分别伙同被告人宋某某、宋**、徐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采取虚报奶牛数量、冒用他人名义投保以获取理赔款的方式贪污公款共计839920元,其中被告人宋某某贪污415200元(被告人刘某某从中分得50000元);被告人宋**贪污84240元;被告人徐某某贪污232960元(被告人刘某某从中分得10000元);张某某贪污107520元(被告人刘某某从中分得15000元,且张某某为其购买苹果手机一部及购物卡等物品)。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的行为,致使国家各级财政损失补贴款共计1753920元(国家各级财政为该项保险的保费补贴百分之八十)。除上述被告人的贪污行为以外,中国人**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非法获利914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宋**、徐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要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供了有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指控我贪污我不认可,我是公司任命的部门经理,我就是个企业员工,公司的要求也是示范阶段,现在造成这个后果,承保数量的核实来说,我都是为了工作,为了公司的发展,不存在个人的谋取私利,也未违背公司的原则,未违反法律,本身是由其他部门协同办理的保险,这些责任让我个人承担我接受不了,恳请法庭根据事实裁决,我的工作有失误我认可,但我不是为个人利益,不是有意识的犯罪行为,希望法庭考虑我日常其他工作想干好的出发点,请求从宽发落。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刘**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共同构成贪污罪定性错误。首先,保险公司与养牛合作社的投保、理赔是严格按照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进行的,刘*某个人是不可能实施完成的;第二,保险公司为“永康”、“和谐”、“牧园”、“才利”办理保险是保险公司的单位行为,不是刘*某的个人行为,更非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第三,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投保及理赔是要有县财政局、农业局、畜牧局和保险公司四个单位共同确认后才能进行,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投保标的只是抽查,而不是全面核查;第四,刘*某在主观上没有贪污公款的主观故意。(二)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数额均不清。首先是养殖合作社实际奶牛存栏数不清,动检站没有到现场实际清点存栏数,其档案中的记载不可能准确。基于该原因,公诉机关指控虚报的数量自然不可能准确;第二、宋某某在2011至2013年的投保是以“永康”的名义进行的投保,宋某某的行为刘*某不应承担责任;第三,徐某某在2013年投保1000头,从投保时间上看是正常的续保。保险没有到期又投保是重复投保,而正常的续保不是重复投保。(三)形成本案后果的原因是当时农保体制不完善,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不负责任等多种原因造成的,而绝非保险公司的个别人员及养殖户造成的。(四)刘*某收取的宋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钱都用于了单位的开支,并有相关票据支持。

被告人宋某某辩称,他是永康奶牛合作社的合伙人,他以永康奶牛合作社的名义投保不是冒用永康奶牛合作社的行为,而且是经过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某同意的。入保险时没人说有国家补贴的事。给刘某某50000元钱当时是刘某某提出当经费,他以为是保险公司的规定。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曹**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某构成贪污罪不能成立。1、宋某某没有贪污的共同犯罪故意。2、客观上,宋某某没有获得非法利益,保险理赔的数字只要没有超出实际死亡之牛数,就不存在获得非法利益。二、多投保本身并不违法,保险公司口头告知赔付4%,引导投保人宋某某可适当多投,是保险公司的问题。综上,指控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体不合格。

被告人宋*甲辩称,我们的行为不形成诈骗,当时交保费不是我是张**,我是经手人不是经办人。

被告人宋**的辩护人杜**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的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贪污罪。宋**与刘某某没有相互勾结的意思联络和故意,也不能成为贪污罪的共犯。宋**始终不清楚国家补贴的事情,也没有占有国家补贴的故意,只是得到了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且该赔偿款全部用于了合作社的生产建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犯罪的数额也有错误。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对指控我贪污我不认可,检察机关说秘乳牛我就按秘乳牛报的,我认为我没得到国家补贴,死了头牛我们就报了保险,我们的损失远远超出这个,我们现在作为被告人,主要是保险条例造成的,我感觉很冤枉。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徐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贪污罪。同时,刘某某也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资格,故徐某某也不能成为刘某某贪污罪的共犯。第二、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约定赔付标准时,违反规定设定了4%的赔付上线,这一限定使投保人不能在奶牛死亡后得到足额的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才形成了投保数高于实际养殖数的事实。公诉机关没有考虑到这一实际情况,而是肯定了保险公司设定4%上线的错误规定。此外,被告人徐某某应当认定为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开始,国家对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投保奶牛保险的给予保险补贴80%,即投保一头奶牛,2011国家补贴280元,个人投入70元;2012、2013年国家补贴313.6元,个人投入78.4元。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口头约定每年按投保奶牛数的4%进行死亡赔偿,每头牛赔偿额2011年为5000元;2012、2013年为5600元。

