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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2月任山西**煤矿安全监管五人小组第七组组长,该组承担某某集团泽州天**限公司(以下简称XX煤业)的日常安全监管职责,行使政府安全监管职权,对煤矿开展日常安全监管执法工作。

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在对XX煤业的安全监管过程中,未做到每矿必到、每井必下、每面必查、不留死角的工作要求,对该煤矿的进风行人平硐及井下材料库未进行有效监管检查,检查中未发现该煤矿生产出煤。致使该煤矿长期存在井下越界非法生产,并于2015年2月13日22时30分许,在该煤矿井田范围外一非法已掘巷道迎头发生一起水害事故,造成3人死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849.704万元。经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鉴定,XX煤业越界开采煤炭资源破坏煤炭可采资源量568494t;非法开采造成煤炭资源量开采价值总额人民币1307536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供认指控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之间进行监管,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份,该损失不能计入五人小组,2、所鉴定事故损失不应包含2013年度,3、被告人主观上无过失,事故发生系工作制度漏洞导致五人小组无法监管,被告人在调查时能如实交待,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晋政办发(2015)26号)中要求各市、县人民政府、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包括某某集团)的安全监管五人小组承担日常安全监管职责,行使政府安全监管职权,对煤矿开展日常安全监管执法工作,切实加强煤矿的安全监管。被告人郑某某于2007年10月任某某集团安全监察局副总工程师,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集团安全监管五人小组第七组组长,履行对XX煤业进行安全监管的职责。在对XX煤业的监管过程中,被告人未做到每矿必到、每井必下、每面必查、不留死角的工作要求,对该煤矿的进风行人平硐及井下材料库未进行有效监管检查,检查中未发现该煤矿生产出煤。致使该煤矿长期存在井下越界非法生产,并于2015年2月13日22时30分许,在该煤矿井田范围外一非法已掘巷道迎头发生一起水害事故,造成3人死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849.704万元。经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鉴定,XX煤业越界开采煤炭资源破坏煤炭可采资源量568494t;非法开采造成煤炭资源量开采价值总额人民币1307536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干部履历表、职务变动登记表、晋**务局干部登记卡片、某某集团安监局任职证明、煤矿安全监管五人小组通讯录;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国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国集中开展煤矿隐患排查治理行动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关于强化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安全五人小组职责进一步落实煤矿安全监管责任的通知;

山**监局关于贯彻落实“六打六治”集中开展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省级督查的通知;

某某集团煤矿安全监管五人小组相关管理制度及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管五人小组管理办法的通知、李*双(某某集团副董事长、总经理兼任煤矿安全监管五人小组组长)情况说明、晋煤五人安监组会议记录,证实对于XX煤业越界开采问题,从没任何人向其汇报;

安全监管第七组对XX煤业安全隐患排查台帐及现场处理决定书;

某某集团XX煤业安全质量检查三定表;

山西某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证;

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15年2月24日、5月27日、28日);

证人魏某生、王**、谢**、睢*波、宋**、胡**、周**、刘**、王**、王*平证言;

XX**公司工作人员张**、范**、刘*强情况说明各一份;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鉴定书、山西某某**业有限公司“2.13”较大水害事故技术鉴定报告、相关地图、照片、事故抢险救援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技术组成员名单及签字表、山**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山西某某**有限公司“2.13”较大水害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

XX煤业“2.13”事故平面图、事故调查报告、某某集团安监局关于郑某某工作表现情况的说明。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1-14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5由辩护人提供。经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证据14提出被告人只监管2014年,2013年损失应扣除,且被告人不应负玩忽职守的责任。公诉机关对证据15的主要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辩护人所提异议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指控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作为某某集团煤矿安全监管五人小组第七组组长,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政府安全监管职权,其在对XX煤业开展日常安全监管执法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供认相关事实,属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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