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中国人**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三农保险部经理期间,在与各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办理国家政策性奶牛养殖保险过程中,明知投保人投保的奶牛数量不实,或者冒用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名义进行投保,仍然为其办理保险业务,使国家保险补贴造成严重损失。其中:宋*某假冒永康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名义投保2800头,国家财政补贴损失851200元;宋*甲虚报投保奶牛600头,国家财政补贴损失181440元;徐某某在乐亭人保虚报投保奶牛900头,国家财政补贴损失282240元;张某某(另案处理)在乐亭人保虚报投保奶牛700头,国家财政补贴损失219520元。共计造成国家财政补贴损失1534400元。

被告人宋某某在永康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史某某不同意,其他合伙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以宋某某(永康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为被保险人,以宋某某(永康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在乐亭人保投保。其中2011年2月25日和6月23日共投保奶牛800头,2012年2月22日和2013年2月22日,分别投保奶牛1000头,造成国家财政补贴损失851200元,非法获利415200元(获得理赔款628000元,减个人投入保费212800元)。

2011年和2012年,被告人宋*甲参股的牧园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奶牛实际存栏量800头,2013年实际存栏量900头。2011年3月9日,经与被告人刘某某协商,被告人宋*甲经手以牧园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为被保险人,以牧园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名义在乐亭人保投保奶牛1000头;2012年3月7日,经与被告人刘某某协商,被告人宋*甲经手以张某某(牧园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为被保险人,以牧园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名义在乐亭人保投保1000头;2013年3月7日,经与被告人刘某某协商,被告人宋*甲经手以张某某(牧园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为被保险人,以牧园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名义在乐亭人保投保1100头。三年共虚报投保奶牛600头,造成国家财政补贴损失181440元。非法获利84240元(获得理赔款129600元,减个人投入保费45360元)。

2012年,被告人徐某某的和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实际存栏900头。经与被告人刘某某协商,2012年3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借用张**身份证,以张**(和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为被保险人,以张**(和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名义在乐亭人保投保900头,同日以徐某某(和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为被保险人,以徐某某(和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名义在乐亭人保投保600头,虚假投保奶牛600头;2013年2月27日,徐某某以和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名义在中华联合重复投保700头;2013年,被告人徐某某的和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实际存栏700头。2013年3月2日,经与被告人刘某某协商,以徐某某(和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为被保险人,以徐某某(和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名义在乐亭人保投保1000头,虚假投保奶牛300头。

二年中被告人徐某某(和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共计虚假投保奶牛1600头,造成国家财政补贴损失501760元。非法获利232960元(获得理赔款358400元,减个人投入保费1254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赃款33000元、宋某某将赃款415200元、宋**将赃款84240元、徐某某将赃款232960元已交至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一)档案

(1)永康奶牛专业合作社《乐亭县动物饲养场动物防疫监督综合管理档案》;

(2)牧园奶牛专业合作社《乐亭县动物饲养场动物防疫监督综合管理档案》;

(3)和谐奶牛专业合作社《乐亭县动物饲养场动物防疫监督综合管理档案》;

(二)中国人**有限公司关于宋某某(永康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宋**(牧园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徐某某(和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张某某(才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投保政策性奶牛养殖保险及理赔情况的说明:

第一、投保及理赔情况

(1)宋某某(以永康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投保)

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投保500头,

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投保300头。

共获32头奶牛理赔款共计160000元。

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投保1000头。

共获40头奶牛理赔款共计224000元。

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投保1000头。

共获49头奶牛理赔款共计244000元。

(2)宋某甲(牧园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

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投保1000头。

共获40头奶牛理赔款共计200000元。

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投保1000头。

共获40头奶牛理赔款共计224000元。

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投保1100头。

共获44头奶牛理赔款共计246400元。

(3)徐某某(和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

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投保900头,

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投保600头。

共获68头奶牛理赔款共计336000元。

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投保1000头。

共获49头奶牛理赔款共计244000元。

(4)张某某(才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

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投保5OO头,

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投保500头。

共获46头奶牛理赔款共计224000元。

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投保500头,

2013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投保200头。

共获37头奶牛理赔款共计176400元。

第二、政策性奶牛保险保费补贴标准

2011年,保费为350元/头,国补80%为280元/头,个人承担20%为70元/头。

2012年,保费为392元/头,国补80%为313.6元/头,个人承担20%为78.4元/头。

2013年,保费为392元/头,国补80%为313.6元/头,个人承担20%为78.4元/头。

(三)乐亭县财政局关于奶牛保险补贴情况的说明;

(四)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刘某某、宋某某、宋**、徐某某的退赃证明:刘某某交款33000元;宋某某交款415200元;宋**交款84240元;徐某某交款232960元;

(五)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四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刘某某、宋某某、宋**、徐某某系传唤到案;

(六)被告人刘某某身份证明:刘某某,男,40岁,中共预备党员,1996年至今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工作,2011年1月至今任该公司三农保险部经理,主要负责政策性农业保险投保及理赔等业务;

(七)中国人民**司乐亭支公司综合部和中国人**亭县支公司机构设置及人员安排,聘任刘某某为三农保险业务部经理;

(八)证明:中国人**有限公司,是经**务院同意、中国保监会批准,于2003年7月由中国**团公司发起设立的、目前中国内地最大的国有控股非寿险公司。其前身是1949年10月20日,经中国人**财经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中国**公司。2011年,被纳入中管企业。中国**亭支公司是中**财险在乐亭县的分支机构,授权在乐亭县经营中**财险的一切业务;

(九)徐某某、张某某在中华联合投保保险单;

(十)奶牛保险条例;

(十一)奶牛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

(十二)四被告人户籍证明。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史某某证实,她是永康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有宋某某、李**。宋某某和李**在奶牛养殖合作社都没有养奶牛。宋某某他们是否给合作社奶牛入过保险她不请楚。也没人给过她奶牛理赔款。他们合作社的章和营业执照合伙人都可以使用;

(二)证人张某某证实,从2008年开始他和宋**、刘**合伙经营牧园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也叫一场。牧园一场的奶牛保险是宋**经手入的,得到了多少理赔款他也没有实际算过,都用于牛场的经营运转了;

(三)证人张*甲证实,他没有奶牛养殖场,也没有奶牛,徐某某以他的名义入过奶牛保险。具体情况他不请楚,只是在报保险时在奶牛无害化处理证明上签过字;

(四)证人李*甲证实,他从2011年开始给徐某某管理和谐奶牛养殖场。和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有奶农17户,其中包括他和徐某某。奶牛数这几年基本上差不多,大大小小约有700-800头。合作社的牛入保险他不清楚。2012年至2013年间,他帮徐某某从中**检站开过无害化处理凭证。中**检站的人员给开的,他们也不核实是否死牛;

(五)证人邢*证实,他自2012年12月29日至今任中国人民**司乐亭支公司经理。三农保险部经理刘某某伙同部分奶牛场主采取多报或虚报奶牛投保数量并多获理赔款的事他不清楚。以养殖户的名义虚报理赔从中分取利益他也不知道;

(六)证人赵某某证实,他是人保**支公司副经理。2011年开始承保奶牛保险。上级公司规定奶牛保险需以合作社的名义投保,一年龄以上的奶牛可以参保,2011年理赔款每头牛是5000元,2012年和2013年每头牛的理赔款是5600元。同时上级公司规定按照奶牛投保数量的百分之四封顶理赔;理赔时需要有死牛的现场照片、无害化处理凭证、诊断证明信、免疫证和牛场的死亡证明。其中死牛的现场照片有时是保险业务员接到报案后到现场照的,有的是保户提供的。无害化处理凭证应在奶牛死亡后报给当地的动物防疫站,由动物防疫站负责监督做无害化处理,并开具相关凭证;诊断证明应是由畜牧局的疫控中心在接到保险公司的通知后,一起去现场查勘死牛并做出诊断证明,以确认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责任;

(七)张某某供述,2012年初他在乐亭人保一共入保险1000头,其中以他的名义入了500头,以他母亲张**的名义入了500头,同时以他母亲的名义在中华联合入了500头。2013年以他本人的名义在乐亭人保入了500头,以他母亲的名义入了200头,同时以他大伯张印民的名义在中华联合入了525头。这两年以他的名义入的保险是他们牛场的实际存栏数。

(八)证人刘*某、刘*甲、郝某某、皇某某、王某某、张**、刘*甲、张*乙证实,他们是动物防疫站的工作人员,他们的防疫站给有关的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开具过无害化处理证明。

【三】被告人供述

(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他1996年到乐亭人保工作,2011年1月至今任公司三农保险部经理。国家政策性奶牛养殖保险业务由他们部门办理。公司要求参保的奶牛是成牛。公司对参保奶牛实行4%封顶限额赔付。

2011年初,宋某某以乐亭县永康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名义投保了500头。2011年6月,宋某某又投保了300头牛。2012年和2013年宋某某分别投保了1000头奶牛。他们到宋某某牛场去的时候,宋某某不愿他们去,去时也不让开带保险公司字样的车,宋某某不想让牛场养殖户知道入保险的事。他们将奶牛理赔款给了宋某某,宋某某是否给了养殖户他不清楚。

2011年徐某某在他们公司投保了奶牛保险。2012年续保时,徐某某说想入1500头,这样能多得些理赔款,并提出以徐某某和张**的名义分别投保。为了留住徐某某这个保户,也为了公司能多获得保费,他就同意了。2013年快到期续保时,徐某某说想入1000头。基于同样原因他也同意了。

牧园奶牛专业合作社的保险是宋**办理的。2011年牧园奶牛专业合作社投保1000头。2012年是按照2011年的数续的保。2013年保险快到期的时候,他们到牛场核实数量为900头左右,宋**说还要进些牛,这样在2013年按照1100头投的保。

张某某在闫各庄有才利奶牛合作社。2012年2月24日张**以才利奶牛合作社名义入保500头,2012年2月25日张某某以才利奶牛合作社名义入保500头。这两笔保险都是张某某入的。2013年2月24日张**以才利奶牛合作社名义入保200头,2013年2月25日张某某以才利奶牛合作社名义入保500头,这两笔保险也都是张某某入的。

(二)被告人宋某某供述:

他和史某某、李**一起合伙经营永康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是史某某。

2010年头冬天,乐**的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给奶牛入保险的事。说每头牛个人出不到80元钱,国家每头牛出补贴300多,100头牛能赔4头牛,每头牛赔5000元,基本上有死牛的照片和其他手续全的话就能赔,个人从中能落点儿。并说给奶牛投保不针对个人,只针对合作社的经营者。他听着还比较合适,就和史某某说了这事,但史某某说不入。他经刘某某同意,就以他个人是养殖场的合伙人的名义投的奶牛保险,并且告诉了史某某。但没和李某某及合作社的养牛户说过这事。入保险用的合作社的公章都是他自己盖上的,因为公章平时就是谁用谁取。

他在牛场没有牛。2011年他先入了500头牛,过了半年又入了300头。2012年和2013年分别入了1000头。

(三)被告人宋**供述:

他与张某某等人在新寨一村合伙经营牧园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是张某某。

2011年、2012年牧园奶牛养殖合作社有800来头牛,2013年有900来头牛。

2011年初,乐**的赵副经理和刘某某到牛场找他,介绍了入保险的情况,说是一头牛个人交70的保费,死牛符合三种病的范围每头牛给赔5000元,按照4%封顶赔付。他算着不太合适,经保险公司提议入了1000头。2012年是按照2011年的数续的保,保险公司没有人员到场。2013年保险头到期的时候,保险公司的刘某某和畜牧局、财政局的人一起到牛场核实奶牛的实际数量,清点的数是900头,刘某某说还是多给入200头,这样在2013年实际投保了1100头牛。个人部分的保费是张某某垫付的。

理赔款下来后算他们股东的共同投资再次投入了,用于养殖场增添设备及扩建用了。

(四)被告人徐某某供述:

和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2011年有1100头奶牛,2012年有900头左右,2013年有700头左右。

2011年初,刘某某找他宣传给奶牛入保险的事,介绍说奶牛入保国家出大部分保费,每头牛个人只出70元,他就答应入上了,当时认为是死一头赔一头,所以是按照实际奶牛数入的。开始理赔时,刘某某告诉他说死亡理赔有4%的理赔上限,每头死亡奶牛赔偿5000元。一年下来,当年获赔的牛没有实际死亡的多。这样在2012、2013年续保的时侯,他就和刘某某提出了这个问题,刘**说那你就多入点,这样就能多得些理赔。这样,2012年他就将和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实有的900头奶牛以张**的名义投的保,同一天以他的名义投保了600头;2013年初,中华**险公司也找他给奶牛入保险,当时和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实有奶牛700头左右,当年以张**名义入了700头。同年,乐亭人保刘某某找他续保,经刘某某同意,在乐亭人保又投保了1000头奶牛。他以张**名义投保张**不知情。

理赔款打到他在投保时预留的银行卡上。这些钱大多用于奶牛场的花费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对奶牛保险给予补贴惠农政策,保险公司具有协助国家财政部门落实保险补贴的职责。保险公司私自设定4%的赔付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保户实际死亡数额赔付保险金。被告人刘某某作为保险公司部门负责人明知投保人被告人宋某某、宋**、徐某某投保的奶牛数量不实,或者冒用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名义进行投保,为了部门利益和个人政绩,无视财政补贴的流失,滥用职权,放任、纵容被告人宋某某、宋**、徐某某为了自身利益虚报奶牛存栏量进行投保,使国家的财政补贴大量流失,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均构成滥用职权罪。各辩护人对相应被告人的无罪辩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控辩双方的其他控辩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宋**、徐某某积极全部退赃,且在办理保险过程中,保险公司存在较大过错,酌情对被告人宋某某、宋**、徐某某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为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宋*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以上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追缴被告人宋*某违法所得415200元、被告人宋*甲违法所得84240元、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232960元、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33000元上缴国库。(该款各被告人已上缴乐亭县人民检察院,由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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